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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攸县支行)综合保卫部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旷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已经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甲2008年1月至8月12日任攸县支行营业部助理客户经理期间,于2008年5月27日中午13时3分,由攸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员刘某违反规定,为其开设了一个户名为“罗某”的活期存折。其利用自己平时顶班掌握的营业部会计记账员陈某某柜员号及密码,进入会计系统,虚列38.5万元单位定期存款利息支出,并通过储蓄柜将该38.5万元公款转入“罗某”的活期存折帐户。先后多次就该38.5万元调整会计计账。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13日,邓某甲分8次从“罗某”帐户中支取现金38.516(其中160元为利息)万元据为己有。

原审法院以邓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甲违法所得38.516万元,予以追缴,发还给受害单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采信证人证言不客观,所采信的间接证据不具有高度的排他性,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攸县支行系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邓某甲2008年1月至8月12日任攸县支行营业部助理客户经理,2008年8月13日起任攸县支行综合保卫部主任。2008年5月27日中午13时3分,邓某甲在没有提供“罗某”的身份证,提出直接写“罗某”的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下,由攸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员刘某违反规定,为其开设了一个户名为“罗某”的活期存折。后经查证,“罗某”账户的身份证号码系虚构。当天中午13时56分,邓某甲趁营业部会计记账员陈某午休之际,利用自己平时顶班掌握的陈某某柜员号及密码,操作陈某某柜员机进入会计系统,虚列38.5万元单位定期存款利息支出,并于当日下午16时21分通过储蓄柜将该38.5万元公款转入“罗某”的活期存折帐户。2008年6月18日中午、6月20日中午、6月27日上午,邓某甲分别利用中午午休、非现金柜职员周某乙休假、为陈某顶班自己经办会计业务等机会,先后多次就该38.5万元调整会计计账。2008年6月30日上午,邓某甲又以原来调帐串部门了为借口,要求陈某就该38.5万元调整会计计账。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13日,邓某甲分8次从“罗某”帐户中支取现金38.516万元(其中160元为利息)据为己有。具体经过如下:

1、2008年5月30日12时37分,邓某甲持“罗某”存折在攸县支行湘东大市场分理处储蓄员周某处取现金4.5万元。同日12时48分,邓某甲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花园分理处,将现金4.125万元,存入其在农业银行的“金穗”信用卡(卡号:x)中,填补其透支现金4万元的亏空;

2、2008年6月12日13时,邓某甲持“罗某”存折在攸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员刘某处取现金4万元,将其中3.5万元直接存入其本人的户名为“邓某甲”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x)内,取走现金5000元;

3、2008年6月13日12时6分,邓某甲持“罗某”存折在攸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员刘某辛处取现金4万元;

4、2008年6月21日12时16分,邓某甲持“罗某”存折在攸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员胡某某处取现金4.8万元,连同自带的2万元一起存入其本人的户名为“邓某甲”的中国银行借计卡内(卡号:x);

5、2008年6月26日10时28分,邓某甲持“罗某”存折在攸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员刘某辛处取现金3.36万元;

6、2008年7月3日12时10分,邓某甲持“罗某”存折在攸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员罗某处取现金13万元;

7、2008年7月10日12时10分,邓某甲持“罗某”存折在攸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员刘某辛处取现金2万元;

8、2008年7月13日12时10分,邓某甲持“罗某”存折在攸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员刘某辛处取现金2.856万元。

案发后,经清查,攸县支行上述相关的会计业务传票和储蓄业务传票已全部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攸县支行的发案报告,证实2008年9月16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稽核部对攸县支行进行常规检查,发现该支行营业部将一笔38.5万元人民币的公存款利息支出转入户名“罗某”的个人账户,5月30日至7月13日被人分8次取走。6月18日、6月20日、6月27日、6月30日共22次调账以冲销该虚列的公存款利息支出。涉案的原始会计凭证和储蓄凭证已丢失。经单位内部排查,发现原营业部助理客户经理、现办公室主任(即综合保卫部主任)邓某甲有作案嫌疑;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营业部非现金柜有4人上班,分别是营业部主任赵某、会计复核员周某乙、客户经理邓某甲和她本人,她是会计记帐员。会计记帐员休假,由营业部主任安排会计复核员顶班,会计复核岗由业务经理顶班,会计复核员休假,由营业部主任安排客户经理顶班,客户经理岗由主任顶班,客户经理休假,由主任自己顶班。非现金柜的工作流程是,会计记帐员对当日的会计业务进行电脑记帐,当天下班前,由会计复核员对会计记帐员所做的业务(原始票据与电脑录入是否相符)进行复核、勾对。第二天由事中监督员将传票装订好交事后监督员复核、勾对,复核后交邓某甲保管、归档。

