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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周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汉族,原系株洲宏图贸易某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北区支行副行长,住(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株洲市宏图贸易某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7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周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湘红、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报注册资本

2004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甲与谭某、姜某四人商量合伙办株洲市宏图贸易某限公司,并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宏图公司注册资金的筹集,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向其下属信贷单位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老板曾某某提出借100万元人民币,并由谭某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款给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借款,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将100万元打到姜某妻子凌某某在市农行北区支行的账户上,通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7月6日,株洲市宏图贸易某限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周某甲随即要被告人赵某某将用于公司注册的100万元还给了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

(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

l、2005年8月份,赵某某与金德公司恰谈,商定以人民币185万购买麻园仓库的土地及地面所有建筑物、人民南路X号房产及土地。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准备用金德麻园仓库的土地作抵押从市商业银行贷款。为能多贷款,赵某某指示被告人马某到市钟鼓岭市场找易某私刻了一枚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假公章并伪造了多份假证明材料,骗取市商业银行新一佳支行商业承兑汇票400万元。除交给商业银行160万元保证金外,赵某某实得贷款240万元。该款被其挥霍。2006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为偿还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又通过转卖麻园土地及附属建筑为名骗取了株洲新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贺某某240万元用于偿还市商业银行贷款。在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物过户到贺某某公司名下过程中,株洲市兰天公司以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为由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株洲宏图贸易某限公司归还其欠款130万元,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当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金德麻园的土地进行了查封。2006年9月12日,赵某某将其在株洲所有家产处置、变卖后携家人潜逃。

2、2003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伪造与金德公司的门面长期租赁合同诱骗丁某某、刘某某签订了四年的门面转租合同。被告人赵某某从丁某某处实骗得x元,从刘某某处骗得x元,共计诈骗人民币x元。

以上两笔,被告人赵某某共利用合同诈骗x元。

(三)、信用卡诈骗

赵某某在诱骗丁某某、刘某某签订转租合同后,在2006年9月11日,用其信用卡(卡号x)在株洲透支x.56元,随后携带妻儿逃往广东、北京等地,至2007年4月27日被抓获时一直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银行贷款、伪造合同等书证;②证人谭某、王某丙、隋某丁、周某戊、李某、张某己、刘某庚、王某辛、曾某某、易某壬、冯某某、易某癸、凌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等证言;③被害人贺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陈述;④印章鉴定;⑤三被告人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恶意透支信用卡后潜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马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贺某某之间只是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对于门面租赁的问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信用卡诈骗,没有接到农行的催收通知也没有在任何报纸上看到催收公告,不构成犯罪。愿意将法院已冻结的土地进行拍卖来偿还被害人贺某某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律师辩称:不构成虚构注册资本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某甲为宏图公司注册而向他人借款;也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因为根据案情本案属单位犯罪,周某甲既不是公司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故周某甲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某对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抽逃出资

2004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甲与谭某、姜某四人商量合伙办公司并取名为株洲市宏图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图公司),并商定赵某某持股51%、周某甲、谭某、姜某以其亲戚的名义各持股13%,同时商定给王某丙10%的股份由其担任法人代表,主要经营煤炭业务。由周某甲负责宏图公司注册资金的筹集,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随后周某甲向其下属信贷单位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老板曾某某提出借l00万元人民币,许诺只用几天即归还,曾某某同意借款。2004年7月2日,周某甲要谭某、姜某到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借款,并由谭某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后,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将100万元打到姜某妻子凌某某在市农行北区支行的账户上,赵某某要被告人马某到农业银行栗树山分理处将此100万元按股东持股多少分别将该款分解到每位股东的名下,再将分解款单送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7月6日,株洲市宏图贸易某限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即将用于公司注册的100万元还给了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l、证人谭某、姜某、凌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6月的某天,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甲与他们二人商量合伙办宏图贸易某司并商定赵某某持股51%、周某甲、谭某、姜某以其亲戚的名义各持股13%,同时商定给王某丙10%的股份由其担任法人代表,主要经营煤炭业务。由周某甲负责宏图公司注册资金的筹集,随后周某甲向其下属信贷单位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老板曾某某借了100万元人民币,由谭某打了一张l00万元的借据,100万元打到姜某妻子凌某某在市农行北区支行的账户上,通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株洲市宏图贸易某限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

2、证人曾某某的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初,被告人周某甲向其借了100万元人民币,由农行谭某来办的手续,要财务处长王某辛具体经办的。

3、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初,农行谭某找他向其厂里借100万元人民币,他打电话向曾某某请示后,将100万元打到了一个叫凌某某户头上。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证明、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株洲市宏图贸易某限公司于2004年7月6日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情况。

