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迈,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虞城县镇里固中心加油站。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及虞城县镇里固中心加油返还购油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虞城县镇里固加油站属于商丘石油分公司。2OO7年,张辉在任虞城县镇里固加油站经理期间与原告和其他加油用户协商,由原告和其他用户先预付柴油款,由张辉向其出具欠条或证明条,原告和其他用户凭张辉出具的欠条或证明条,可以在虞城县镇里固加油站加油,加油站给予他们每升优惠O.1元。还有一部分加油用户将加油款预先交给原告,由原告一并交给张辉,张辉为原告出具欠条或者证明条,预交给原告购油款的用户凭原告出具的加油数量条,到镇里固加油站加油,原告和预交给他的加油用户结算时,原告给予预交给他的加油用户,每升优惠O.O5元或O.1元。2007年4月17日,原告预交柴油款x元,交给虞城县镇里固加油站经理张辉,张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证明条各1份。2007年9月29日,张辉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后因虞城县镇里固加油站更换经理,原告到该处加油,加油站不予加油,也不退还购油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张辉任虞城县镇里固加油站经理期间,张辉负责管理加油站的日常工作,张辉预收原告购油款,原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张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能够代表虞城县镇里固加油站,故原告与镇里固加油站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张辉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虞城县镇里固加油站属于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属于独立的市场主体,故张辉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商丘石油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商丘石油分公司返还购油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称,镇里固加油站原经理张辉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张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返还张某某预交的购油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

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张辉预收张某某购油款是职务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张辉预收张某某的款是其个人与张某某之间的个人行为。张辉当时虽是镇里固加油站的负责人,但上诉人并未指示他单独收取别人的款,更没有授予他优惠油价的权利。从张辉刑事犯罪可以看出其所作所为均为个人行为。油价是国家统一定价,石油公司予以执行,没有石油公司的同意,任何加油站均不能下浮优惠油价。张某某不顾公司的油价规定,贪图小便宜,听信张辉所言,把钱交给张辉,其过错完全在自己。张辉因犯罪蹲监,损失只能由张某某个人承担。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款的证据不足。张某某提交的返还款证据是张辉在20O7年4月17日写的一份证明和一张欠条,另外找了证人出庭作证,而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张辉是代表上诉人从事职务行为。张辉个人写的证明和欠条,署的是个人的名字,没有公司或加油站的印章。张某某的钱交给的是张辉个人不是公司或加油站。证人的购油款交给的是张某某,不是交给的加油站。张某某不是加油站的人,却许诺给这些证人优惠油价,由此可以看出,他们的这些个人之间的行为,均与上诉人及镇里固加油站无关。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张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缺乏说服力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张辉的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张辉因挪用加油站资金被判处有期徒刑,其挪用加油站的营业款的主要原因就是张辉个人与张某某这样的一些人有着私下的金钱借贷关系。上诉人已就张辉与张某某的个人收借款的行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有加油站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从未有过不收现金加油,或给予加油人优惠”的情况。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预交的购油款x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交的购油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辉系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虞城县镇里固中心加油站的负责人员,其于2007年4月17日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客观真实,经核实,张辉对此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辉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显示,“今收到张某某交来柴油款x元整,给予优惠价每升4.60元,并有x元整欠条一张。虞城县X镇里固中心加油站站长张辉。”,从证明的内容看,张某某交款的目的是从加油站购柴油,张辉以加油站站长的身份销售柴油,张辉的行为系以加油站站长的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因虞城县镇里固中心加油站系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设立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营业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辉的行为应由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辉虽构成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代替或免除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中石化商丘石油分公司返还张某某预交的购油款x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