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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唐某、刘某丙、刘某丁、罗某戊、刘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7日经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芦淞区城管协管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7日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唐某、刘某丙、刘某丁、罗某戊、刘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唐某、刘某丙、刘某丁、罗某戊、刘某庚盗窃的事实。

(一)2008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刘某庚、刘某丁窜至天元区嵩山综合楼X号门面前,盗走被害人杨胜一辆红色劲峰125-3A摩托车。尔后,由黄某乙、刘某丁将车销赃至刘某辛处,得赃款人民币600元钱,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庚、刘某丁的供述,均证明2008年8月29日四人在天元区嵩山综合楼X号门面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每人分赃15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杨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2月29日在天元区嵩山综合楼X号门面前丢失一辆红色劲峰125-3A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黄某乙、刘某丁将该车销给自己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事实。

(二)200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唐某窜至天元区X路“三毛茶楼”前,盗走被害人亓永起一辆红色的大阳牌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唐某的供述,均证明2008年10月1日天元区X路“三毛茶楼”前盗窃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亓永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日在天元区X路“三毛茶楼”前丢失一辆红色的大阳牌摩托车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三)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三人窜至天元区X路京都商务宾馆前,盗走被害人殷建文一辆红色男式豪光牌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唐某的供述,均证明2008年10月3日天元区X路京都商务宾馆前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殷建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日在天元区X路京都商务宾馆前丢失一辆红色男式豪光牌摩托车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四)200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唐某窜至芦淞区X路“玉泉茶楼”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光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唐某的供述,均证明2008年12月2日在芦淞区X路“玉泉茶楼”前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日在芦淞区X路“玉泉茶楼”前丢失一辆红色男式豪光牌摩托车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五)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唐某窜至芦淞区X路国安步步高门前,盗得被害人刘某军一辆女式墨绿色三铃牌摩托车。黄某乙将该摩托车,藏匿在家中。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乙、唐某的供述,均证明2008年12月2日在芦淞区X路国安步步高门前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在2008年12月17日在芦淞区X路国安步步高门前丢失一辆墨绿色三铃牌女式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明黄某乙将盗来的摩托车藏匿于家中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

(六)2009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窜至天元区湘中公司宿舍X栋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陈林微一辆黄某女式x助力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两人在天元区湘中公司宿舍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陈林微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月在天元区湘中公司宿舍X栋楼梯间丢失一辆黄某女式x助力车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七)2009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窜至荷塘区X街“金剪刀理容会所”前,盗走被害人郭生铭一台红色女式x-B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8日在荷塘区X街“金剪刀理容会所”前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郭生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月8日在荷塘区X街“金剪刀理容会所”前丢失红色女式x-B摩托车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八)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窜至天元区长江宾馆旁大金厨门前,盗走被害人孙志刚一辆男式125飞狐牌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9日两人在天元区长江宾馆旁大金厨门前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孙志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月19日在荷塘区X街“金剪刀理容会所”前丢失男式125飞狐牌摩托车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0元。

(九)2009年2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罗某戊窜至珠江南路“清香茶楼”前,盗走被害人陈林一台东正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罗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20日在珠江南路清香茶楼”前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陈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2月20日在珠江南路“清香茶楼”前丢失一台东正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罗某戊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X网吧门前,伺机作案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刘某庚于2009年5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40元;被告人刘某丙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30元;被告人刘某丁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告人罗某戊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刘某庚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

二、被告人罗某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2009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窜至天元区湘中公司宿舍X栋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陈林微一辆黄某女式x助力车后,刘某甲要罗某己销赃,罗某己明知是赃车而代为销售,并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一过路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明上述的盗窃及刘某甲要罗某己销赃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己的供述,证明其代销赃车给过路人的事实。

(二)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丙窜至天元区长江宾馆旁大金厨门前,盗走被害人孙志刚一辆男式125飞狐牌摩托车后,刘某甲要罗某己销赃,罗某己明知是赃车而予以窝藏,并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明上述的盗窃及刘某甲要罗某己销赃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己的供述,证明其为刘某甲、刘某丙销售赃车并藏匿于家中的事实。

(三)2009年2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罗某戊窜至珠江南路“清香茶楼”前,盗走被害人陈林一台东正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后,刘某甲要罗某己销赃,罗某己明知是赃车而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罗某戊的供述,证明上述的盗窃及刘某甲要罗某己销赃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己的供述,证明刘某甲要其销售赃车而将车藏匿于家中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丙、黄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盗窃地点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盗窃脏车的扣押及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3、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及被告人相貌情况;

4、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5、年龄身某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等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戊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罗某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庚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有立功、系初犯”等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唐某、刘某丙、刘某丁、罗某戊、刘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甲、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唐某、刘某丙、刘某丁、罗某戊、刘某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黄某乙、唐某、刘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罗某戊、刘某庚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乙、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刘某甲上诉称“有立功、系初犯”,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刘某甲立功、系初犯的情节均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其上诉要求再从轻,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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