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时间:2001-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刑初字第356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原系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业务一部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被告人郭某经公司总经理朱维章(另案处理)同意,具体负责与宁波罐头厂合作进口马口铁(保税物资),期间其经朱维章同意,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中521.653吨马口铁销售给宁波保税区银亿国贸公司等七家单位。为抵扣税款,被告人郭某在征得朱维章同意,通过徐国祥(另案处理)介绍,于1996年4月至5月购买了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略).00元),并在纳税时均已抵扣。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犯徐国祥、姚庆松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王某、林某丁等多人证言,虚开的5份发票及抵扣记帐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人以前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辩称将保税货物马口铁擅自进境销售,纯系奉本公司领导命令所为;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并非由其本人取得,其只是在王某和唐伯鸣拿来发票后在上面签字。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直接由被告人郭某取得,被告人郭某只是在这些发票上签了名,故不属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若法庭认为其构成犯罪,也应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郭某系从犯而予以从宽处理。另外,提请法庭查实被告人郭某是否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被告人郭某经公司领导同意,具体负责本单位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罐头厂合作进口600余吨马口铁业务。同年4月初,该批马口铁到达宁波港,作为保税货物进口。在将其中的100吨左右发给宁波罐头厂后,被告人郭某在公司领导同意后,违反其与宁波罐头厂的进口协议并且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剩下的521吨多马口铁在境内市场销售。分别出售给宁波保税区银亿国贸公司、义乌易开盖实业公司等七家单位,并开出了(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进项增值税,被告人郭某于同期以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一部经理的身份,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系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号码分别为浙增专N0.(略)、N0.(略)、N0.(略)、N0.(略)、N0.(略),开出单位为金华县汤溪工业供销公司、杭州新亚贸易公司、杭州达德利贸易公司),仍在发票上签字,入其业务一部账并均予抵扣。该5份发票累计记载价税(略).23元,虚开并非法抵扣增值税达(略).00元。

1997年7月,税务机关追查此案时曾找被告人郭某谈话,被告人郭某在此次谈话中谎称与金华县汤溪工业供销公司有真实业务,从而隐瞒其上述行为。1999年7月,检察机关根据其他证据决定逮捕被告人郭某,2001年6月5日在其家中抓获。案发后,经税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上述非法抵扣的增值税部分被追回。

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人王某、林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具体负责鸿海国贸公司与宁波罐头厂合作进口马口铁业务,马口铁到港后,仅发给宁波罐头厂100余吨,剩下500余吨都被出售给其他单位的事实;案犯徐国祥的供述证明其介绍别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郭某,对这一供述被告人郭某表示反对,辩解其未直接取得虚开的发票;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将5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签字后让其做入账,被告人郭某还从单位财会处领取了汇给虚开单位作为开票费的汇款凭证,对此证言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和庭上供述中均承认:5份虚开的发票均由其签字入账,当时其已经担任了业务一部的经理,发票系做入其业务一部账中,签字入账时其明知与开票单位没有真实的业务;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背面均有被告人郭某的签名,经其辨认,为虚开入账的增值税发票;案犯姚庆松等人供述证明经徐国祥介绍虚开给鸿海国贸公司增值税发票,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作了印证;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鸿海国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5份入账非法抵扣税款,责令其退回;1997年7月被告人郭某在税务部门的谈话笔录证明当时其在接受询问时虚假陈某甲本案事实;北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报告”,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归案经过,其中不存在自首事实;宁波开发区国税局证明,证实本案非法抵扣的税款部分予以追回;宁波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综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其业务经理被告人郭某等人实施,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将他单位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予抵扣,所涉增值税额达(略).00元,虚开的税额巨大。现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是否是被告人郭某直接从徐国祥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问题成为争点,但本院认为,本案中更为关键的事实是被告人郭某作为该单位业务一部的负责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字入账。正因为这一行为在整个事实诸环节中起重要作用,本院才认为被告人郭某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不应认定其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文件,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不区分主从犯,只有根据已有证据确能区分主从犯,且不区分主从犯予以差别对待将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才作区分。而在本案中,从已有证据看,被告人郭某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得以入账抵扣的关键行为人之一,其自身的罪责难以推脱给他人(比如朱维章、王某等)。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不构成犯罪或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的从犯处理,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与当时的法律相比较,现行刑法处理较轻(主刑法定刑幅度相同,但依现行刑法不并处罚金),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照现行刑法予以量刑裁判。对起诉指控中提出的裁判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甲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娜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