赵某、周某乙、邓某甲都知道她的柜员号和密码。2008年5月27日13时56分发生的38.5万元公存款利息支出,是在她的X号柜员机上操作的,但她当时在家休息,不是她本人操作的。知道她的柜员号和密码就可以完成电脑操作,然后出具转帐单到储蓄柜将钱转入户名“罗某”的个人账户。交易操作人员和会计复核员是同一人时,这种违规交易才不会被发现。5月27日当天的会计复核员及客户经理都是邓某甲。

6月23日上班时,事后监督员朱某某打电话说,6月20日有一笔38.5万元的调账没有传票,电脑凭空记帐,她问邓某甲,邓某:“你当时没在这里,我收到邮件要做这笔帐,没来得及开传票。”她就要邓某甲补好传票,并告诉朱某某是邓某甲做的账没来得及做传票。第二天,朱某某拿传票来要她补,她交给邓某甲补,邓某时补了会计传票。会计传票最终是归邓某甲保管的,所以她就不知道以后情况了。

6月27日,她在株洲参加银行承兑汇票知识培训,没有上班。6月30日10时53分到11时24分的调账都是客户经理邓某甲要她做的,一笔是x.5元,一笔x.5元,共38.5万元。当时她还问为什么要调,邓某甲开了调账传票,说是原来调账串部门了,这次调回来。

赵某不懂会计业务,对公客户的营销、收发邮件调帐这项业务早就交给了邓某甲。

2008年5月27日下午38.5万元公款转入“罗某”私人帐户,她没有见过转帐单,这笔业务她不知情。一般情况她不会亲自去储蓄柜送传票,只要非现金柜有人,都是他们送,当天下午4点多是她最忙的时候,只有她和邓某甲在,只有可能是邓某甲送的传票;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5月30日至6月8日休假,对积累的凭证只是抽查。

2008年6月23日,她审查6月20日的会计传票时,发现有笔38.5万元的调账未制作会计凭证,电脑凭空记帐,她当即打电话问营业部记帐员陈某,陈某问邓某甲,然后陈某诉她,邓某甲说是市分行打电话安排调账,当时忙不过来,没制作会计传票,只是电脑记帐。6月24日,她拿了传票到营业厅,将没有传票的这笔调账指给陈某看,要陈某上。陈某当时就交给邓某甲让邓某,她当时看到邓某甲在补这笔传票,就离开了;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5月27日中午他在家上网,6月16日-22日他休假。8月13日,他接手邓某甲的业务经理职务,今年的会计传票没有打移交清单,邓某是给了一楼放会计传票的房间的钥匙给他。

6月23日上午,他与陈某、邓某甲在柜台上班,朱某某打电话来,陈某接了,对邓某甲讲:“有笔账没做传票,你办的你补上”。邓某甲讲是市里通知转的账,没来得及制作传票,第二天(6月24日),朱某某就到了柜台,邓某甲就在手工制传票。因为是补票,他就没有复核了。此外,周某乙证明的非现金柜工作人员休假、顶班及工作流程等情况与陈某某证言一致。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5月27日,周某乙请假,邓某甲顶他的会计复核班。6月16-20日,周某乙休假,邓某甲顶他的班。6月27日,陈某请假去株洲学习,邓某甲顶她的会计记帐班。会计凭证8月13日前是由邓某甲保管。储蓄传票放在六楼档案室,朱某某将档案室钥匙放在自己办公室未上锁的抽屉里,8月13日后,邓某甲调任办公室主任,有朱某某办公室的钥匙。此外,赵某证明的非现金柜工作流程等情况与陈某某证言一致。

