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赵某某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于同年9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0年10月生长女曹某婷(现在外打工),1992年2月生次女曹某莹(现在外打工),1993年4月生长子曹某龙(初中二年级学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2004年曹某某外出打工回来,二人因为钱而生气,当事人到蒋口镇司法所协商离婚未果,曹某某于2005年2月起诉离婚,2005年4月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曹某某外出打工。2006年5月2日曹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22日再次被判决不准离婚,曹某某又外出打工,其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7年8月曹某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平檐主房四间、东屋配房一间(厨房)、过道一间、院墙一处。金正牌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大方桌、平三屉各一张、椅子两把;夫妻共同债务欠蒋口信用社贷款400元。赵某某称自己给儿子治病时花3000元、曹某某在外与他人同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然结婚近二十年,生育三个子女,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曹某某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7年8月曹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后,经多次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曹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遵循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和孩子自己的意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法予以分割。庭审后,曹某某考虑到孩子已长大,表示自己应得财产留给孩子使用,放弃了对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对此予以确认。共同债务由曹某某负责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2、婚生子曹某莹、曹某龙由赵某某抚养,曹某某付给孩子曹某龙二年抚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平檐主房四间、东屋配房一间(厨房)、过道一间、院墙一处,金正牌洗衣机一台、三组和柜一套、条几一个、大方桌、平三屉各一张、椅子两把,归赵某某所有,共同债务400元由曹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曹某某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且生育一名男孩,其应受到相关处罚,赵某某没有告发追究,目的是想以真诚感动曹某某继续维持双方夫妻关系,赵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审判决曹某某给付曹某龙抚养费3000元明显不公,曹某某长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曹某莹、曹某龙均未成年,仅仅3000元无法解决困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1、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感情长期不和,曹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可能,分居已达三年,此次是曹某某第三次提出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赵某某怀疑曹某某有第三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仅是感情不和,并不存在其他因素,原审判决离婚正确;2、曹某莹生于1992年,已年满16周岁,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父母抚养,曹某龙的抚养年限尚不足三年,且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故法院判决支付3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双方离婚,子女抚养费应如何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曹某某现在外打工,按实际工作日领取工资,每天70元,不包吃住。

本院认为:双方虽结婚多年,但随着家庭琐事的纷争,矛盾逐渐加深,曹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曹某某长年打工在外,双方的感情仍没有改善,且曹某某第三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称曹某某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对此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分配,双方并没有异议,赵某某仅就抚养费的支付提出异议,因曹某莹虽不足18周岁,但已经外出打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故原审判决未支持曹某莹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曹某龙的抚养费,因曹某某工资收入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并不固定,故根据其抚养能力,结合其收入情况,每月酌定500元为宜,抚养至18周岁尚需三年时间,应支付抚养费x元,上诉人赵某某称原审计付抚养费数额不当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准予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第三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平檐主房四间、东屋配房一间(厨房)、过道一间、院墙一处,金正牌洗衣机一台,三组和柜一套、条几一个、大方桌、平三屉各一张、椅子两把,归赵某某所有,共同债务400元由曹某某偿还。”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曹某莹、曹某龙由赵某某抚养,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莹抚养费x元。

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审判员戴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