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196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60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6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上诉人常某、孟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黄某于2006年5月1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孟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某、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孟某自愿承担2003年1月17日《借款抵押保证书》中所指x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于2009年12月30日前清偿黄某x元借款本息(利息自2006年5月10日黄某起诉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孟某在本案中为黄某提供的抵押房屋系常某的个人财产,常某对该借款及房屋抵押均不知情,常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常某自愿代孟某偿还x元债务,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黄某,给付后冲抵孟某上述债务。同时,黄某将常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还给常某,并向睢阳区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该房屋。常某按约定履行义务后,黄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用该房屋清偿债务。如常某不按期给付黄某x元,应当承担孟某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当事人已交纳的诉讼费用由交纳人各自承担。
三、本协议自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字完毕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各方于2009年9月2日签字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常某、孟某负担。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慧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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