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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电信公司诉徐X电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电信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XX电信公司诉被告徐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信公司诉称,200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同月,被告与原告签订《XXX终端营销活动协议书》一份,承诺自签约的次月起,连续使用原告的服务24个月,每月通话费不少于人民币300元。签约后,被告即获得了市场价3,254元的诺基亚N70手机一部。自2007年4月起,被告对其使用的移动电话费用至今尚未付清。期间,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人民币7,297.4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徐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同日,原、被告签订《XXX终端营销活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选择诺基亚N70移动电话一部,优惠价0元;被告自2007年5月起,连续使用原告的服务24个月,并承诺在网期限内,每月通信费不低于月最低通信费300元;被告实际通信费未达到月最低通信费的,仍按月最低通信费收取。自2007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移动通信费用,至2009年4月,共欠电信费计7,297.4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5月10日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逾期不交纳通信费,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欠费金额的每日3‰计算原为12,793.50元,现调整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终端营销活动协议书、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电信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电信费人民币7,297.40元;

二、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电信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盛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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