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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被上诉人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某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明,该公司某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该公司某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建设公司)、河南华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城建设公司某2008年3月1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建公司某华亭公司某付建筑材料租赁费x元,并自2006年12月30日结算租金时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建公司某服原判,于2008年8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建公司某其委托代理人雷建明,被上诉人永城建设公司某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华亭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永城建设公司某属发展广场项目部与六建公司某属第三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六建公司某属第三项目部以每天0.015元的价格租用永城建设公司某钢管用于工程建设,租金以实际租用数量乘以租赁价格再乘以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月25日为租金结付时间,承租方如不按时交付租金,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履行该租赁合同至2006年底,经双方结算,六建公司某属第三项目部欠永城建设公司某金x元。在永城建设公司某催要下,六建公司某属项目部于2007年2月10日向与其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华亭公司某别出具委托书和工程借款申请表。委托书写明:“河南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我单位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托贵公司某付许显政材料款,金额为壹拾陆万柒千玖佰元,此款项从我单位工程款中扣除,款项转入以下单位帐户,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负责”。委托书下方书写有收款单位开户行名称和帐号。工程借款申请表写明:“河南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我单位承担施工的永城市发展广场B区一标段工程,已经竣工,由于春节将至急需支付材料款,现申请借款壹拾陆万柒千玖佰元。请批准!”华亭公司某驻发展广场工地代表袁其安、侯云峰分别在委托书和工程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支付。与此同时,六建公司某华亭公司某具收到工程款x元的收据,永城建设公司某属发展广场项目部经理许显政向六建公司某具收到材料款x元的收款单,但华亭公司某未按六建公司某委托向永城建设公司某付款项,六建公司某欠永城建设公司某金x元至今没有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某欠永城建设公司某金x元,于2007年2月10日向与其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华亭公司某具委托书,要求华亭公司某永城建设公司某付租金,并注明该款项从华亭公司某其工程款中扣除,与此同时,六建公司某华亭公司某具工程款申请表和收到工程款x元的收款收据,但华亭公司某未按照六建公司某具的委托书付款,六建公司某今也未向永城建设公司某付所欠租金,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租赁合同债务人一方的六建公司某为债务承担已经形成,所欠租金应由华亭公司某偿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作为租赁合同债权人一方的永城建设公司某六建公司某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作为第三人一方的华亭公司某债务承担也明确否认;其次,六建公司某求华亭公司某永城建设公司某付租金的前提是华亭公司某其工程款,向华亭公司某具的手续也是委托书,并且在委托书上明确注明“: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负责”;再次,六建公司某华亭公司某具的委托书和工程借款申请表上并未加盖华亭公司某章,在委托书和工程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的袁其安、侯云峰也不是华亭公司某定代表人,六建公司某未能举证证明袁其安、侯云峰的签字行为是华亭公司某权行为。综上,六建公司某托华亭公司某永城建设公司某付租金只能认定为代为履行,六建公司某张与华亭公司某永城建设公司某形成债务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六建公司某负有向永城建设公司某偿租金的合同义务,永城建设公司某求其偿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华亭公司某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永城建设公司某六建公司某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应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永城建设公司某2007年2月10日向六建公司某具收款单载明的金额中,并未包括违约金,应视为永城建设公司某六建公司某前应付违约金的放弃,六建公司某自2007年2月11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永城建设公司某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六建公司某付所欠永城建设公司某金x元,并自2007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驳回永城建设公司某华亭公司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六建公司某担。

上诉人六建公司某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六建公司某涉案债务转移至华亭公司,不但经永城建设公司某意并且签字认可,从签字确认之日起,六建公司某从债权债务中退出,涉案债务转移已经成立,该债务应由华亭公司某担。2、原审判决六建公司某担自2007年2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7年2月10日六建公司某将涉案债务转移给华亭公司,自债务转移之日起,应由华亭公司某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六建公司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城建设公司某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亭公司某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华亭公司某永城建设公司某委托付款关系,并非债务转移,且六建公司某另案起诉华亭公司某程款纠纷中,诉讼标的额里并没有扣除该笔款项,华亭公司某偿还了其工程款,则不应再支付给永城建设公司某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已经转移,上诉人六建公司某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某属项目经理部与永城建设公司某间关于租赁钢管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基于该协议,六建公司某付永城建设公司某金x元以及永城建设公司某该笔债权尚未得到实现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六建公司某华亭公司某具委托书,要求其代付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照该条规定,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本案六建公司某华亭公司某具的系委托书,其间写明委托华亭公司某款,由该委托书可以看出,六建公司某没有向第三人华亭公司某确表示涉案债务转移给该公司,同时,委托书中注明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六建公司某责,由此可见,其亦未将其与永城建设公司某间租赁合同的相应义务转移给华亭公司,永城建设公司某同意六建公司某托华亭公司某款后,出具的收据也是针对六建公司,并没有表明其同意债务转移给华亭公司,故本案六建公司某托华亭公司某款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六建公司某诉称债务已经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华亭公司某受付款委托后未按约付款,原债务及由此造成的行为后果仍应由六建公司某担。其与华亭公司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戴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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