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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张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陶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经被告张x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依法追加陶xx为本案被告。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徐x、被告张x、被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系表姐弟。2005年8月,被告张x以筹备婚礼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05年8月11日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条并承诺按银行利率计息。2005年9月17日,被告张x以筹备婚礼支付定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按银行利率计息。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张x以抚养女儿及生活开支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金额为x元的借条,承诺按银行利率计息。上述钱款均系原告从上海xx有限公司提取现金后交付被告张x。被告张x未还款,因两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称均属实。两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5日举办结婚酒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7年12月27日分居,2010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8月,己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x元用于给付陶xx的结婚聘礼,另外x元用于购买床上用品、亚麻席、LG牌DVD及迷你音响等小家电。2005年9月17日,己又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支付结婚酒宴的款项。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2日,己为抚养女儿及生活开支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其中x元用于抚养女儿。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xx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酒宴开销女方并未承担,但张x并未给付过x元聘礼。床上用品及小家电均系女方的陪嫁,均由己或己母出资并非张x出资购买。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分居。分居至2008年4月,女儿由两被告分别抚养照顾。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16日,因张x拒绝由陶xx抚养女儿,女儿均由张x抚养,但陶xx每月为女儿购买玩具及衣物。两被告于2010年3月5日调解离婚,张x离婚时认可女儿每月抚养费为1000元,故张x无需借款即可以抚养女儿。被告陶xx认为,原告与张x是亲属关系,张x对借款使用情况陈述不清,与原告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结婚期间两被告有正当工作,与公婆共同生活,不需要对外借款。此外,张x出具给原告的前两张借条书写格式和纸张一致,后三张借条的书写格式及纸张也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的借款是虚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x的表姐。2005年8月11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x于2005年8月11日向表姐徐x借款6万元,用于结婚待有需要时归还。按银行利率计息”。2005年9月17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x于2005年9月17日向表姐徐x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结婚待有需要时归还。按银行利率计息”。2008年2月24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x于2008年2月24日向表姐(徐x)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用于抚养女儿及生活开支,该款按银行利率计息,待表姐有需要时归还”。2008年12月13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x于2008年12月13日向徐x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抚养女儿,该款按银行利率计息,待有急需时归还”。2009年8月22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x于2009年8月22日向徐x表姐借款两万元人民币。用于抚养女儿及生活开支,该款按银行利率计息,待表姐有需要时归还”。2005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20日,原告从上海xx有限公司陆续提取现金共计x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分居,2010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载明:“一、原告陶xx与被告张x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张xx随陶xx生活,张x自2010年2月起按月支付张xx抚养费500元至张xx18周岁时止(该款由陶xx具领);张x每月探望张xx二次,探望方式:张x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五下午6时至陶xx住处接张xx,张x应于次日周六下午6时将张xx送回陶xx住处。三、离婚后,现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奥莱特牌125白色钢琴一架、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佳能牌打印机一台归陶xx所有,其余该房屋内的财产均归张x所有。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张、上海xx有限公司对账单及资产负债表各六份、上海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支票存根十一张、被告张x提供的离婚起诉书、被告陶xx提供的庭审笔录两份、(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海xx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床上用品发票三张、彩电发票一张、陶xx名下的上海银行对账单、乐智发票十六张、保费发票两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张x出具的借条、上海xx有限公司对账单、支票存根十一张等证据为证,被告张x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xx辩称原告与被告张x系亲属关系,原告与张x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本案借款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无法采信。借款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视双方借款合意、款项用途、夫妻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张x称2005年8月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x元用于给付被告陶xx的结婚聘礼,但被告陶xx予以否认,被告张x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称2005年8月所借的另x元用于购买床上用品、亚麻席、LG牌DVD及迷你音响等小家电,被告陶xx辩称上述物品均系其陪嫁,款项由其或其母支付并提供部分发票及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x元款项被告张x未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称2005年9月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支付结婚酒宴的款项,被告陶xx亦确认其未支付过婚宴款项,鉴于被告陶xx未举证证明婚宴款项另有来源,故该款用于婚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12月27日两被告分居后,被告张x称其为抚养女儿及生活开支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其中x元用于抚养女儿,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此后双方离婚纠纷中,两被告均确认女儿的抚育费为每月1000元,远低于被告张x陈述的抚养开销,故该款亦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x、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x借款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17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借款人民币x元;

四、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借款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5年8月1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24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3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2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五、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张x、陶xx共同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张x负担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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