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健,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月立,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住所地建设银行永川市支行X楼。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川市城市管理局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郑定伟于1999年10月16日中午,将渝(略)号桑塔纳车停靠在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并向该停车场交纳了停车费3元,郑定伟与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形成了财产保管关系。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妥善安全保管保管物,然而其却因管理不善,导致渝(略)号车在停放期间被盗,故其应对寄存人郑定伟寄存的渝(略)号车被盗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由于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此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永川市城市管理局承担。郑定伟作为渝(略)号车的车主和将该车向原告投保全车盗抢险的投保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赔付郑定伟被盗车的损失费用(略)元并无不当。原告在赔付郑定伟损失后据权益转让书向保险事故责任者永川市城市管理局追偿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在赔偿被保险人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追偿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费用(略)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永川市公安局和永川市交通管理局未对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收费和进行其它具体事务的管理,只是协同永川市城市管理局对临时停车场进行交通秩序的管理,故二者不是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的主管部门,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永川市城市管理局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据此,判决:一、由永川市城市管理局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永川公司车辆损失费(略)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平安保险公司永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永川市城市管理局不服,认为损害的事实至今无法确认,且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的赔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6日中午,郑定伟驾驶其所有的渝(略)号桑塔纳车停放在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并向该停车场交纳了停车费3元,其后,该车在该停车场被盗。因该停车场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无名称和其它所有权属标志,待郑定伟知道该停车场属永川市城市管理局经营管理后,便于2001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永川市城市管理局,但因故又于2001年3月22日撤诉。其后,郑定伟于2001年3月14日依据保险合同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索赔获得保险赔款(略)元,并将追偿权转让给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永川市城市管理局追偿本案赔款。
永川市城市管理局现已更名为永川市市政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停车票、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永川市公安局及刑警大队、永川市交通局的证明,收费许可证、永川市计经委文件、保险单、赔偿收据、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定伟于1999年10月16日中午,将渝(略)号桑塔纳车停放在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并向该停车场交纳了停车费3元,郑定伟与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形成了财产保管关系。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妥善安全保管保管物,然而其却因管理不善,导致渝(略)号车在停放期间丢失,故其应对寄存人郑定伟寄存的渝(略)号车被盗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由于永川市X路临时停车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此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永川市城市管理局承担。郑定伟作为渝(略)号车的车主和将该车向原审原告投保全车盗抢险的投保人,原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赔付郑定伟被盗车的损失费用(略)元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在赔付郑定伟损失后据权益转让书向保险事故责任者永川市城市管理局追偿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永川市城市管理局认为损害的事实至今无法确认,且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的赔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90元,其它诉讼费660元,合计3150元,由永川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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