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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再终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醴陵市人,株洲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长健,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申请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谭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系由株洲市芦淞区商业总公司改制后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至2006年10月止,该公司共有股东17个。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6月15日原告吴某某(非公司股东)委托熊辉(公司股东)收购公司股份,双方签订《委托收购股份授权书》,与此同时,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先后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辉,该九名股东(股份出让人)与熊辉(股份受让人)均签订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原告吴某某向原股东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支付了部份转股款,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7日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变更企业股东申请,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辉签名,该报告写明,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吴某某,该股份的权利、权益及责任、义务由吴某某享有和承担。2007年8月28日熊辉与唐某某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即日起,熊辉将其名下及其收购的全部股份折合人民币49万元转让给唐某某;熊辉有配合唐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的义务;熊辉此后不再享有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承担责任。熊辉与唐某某的该股份转让已于同年7月18日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签字认可。2007年9月13日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某。另查,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工商登记中,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及股东情况一直未作变更。

原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共同的书面意思表示,为申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因此,公司章程亦是公司内部的基本法律规范。公司股权必须依法取得。本案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先后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辉,因熊辉本身系公司股东,该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股权转让有效。2007年7月,熊辉将已收购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吴某某时,吴某某当时并不是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明确了限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均通过要式合同订立,但原告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未提交熊辉向其转让股权协议及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请,故其转让被告公司的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的法律程序条件,亦有悖于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无效。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已支付的股金,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原二审查明,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系由株洲市芦淞区商业总公司改制后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至2006年10月止,该公司共有股东17个。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6月15日,上诉人吴某某委托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辉收购公司股份,双方签订《委托收购股份授权书》。约定上诉人授权熊辉收购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内部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其收购价款全部由上诉人按期(实际收购日前)足额支付(付款凭证作为本委托书附件);熊辉在上诉人授权范围内以熊辉个人名义收购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内部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后,该股份形成的股权包括该股份形成的权利、权益与义务、责任全部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与此同时,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先后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熊辉,该9名股东(股份出让人)与熊辉(股份受让人)均签订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在上诉人支付转股款的领据上签字。共收购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股份折合人民币39.4万元,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为27.3万元,其中廖梅花(7万股)5万元、陆安凤(2万股)2.5万元、陈树林(2万股)2.6万元、宾玲(2万股)2.6万元、王先凤(2万股)2.6万元、吴某平(5万股)3万元、陈文斌(9万股)3万元、张舒波(2万股)3万元、黄华姣(5万股)3万元。

2006年8月30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明细表》中注明,除上诉人吴某某已转出的153.2万股外,股东17位,股份77万股。其中唐某益19万股,廖梅花7万股,陈树林2万股,潘清峰2万股,伍祥伶2万股,宾玲2万股,王先凤2万股,张舒波2万股,陈文斌9万股,吴某萍5万股,黄华姣5万股,陆安凤2万股,黄桂平2万股,谢碧如2万股,涂星航2万股,罗赛美2万股,熊辉10万股。

2006年12月1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现有股东、资产负债情况》中注明,现有股东13位(原有34位),即熊辉18万元,陈文斌9万元,廖梅花7万元,黄华姣5万元,吴某萍5万元,张舒波2万元,潘清峰2万元,黄桂平2万元,罗赛美2万元,伍祥伶2万元,涂星航2万元,谢碧如2万元,唐某益19万元,合计77万元。

2007年7月7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申请企业股东变更报告》。该报告注明,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持有的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某某;至上述股份(股权)转让之日止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持有股份权益、利益及责任、义务由吴某某享有和承担;以上股东变更符合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熊辉作为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辉在报告上签字、盖章。

2007年8月28日,熊辉与唐某某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即日起,熊辉将其名下及其收购的全部股份折合人民币49万元转让给唐某某;熊辉有配合唐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的义务;熊辉此后不再享有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承担责任。

