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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闫某乙、闫某丙、王某丁、南阳高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鸭电苑丰源大厦X楼。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正大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高新区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闫某乙、闫某丙、王某丁、南阳高新区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安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5时30分许,李某堂驾驶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鲁山县爱心医院转盘南100米)处,与闫某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闫某敏被当场碾扎死亡。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闫某敏无责任。事发之后,被告王某丁已赔付三原告x元,但三原告认为其损失远不止此,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张某是受害人闫某敏之妻,原告闫某乙、闫某丙系受害人闫某敏儿女。受害人闫某敏生前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鲁山县城居住,并以其经商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丁,登记挂靠车主是被告南阳安信公司,李某堂系被告王某丁所雇司机;3、肇事的豫x号牵引车及挂豫x号挂车均于2009年1月6日在被告南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总限额为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闫某敏于2009年7月6日遭李某堂所驾驶的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扎致死已成不争之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敏无责任”的认定及被告王某丁为实际车主、被告南阳安信公司为登记的挂靠车主的事实,依法应由被告王某丁及被告南阳安信公司连带予以赔偿。但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本案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先由被告南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及被告南阳安信公司连带予以赔偿。虽然按受害人闫某敏生前的户口登记,受害人闫某敏为农村居民,但由于其生前自1998年以夹一直在鲁山县城经商、居住,并以其经商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受害人闫某敏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x元/年×1/2);原告张某的扶养费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3(原告张某还有其他扶养人原告闫某乙及闫某丙),为x元(8837元/年×20年×1/3),但考虑原告张某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酌定为x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受害人死亡时年仅50余岁,正当安享晚年之时,且系被肇事车辆当场碾扎致死,现场惨不忍睹,定给妻子、儿女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酌定为x元为宜;交通费169.50元实系办理丧葬事宜应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的票据非正式票据,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就餐费及原告闫某乙的误工费等请求,由于缺乏法律及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50元,扣除被告王某丁已赔付的x元后,为x.50元。由于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险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南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强制责任险总限额内赔付x元,余款x.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公平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闫某乙、闫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闫某乙、闫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闫某乙、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张某、闫某乙、闫某丙负担23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上诉人南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认定死者经常居住地是城市,并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并赔偿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该证据真实性可疑且未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应重新认定。二、

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不具备劳动能力,并无任何收入,判决支付其抚养费用是错误的。理由:根据高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有关规定,作为合法的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两者必须同时具备,且必须是完全的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部分。张某现年54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有子女,子女应赡养父母,可视为有生活来源。三、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免除或降低。理由:精神抚慰金己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即使判决也过高。商业险范围内对于精神抚慰金是不予理赔的,原审对此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农业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张某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的条件,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应予降低或免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闫某乙、闫某丙辩称,原审对受害人按城

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依据是鲁山县公安局熊背派出所及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这两份证明一份是户籍所在地的,一份是居住地的,能够证实受害人闫某敏十多年来长期居住在县城,并在县城经商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了此情况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张某不具备被抚养条件,张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司法鉴定可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符合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条件。原审已把其子、女应负担的部分扣除,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数额不但不高,甚至有些偏低,因为精神赔偿的依据制定较早,而目前的物价及社会平均生活水平都已大幅度提高,仍适用近十年前的标准非但不高,反而过低,但鉴于答辩人没有上诉,同意原判意见,并且上诉人认为精神赔偿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赔偿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中,这说明两者不是包含关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辩称: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同意上诉人的

观点,但关于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南阳安信公司无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张某、闫某乙、闫某丙提供一份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平正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

见为:张某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案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当事人之间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受害人闫某敏生前的户口登记虽为农民,但由于其生前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鲁山县城经商、居住,并以其经商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闫某敏生前居住情况证明,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闫某敏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南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缺席,放弃了相关的质证权利,故对其关于闫某敏生前称证据真实性可疑且未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应重新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平正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张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系依靠受害人闫某敏生前抚养,其抚养费用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赔偿不存在包含关系,死亡赔偿金指的是物质方面的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相同。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精神损失不予以理赔,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并没有约定按照某种顺序进行赔偿,因此,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责任险内进行理赔,其他费用不足部分放在商业险中进行理赔并无不妥。闫某敏死亡时年仅50余岁,被肇事车辆当场碾扎致死,肇事车方负事故全责,该事故给受害人的妻子、儿女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原审判决精神赔偿金x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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