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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诉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某某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13时许,原告乘坐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嘉高速下行17.6K处时,与蔡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的车牌号为沪x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蔡某某死亡。嘉定交警支队于2009年2月19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2、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略)代理费37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扣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x元,剩余金额8740元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发时原告乘坐在其工作单位上海市某市政工程队(下称某工程队)的车辆上,该车辆上共有六人受伤(包括原告在内),该六人伤后的治疗、交通及鉴定等费用都是某工程队支付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试图与原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无法找到原告。后某工程队告知被告已找到原告本人,并通知被告公司至交警队进行调解。2009年11月,在嘉定区交警支队的主持下,某工程队代表沪x车辆上的六名受伤人员与被告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当时某工程队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告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病历卡原件、鉴定书正本及鉴定费发票原件等,上述材料经交警部门与被告公司审核均无异后,双方就六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签字确认并由交警部门加盖印章。调解结束后被告公司付清了六人全部的赔偿款,其中对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为x.20元,且六人的赔偿款已经由本案第三人完成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全部理赔。原告本人在事发后从未主动联系被告公司,被告在交警的主持和见证下,对某工程队提交的委托书及原件进行了审核,其已尽到审核义务,且交警部门亦未提出异议,加之此次事故发生在原告乘坐其单位车辆去上班的途中,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由单位出面协调解决亦符合常理,故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某工程队出具的委托手续是真实的,符合原告意愿的。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始终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均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而定,被告在事件发展中并无过错,其已经支付了赔偿款,不应再向原告重复给付,原告应向某工程队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交通事故已经调解结案,并执行完毕,第三人亦在审核了被告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各项原件和交警部门开具的支付凭证等一系列材料并确认无异后对上述六人的赔偿款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第三人已恪尽审核义务,在理赔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与某工程队之间确实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针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辩称,原告表示某工程队是在未得到原告本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面与被告进行调解的,原告从未授权某工程队与被告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看到的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字是不真实的,原告对此事一无所知,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上述调解过程和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虽然给付了赔偿款但履行的对象有误,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而非向某工程队履行赔偿责任,故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鉴于第三人已履行了交强险的理赔义务,故要求撤回诉请中关于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部分,要求由被告公司对全部诉请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3时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沪嘉高速公路下行左侧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6公里处,适逢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邬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同车道在前行驶,由于蔡某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头左侧追尾沪x车右侧尾部,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邬某某和二车乘坐人共九人(包括原告)受伤、两车和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邬某某及二车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09年8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相关费用均由其当时的工作单位上海市某市政工程队支付,票据原件及鉴定书正本等材料亦由某工程队保存,原告始终未予取回。2009年11月,某工程队与被告公司在嘉定交警支队的主持下就沪x车辆上受伤六人(包括原告和邬某某)的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当时某工程队出具的材料包括了有原告等六人签字的《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验伤通知单原件、病历卡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鉴定书正本、原告的工资证明原件等,上述《委托书》内容为上海市某市政工程队现委托胡某某、邬某某为单位代表,全权代表单位处理在2009年2月6日沪嘉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工人的赔偿事宜,落款委托人签字为陈某、乔某某、严某某、潘某某、邬某某、奚某某,受委托人签字为胡某某、邬某某,该委托书加盖了某工程队的公章。2009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与某工程队就沪x车辆上受伤六人的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关于原告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7959.2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六人共计526.5元。该调解书分别由被告公司当时的代理人陈某某与某工程队的邬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交警部门的专用章。调解结束后被告公司向某工程队支付了六人的赔偿款项,其中涉及原告的赔偿款为x.20元。支付完毕后,某工程队将原告所有的票据原件交付给被告公司,对于没有票据的赔偿项目(如伤残赔偿金等)由交警部门向被告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另查,牌号为沪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赔偿完毕后即向第三人申请了交强险的理赔,并向第三人提供了原告所有的票据原件和其他凭证,第三人在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无异后即完成了交强险的理赔,其中对原告一人的交强险理赔金额为x.22元(包括交通费332.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医药费2495.72元)。

又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本人支付的费用为工商查询费40元、(略)代理费3700元。

审理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验伤通知单原件、病历卡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鉴定书正本、原告的工资证明原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件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原件均表示认可,但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某工程队,但某工程队并未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且赔偿金额也与诉请不一致,故坚持要求被告按诉请金额向原告全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表示其已完成赔偿款的给付,原告未收到款项是原告与某工程队内部矛盾造成的,故依然坚持辩称意见,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第三人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验伤通知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查档费发票、(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侵权人辩称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第三人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两者均认为不应再向原告重复赔偿,原告则认为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写,故该项委托是无效的,由此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工程队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赔偿义务的履行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和见证下进行的,且原告当时的工作单位某工程队出具了由原告签字的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完整的票据原件,被告公司在审核上述材料后与某工程队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完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受伤人员的赔偿款的给付。虽然原告表示该委托书未经原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特定的调解地点、类似事故的处理惯例以及某工程队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促成了被告对上述委托的合理信赖,使得被告公司在当时的情境中有足够理由相信该项委托是真实的、有效的,加之原告在该项委托的形成过程中自身亦存在过错——未妥善保存自己的票据原件及病史资料而任由某工程队占有以上材料,故某工程队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并接受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被告作为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与某工程队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并完成了赔偿款的给付,即视为已对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向原告重复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其未收到赔偿款,则属于原告与某工程队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受伤人员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赔偿是以对相关材料进行完整审核为前提的,原告亦表示撤回诉请中关于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部分,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第三人无须再向原告履行相关赔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6.20元,减半收取533.10元,由原告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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