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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润涛,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哮喘病医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哮喘病医院职工,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号。

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租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23时10分,曹某驾驶袁某某所有的现代越野车(豫x,事发时未上车牌照)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路口右转弯时,因越过高阳路西口左转弯导向车道的分道线与沿高阳路由西向东在左转变车道内行驶的由李文忠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正面相撞,致两车受损,豫x号车上乘坐人员张某某、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分析认定。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忠、张某某、王某甲、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挠神经损伤、左第10、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张某某住院51天,花费治疗费x.53元。出院后,在家休养2周。张某某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该工作单位平顶山市哮喘病医院扣发其工资4265.2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经入住医院审批,需陪护一名,其家属张琳红陪护51天,张琳红所在单位平顶山市哮喘病医院扣发其陪护期间的工资2939.43元。事发当日,王某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王某甲住院18天,花费治疗费3036.56元。出院后在家休养2周。王某甲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期间,其工作单位平顶山市哮喘病医院扣发其工资1955.55元。王某甲住院期间,经入住医院审批,需陪护一名,其家属李学民陪护17天,李学民所在单位平顶山市哮喘病医院扣发其陪护期间的工资1375.98元。

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轿车进行价格评估。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O月28日作出平价车鉴字2009年x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更换零配件价值为x元,修理项目价值4000元,共计x元。该车辆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三圆汽车维修厂修理后,张某某支付修车款x元。张某某向该认证中心缴纳评估鉴定费1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张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法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和车辆贬值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车辆的贬值额予以鉴定。本院分别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申请的事项予以鉴定。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7日以原告经多次通知仍不能提供鉴定材料,被告经通知也不到鉴定所为由,退回鉴定。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中泰评报字(2009)第X号关于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评估贬值余额为x元。张某某向该评估机构交纳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结论出具后,张某某已将该车辆的贬值损失x元支付给王某珍。另查明,豫x号轿车系王某珍于2007年8月13日购买,车价款为x元。事发当日上午,王某珍将该车辆借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安排李文忠驾驶。李文忠具有驾驶资格,豫x系袁某某所有,事发当日,袁某某安排曹某驾驶该车辆和其回老家接人,袁某某在副驾驶座上。曹某具有驾驶资格。事发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袁某某委托被告曹某驾驶豫x车辆与李文忠驾驶的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张某某、王某甲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湛河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受袁某某委托代开车辆不收取报酬,应属无偿帮工的范畴。曹某在驾驶车辆期间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曹某与袁某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53元、误工费4265.2元、护理费2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765元、交通费140元、车辆修理费x元、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03元;赔偿王某甲医疗费3036.56元、误工费1955.55元、护理费l3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7178.08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界定,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可待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x元,从车辆本身看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应当通过车辆的性能、外观是否存在变化考虑赔偿问题。该车受到碰撞的程度严重,遭遇毁损后其减值明显,经维修后仍与原状存在一定的差距,不予赔偿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应予赔偿。鉴于因该车辆系张某某借用他人的车辆,张某某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在借用期间负有保证该车辆的财产安全的义务。张某某委托他人驾驶时与其他车辆相撞肇事,未尽到对车辆足够的保证义务,应对该部分损失承x`%的责任即7190.4元。被告曹某驾驶车辆与豫x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与袁某某应对该损失承x%的责任即x.6元。被告袁某某辩称曹某系借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之前,经询问曹某,曹某称其系受袁某某委托驾车,且袁某某在事发时在副驾驶上乘坐,以上事实与袁某某的上述辩称理由不相一致,故此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不能以此为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申诉的权利。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诉,应视为二被告对该责任认定的认可,故此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避让路面的窨井,原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未减速行驶造成车辆相撞的后果,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的意见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因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已对责任作出认定,故此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非系豫x车辆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的修理费及车辆的贬损价值,要求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作为豫x的借用人,对该车辆的财产安全负有保证义务。在车辆发生损毁后,出资对该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维修是借用人对车辆所有权人负有的保障义务。且在车辆贬损价值确定后,原告张某某已将贬值部分的价值给予车辆所有权人,该项权利已发生转移,原告张某某主张该项权利并无不当,故此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曹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阮饮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鉴定费、车辆贬值价值共计x.63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78.08元。被告曹某与袁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佥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7元,被告曹某、袁某某承担203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曹某、袁某某全部承担。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不应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主张权利的应当是车辆所有人,而不是车辆使用人,原审法院认定系借用人张某某支付修车款,但是并没有显示系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所有人也没有参加诉讼,张某某无权对车损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借用车辆是否参加保险,是否获得保险赔偿,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路面窨井无盖,被上诉人使用车辆没有减速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袁某某因借用给曹某车辆使用,已经在本次事故中为修车花去了3万元,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虽然当时在汽车上乘坐,但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利益获得者,袁某某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的车辆贬值费用x.6元、贬值鉴定费3000元及车损x元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全部责任,我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修理费用都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诉人要求车辆的所有人单独对车辆损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贬值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中的一部分,应当赔偿。原审在开庭前询问曹某时,曹某承认事故发生的当时袁某某在副驾驶位上坐着,并不是借用,袁某某无论作为车辆所有人还是当时车辆的使用人都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曹某无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湛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作出,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责任认定书对于上诉人车辆驾驶员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上诉人称当时路面窨井无盖,被上诉人没有减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均是本次事故所致,由张某某二人垫付,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并无不当。曹某承认受车主袁某某之委托驾车回老家接人,当时袁某某也在车上,故曹某与袁某某之间并非借用关系,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二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除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外,其本身经济价值也将受到影响,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现在财产价值的减少,不以交易与否为标准,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袁某某称不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供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证据,上诉人也未提供出被上诉人因该事故已在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证据,故其对保险事实认定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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