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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一审判决后,由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一审判决后,由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吴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吴某甲租住在醴陵市农机公司宿舍三楼,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乙从事地下“六合彩”合伙坐庄赌博赚钱,自2008年中旬至2009年2月下旬,廖某某、吴某甲接受下线李某某的投注,共坐庄X余期,总金额达2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吴某乙为李某某写单,共写单30余期,总金额达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李某某实际获得非法利益5000余元。同年3月5日,醴陵市公安局将廖某某、吴某甲抓获,当场扣押四被告人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坐庄帐单和2009年第17、18、20期写单总码单。案发后,李某某配合醴陵市公安局抓获了廖某某和吴某甲。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码单及帐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残疾人证。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事实和证据,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对被告人廖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宣判后,廖某某上诉提出“犯罪金额只有1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20余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改判缓刑”;吴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金额错误,不应该将给写单人员的6万多元计算在内,实际只有13万元,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某、吴某甲在案发前已相识多年,2008年上旬,其二人共同租住在醴陵市农机公司宿舍三楼,并商量从事地下“六合彩”合伙坐庄赌博赚钱,廖某某通过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找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肢体残疾人)约好由其写单,廖某某、吴某甲按写单金额12%付手续费;吴某乙作为李某某的下线写单人员,按照写单金额11%由李某某付手续费。自2008年中旬至2009年2月下旬,廖某某、吴某甲接受李某某投注共坐庄X余期,总金额达2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吴某乙为李某某写单,共写单30余期,总金额达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李某某除去向吴某乙给付的“手续费”6000余元及按照约定廖某某、吴某甲应给付但未实际给付的“手续费”x余元外实际获得非法利益5000余元。同年3月5日,醴陵市公安局将廖某某、吴某甲抓获,当场扣押四被告人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坐庄帐单和2009年第17、18、20期写单总码单。案发后,李某某配合醴陵市公安局抓获了廖某某和吴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外地打工回来找吴某甲商量搞地下“六合彩”做庄赚钱,吴某意合伙做庄,其又找到李某某量好由李某单,先押1万元放在他手上,按写单金额12%提取手续费给他,后其和吴某甲付李1万元押金,李某2008年12月开始报单,下线只有李某某一个人,但其知道他的下线吴某良也报了一部分;

2、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廖某某约其各出资1万元合伙经营地下“六合彩”坐庄,赢亏平分,从2008年12月11日开始,报单只有萍乡的李某某一个人,每期报单金额多则x元,少也有3000-4000元,共31期,约30万元,公安查的记帐都是报单的收支情况;

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为廖某某、吴某甲写单,他们合伙坐庄付12%的手续费给其,之后其找到吴某乙要他帮其写单,其共写单30期,写单总金额约18-19万元;

4、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证明是自己介绍李某某与廖某某认识的,后为李某某写单获取了6000多元;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廖某某记帐地下“六合彩”2009年第17、18、20期总码单和坐庄收22万元余元;

6、残疾人证,证明李某某系肢体残疾人;

7、户籍证明,证明四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办案说明,证明李某某立立功功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吴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吴某乙明知他人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仍多次帮助他人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人员投注、结算、交结投注款,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廖某某和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吴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数额不实,只有13万元,后面是吴某甲做的,自己去了广州;不应认定为20余万元,请求改判缓刑”;经查,廖某某与吴某甲是合伙坐庄,赢亏平分,且均为主犯,故吴某甲做单的数额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原审认定犯罪金额为20余万元和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金额错误,不应该将赔给写单人员的6万多元计算在内,实际只有13万元,量刑过重”。经查,本案李某某及吴某乙是为廖某某、吴某甲写单,主从犯之间所发生金额往来及结算属共同犯罪数额之列,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对上诉人廖某某、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廖某某、吴某甲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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