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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某某劳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3月18日受某某劳务公司派遣到某某公司工作。因原告工作操作不当造成23件产品报废,致使原告被公司辞退,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元;二、误工费1000元;三、车费、材料费15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发生产品批量报废事故,分别被处以书面警告。根据某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6个月内连续2次书面警告的将被辞退,故原告因违反公司规定遭被告辞退,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费、材料费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经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的补充协议。2010年1月19日,原告未按生产工艺操作,并没有100%自检,造成某量产品质量事故,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对其处以书面警告。2010年3月18日,原告又未按生产工艺操作,并没有自检,造成某品批量报废,被告某某公司于当天对其作出书面警告同时作辞退处理。2010年3月19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以原告违反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将原告辞退。2010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人民币500元后在内容为:“本人张某某拿人民币500元以后,与某某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瓜葛。”的证明上签字。2010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元;二、误工费1000元;三、车费、材料费150元。2010年6月2日,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3条规定:六个月内如有两次口头警告,等同于一次书面警告,连续两次书面警告将被辞退。原告在该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务公司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员工警告记录书、2010年1月19日的生产记录表、2010年1月20日及2010年3月18日废品统计清单、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辞退通告、2010年3月25日的证明、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六个月内连续两次因未按生产工艺操作,没有100%自检,造成某量产品质量事故,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劳务公司按照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原告承诺其在被告处领取人民币500元后与两被告无任何瓜葛,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材料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费、材料费1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红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某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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