6、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从事门卫工作,负责中午12点到14点30分在支行大厅看管和下午6点下班后的保卫工作。5月份以来,只有邓某甲一个人中午在非现金柜加过班,他有时候坐自己位置,有时候坐陈某或者其他人位置,有时看报有时操作电脑。

7、证人罗某丁证言,证实她于2008年7月2日到营业部任储蓄员,当时还没有柜员号。7月3日,她顶刘某戊班,使用刘某柜员号和密码。中午12点多,邓某甲到她的柜台用一本户名为“罗某”的存折取13万元现金,她要邓某示储户的身份证,邓某:“把身份证号码写给你就是”,她看邓某客户经理,就没太在意,结果邓某写号码,还是她在电脑里找到以前的业务流水才查到“罗某”的身份证号码,帮他填上去的,邓某甲在传票上签了本人名字。取钱时邓某是帮朋友取的,她还给了邓某个黑色塑料袋装钱。

她在2008年4月下旬到7月2日一直在攸县支行大市场分理处任储蓄员。5月份的一天中午,邓某甲来分理处,在储蓄员周某手上办过取款业务。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3日中午,邓某甲在罗某处取现金13万元,当时没有出示储户身份证。因为一次取款超过5万元必须由她授权,所以她记得。7月3日下午,她就知道邓某款的储户户名是“罗某”。她在大额取现登记本上作了记录。

9、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5月27日中午1点多,邓某甲在她手上开了一个户名为“罗某”的账户,没有出示储户身份证,邓某己填写的储户身份证号码。

6月12日中午1点多,邓某甲同时给了她一张存折和一张借记卡,让她从存折上取4万元,存了3.5万元到借记卡上,拿5000元现金给邓。办完后邓某了字。这笔4万元的取款业务,她只点了5000元现金给邓,3.5万元存入借记卡上了。她没看存折户名是谁的。

7月3日,她请了病假,是罗某替她的班,用她的柜员号。

2008年5月27日,一笔38.5万元的资金转入“罗某”的帐户,是谁拿的转账单,她记不清了,陈某、周某乙、邓某甲都搞会计业务,他们都可以拿转帐单给她,赵某是主任,她没有搞业务。

易志彬是她老公的朋友,2008年5月27日中午,易志彬在刘某辛那开户,易走后,她对刘某辛说把易介绍给其认识。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1日中午12点多,邓某甲在他处从“罗某”账户上取4.8万元,并拿了2万元现金和自己的一张银行卡,叫他把这2万元和“罗某”账户上取的4.8万元共6.8万元一起存进邓某己的银行卡上。

11、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5月30日中午邓某甲拿“罗某”的存折在她手里取了4.5万元现金。取钱时,罗某和邓某甲讲了话。

12、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30日,邓某甲来中行大市场分理处,在储蓄员周某处取了4.5万元现金给他。没有超过5万元,不需要她授权,邓某接取走钱了。

1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邓某甲拿“罗某”的存折在她手上办理过几次取款,一般是在中午,取了几次记不清了。

案发后,刘某对她说,就是易志彬开户那天,邓某甲在刘某处开户,当天,刘某还要把易介绍给她认识。

1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7日,虚列38.5万元公存款利息支出转入“罗某”的帐户,储蓄柜看不出资金来源。事后监督员有可能没有履行好职责或业务能力欠缺。

1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6日前的一天,省分行的同志到县支行找到了一本涉案的会计凭证和储蓄凭证,放在三楼会议室,中午外出吃饭,回来发现这本凭证不见了的事实。

16、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邓某甲在他手中办了一张卡号为x的农行信用卡,透支了4万元,邓某2008年5月30日将4.125万元打入该卡上还清了透支款。

17、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实邓某甲2008年2月29日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电信局刘某某担保。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甲2008年2月29日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他担保,说是打牌输了钱。

1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农行存折密码为x,由邓某甲存入其手机帮他们记住。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不知道邓某甲在农行办理了借记卡,5月30日她没有拿现金给邓某甲填补透支借记卡的亏空。

21、会计传票录入具体交易时间表,证实2008年5月27日13时56分,攸县支行营业部会计柜在单位定期存款利息中列支一笔38.5万元的利息支出,并于2008年6月18日12时46分、6月20日13时8分、6月27日11时、6月30日10时53分多次就该笔支出调整会计账目。