2007年9月13日,被告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某。

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吴某某是否为被上诉人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被上诉人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6.8%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6月15日委托熊辉收购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时,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17人,股东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9人将各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在上诉人支付转股款的领据上签字,已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给上诉人,因此应视为同意将自己所占有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且超过了被上诉人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该股权转让直接约束上诉人和陈树林等9名股东。虽然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供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陈树林等9股东转让股份的书面证据,但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7月7日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企业股东变更报告》中注明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持有的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某某;至上述股份(股权)转让之日止廖梅花、陈树林、王先凤、黄华姣、张舒波、陆安凤、吴某平、陈文斌、宾玲持有股份权益、利益及责任、义务由吴某某享有和承担;以上股东变更符合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故上诉人无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陈树林等9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书面证据瑕疵不影响本案的股东权转让,上诉人受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成为被上诉人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委托熊辉收购公司股份的《委托收购股份授权书》中约定上诉人委托熊辉收购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后,该股份形成的股权包括该股份形成的权利、权益与义务、责任全部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熊辉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无权处分的所收购陈树林等9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唐某某,该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共计收购股份36万股,按照2006年8月30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明细表》和2006年12月1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现有股东、资产负债情况》,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股份价值为1元/股,上诉人吴某某所持股份实际占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总额的46.8%(36÷7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7)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吴某某为被上诉人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三、上诉人吴某某占被上诉人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6.8%股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1、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吴某某收购廖梅花等9人的股权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2、原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显不当;3、原二审判决吴某某享有申请人公司46.8%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

本院再审查明,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熊辉,当时的股东为34人,注册资金为200万元。

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在2005年6月16日株洲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因股东退出公司而减资68万元。公司股本由200万元减为132万元。(工商登记未变更)

一审案卷内有一份2006年8月30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明细表,表中注明有含吴某某在内的18名股东所持基本股、配置股的股份。其中在吴某某所持股份168.2股一栏中注明已转让,并盖有公章;其余17名股东的股份为77万元。(工商登记未变更)

一审案卷内有一份2006年12月1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现有股东、资产负债情况材料。注明现有股东13位(原有34位),总计77万元。在此之前吴某某委托熊辉收购了4名股东的股权。(工商登记未变更)

吴某某委托熊辉于2006年10月20日、2007年6月14日和15日以x元的价格收购廖梅花等9人36万元的股权。吴某某实际支付x元。二审案卷内有廖梅花、张舒波、黄华姣、陈文斌于2008年3月(二审期间)在“关于转股予吴某某的情况说明”上签了名,均证实:吴某某是委托熊辉帮其收购,熊辉当时也清楚的告知只是代吴某某收购股权,钱都由吴某某出,并出示了“委托收购股权授权书”。(工商登记未变更)

一审案卷内有一份2007年7月7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股东变更报告,上面有法定代表人熊辉的签名。报告上注明:廖梅花等9人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某某先生。(工商登记未变更)

2007年8月28日,熊辉将其名下及收购的全部股份(含廖梅花等9人的股份)折合人民帀49万元转让给唐某某。熊辉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收条:收到唐某某垫付受让股份现金8万元。2007年8月28日出具收条:“收到唐某某收购本人全部股本金总额20万元,尚欠10万元,待公司财务审核后付清。

2007年9月13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某,股东人数及注册资金未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中有两份材料:1、2007年9月5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在投资人盖章或签字栏中只有潘清锋等7人签字[其中伍祥伶的签字下面注明是2007年8月3日(此时唐某某还没有受让任何股份)];2、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除有上述潘清锋等7人签字外,还有唐某某本人及涂星航的签字(其中伍祥伶的签字后面注明是2007年8月3日)。

2007年11月20日,熊辉等26名股东(含廖梅花等9名股东)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唐某某。二审期间出让人廖梅花、陈文斌证实此次股份转让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再审期间法官找吴某平、张舒波谈话,吴某平也证实不是本人签字,张舒波证实虽是自己签字,但是签在白纸上。

2007年11月20日,伍祥伶等5人(上述26人之外)将所持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唐某某。(伍祥伶的签名为“伍祥林”)

2007年12月20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未变更,股东人数由34人变更为唐某某等9人。

本院认为,吴某某委托熊辉收购廖梅花等9人的股权,吴某某已付了x元转让款给出让人,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2007年8月28日,熊辉没有取得吴某某的授权,又将廖梅花等9人的股权转让给唐某某,属于无效的转让行为。2007年11月20日,熊辉等26名股东(含廖梅花等9名股东)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唐某某,其中廖梅花等9名股东的股份系重复转让,2006年10月20日以前已退出的股东也不存在再转让。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又存在矛盾的地方,显然,这次转让是不真实的。唐某某本人不是公司原股东,也不是唐某益的合法继承人,对于其兄唐某益的股份不能直接享有权利(天元区人民法院已另案判决唐某益的股份由其父母继承)。因此,再审认为吴某某委托熊辉收购廖梅花等9人股权的行为有效。从2006年8月30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明细表和2006年12月1日株洲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现有股东、资产负债情况材料的内容来看,在吴某某委托熊辉收购廖梅花等9人股权前该公司17名股东的股份为77万元,而廖梅花等9人股份为36万元。原二审认定吴某某所持股份实际占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总额的46.8%是正确的。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株洲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蔡正强

审判员肖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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