22、攸县支行储蓄流水、“罗某”账户交易流水、“邓某甲”账户交易流水、关联交易情况表分别证实,“罗某”帐户的开户、38.5万元公款转入“罗某”帐户、先后8次支取现金的时间、金额及操作储蓄员;“邓某甲”账户的交易情况;2008年6月12日户名为“罗某”的客户取现4万元后,户名为“邓某甲”的客户存现3.5万元,两笔业务在40秒内完成,2008年6月21日户名为“罗某”的客户取现4.8万元后,户名为“邓某甲”的客户存现6.8万元,两笔业务在1分19秒内完成;还证明2008年5月27日中午,客户易志彬在刘某辛处开户。

23、邓某甲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5月30日12时48分,邓某甲帐户存入4.125万元,填补透支亏空。

24、侦查实验笔录及公证书,证实分别取现4万元和存现3.5万元的两笔交易无法在40秒内完成,只有在取现和存现的交易是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即只清点0.5万元现金,才有可能在40秒内完成;分别取现4.8万元和存现6.8万元的两笔交易无法在1分19秒内完成,只有在取现和存现的交易是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即只清点2万元现金,才有可能在1分19秒内完成。

25、朱某某所做的记录证明,朱某某发现2008年6月20一笔38.5万元调帐未制作会计传票,6月24日补做传票。

26、大额现金支付登记明细表,证实2008年7月3日,户名为“罗某”的帐户支取现金13万元。

27、邓某甲手机中提取密码相片,证实在邓某甲的手机中记录了其父母在农行的密码,x是其中一组密码。

28、攸县支行电子日志打印记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由邓某甲现场操作,将从其手机中提取的密码x输入“罗某”帐户,完成了取款交易。

29、中国银行株州市分行人力资源部的关于举办理财业务管理及操作培训班的通知及签到表,证实2008年5月28日上午,赵某在株洲市学习。

30、中国银行株州市分行人力资源部的关于举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培训班的通知及签到表,证实2008年6月27日,陈某在株州市学习;同时与证人罗某某、洪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相一致。

31、柜员基本资料,证实攸县支行营业部各柜员的柜员号等情况。

32、储蓄柜排班记录,证实各储蓄员上班情况。

33、非现金柜上班情况表及赵某某记录本、请假审批表,证实2008年5、6月攸县支行非现金柜人员的上班情况。其中,2008年5月27日下午、2008年6月18日、6月20日被告人邓某甲在会计复核岗上班,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邓某甲在会计岗上班。

34、中国电信株洲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证实2008年5月27日中午,周某乙家中电脑处于上网状态。

35、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具的材料,证实无法查询到“罗某”开户的身份证号码。

36、攸县支行的证明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

3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归案情况。

38、攸县支行的情况说明及2008年5月27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7日、6月30日的传票流水、2008年5月27日的储蓄流水,证实涉案的38.5万元现金由虚列单位定期存款利息支出到转入“罗某”帐户及先后多次进行调帐的情况。

39、攸县支行的证明及所附文某证实该行营业网点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为30天。

因本案作案人的犯罪行为是通过攸县支行非现金柜和储蓄柜完成的,即通过非现金柜虚列38.5万元单位定期存款利息支出,并先后多次进行调帐,企图掩盖犯罪事实;通过储蓄柜以“罗某”名义开户、将38.5万元公款转入罗某的帐户,并分8次取款。从本案证据和事实可证实攸县支行营业部38.5万元被支出亏空,从非现金柜调账和储蓄柜开户、转账和取款,均系邓某甲以“罗某”名义开户并分8次从该账户取款和将38.5万元的转账单交给储蓄柜转账的事实。且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邓某甲实施了以“罗某”名义开户、虚列利息支出、调帐、取款等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身为攸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上诉提出“采信证人证言不客观,所采信的间接证据不具有高度的排他性,事实不清”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用他人的柜员密码,虚列单位定期利息支出38.5万元,并利用本单位管理上疏漏和当班柜员的违规操作,以“罗某”为户名办理储蓄账户,分8次将该账户内的金额取出38.516万元。本案所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以上犯罪事实。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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