5、银行记账、进账和转账凭证,证明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于2004年7月2日汇了100万元到姜某妻子凌某某在市农行北区支行的账户上。

6、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甲、马某的多次供述,证明赵某某、周某甲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借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100元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登记后即归还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

㈠2005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看中了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位于荷塘区X路金德麻园仓库的土地,并与时任农行北区支行行长马某平、副行长周某甲、湖南兰天汽车公司董事长汤某华商定合伙开发。经与金德公司恰谈,商定以人民币185万购买麻园仓库的土地及地面所有建筑物、人民南路X号房产及土地。赵某某等人筹集资金175万元交给金德公司,约定其余10万元在土地过户后再付。赵某某筹资20万元交了购买土地押金,后汤某华因要投资其他项目,表示不再与赵某某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但表态愿意借钱给周某甲等人。尔后周某甲向汤某华借款80万元,由赵某某写出借条。马某平从市冶炼厂唐某处借款30万元,赵某某从谭某处借40万元,以赵某某个人的名义与金德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购买了麻园土地及附属建筑。赵某某、周某甲、马某平约定开发后收益以4:3:3的比例分配。2006年元月份,赵某某准备用金德麻园仓库的土地作抵押从市商业银行贷款。为能多贷款,赵某某指示被告人马某到市钟鼓岭市场找易某私刻了一枚“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假公章。赵某某伙同马某伪造了一份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把合同的买卖价格由185万元改为315万元,同时伪造了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纪录一份、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市商业银行的担保函一份等多份假证明材料,以宏图公司名义与市商业银行新一佳支行签订了贷款协议,骗取市商业银行新一佳支行商业承兑汇票400万元。除交给商业银行160万元保证金外,赵某某实得贷款240万元,除部分用于土地过户外,余款被赵某某挥霍。

2006年7月,赵某某为偿还市商业银行的240万元贷款,通过隋某丁(株洲市商业银行新一佳支行行长)的引荐认识了贺某某(株洲新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当时赵某某声称其名下有一块买价315万元的土地,因其要偿还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想以165万元的优惠价格转让。但作为附加条件,买方还需借给他75万元,用于偿还市商业银行的240万元贷款。经过赵某某、隋某丁、贺某某三方多次商谈,贺某某代表株洲新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就株洲市荷塘区X路金德麻园仓库的部分土地(地号:004—004—034—2811)及其附着建筑物和赵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减少了赵某某与金德公司合同中的两栋职工宿舍、一栋单身公寓所占的面积及该面积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且由隋某丁某个人名义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根据合同约定,赵某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物过户到贺某某公司名下。2006年8月2日,贺某某所在公司按合同约定将165万元土地转让款及75万元借款给赵某某偿还了市商业银行的贷款。2006年8月17日,株洲市兰天公司以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株洲宏图贸易某限公司归还其欠款130万元,并于2006年8月18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金德麻园的土地进行了查封。2006年9月12日,赵某某将其在株洲所有家产处置、变卖后携家人潜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和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市商业银行新一佳支行隋某丁某长的引荐下他认识了赵某某,并经协商以165万的价格及借款75万元为附加条件购买了赵某某位于荷塘区X路的金德麻园仓库的土地,在其付清240万元后赵某某并没有办理金德麻园仓库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之后赵某某便下落不明的事实。

2、证人隋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曾某以金德麻园仓库的土地向商业银行办理了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发放贷款240万元,到期后赵某某无法偿还,他便介绍了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公司老总贺某某与赵某某认识并协商有关土地转让的问题。

3、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湖南金德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一直由他保管,且湖南金德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就金德麻园仓库土地转让的价格为185万元,而非315万元。

4、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付款后,他们多次找赵某某找不到,其家人也不知去向,手机也关机的事实。

5、贷款申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株洲市商业银行新一佳支行关于贷款客户评价报告书、担保合同书、(2006)x号土地证、商业银行承兑业务申请表、审贷会纪要、会计报表、土地评估报告及伪造的湖南金德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签房地产转让合同、金德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土地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的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伪造多份假的证明材料骗取了市商业银行新一佳支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的事实。

6、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湖南金德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经协商签订了转让金德麻园仓库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转让协议,转让总价格为185万元。

7、株中法民二初(2006)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因湖南兰天汽贸公司与宏图公司、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兰天汽贸公司申请,本院冻结了位于荷塘区X路的金德麻园仓库的土地。

8、证人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及宏图公司曾某兰天汽贸有限公司多次借款,至案发仍有1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9、(2007)株公刑文技字第X号的技术鉴定,证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株洲市兰天实业公司承诺还款的承诺书是伪造的。

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她与丈夫赵某某从株洲逃跑,先后在佛山、北京租房居住,直至2007年4月25日赵某某被抓后,她带着儿子才回到株洲的事实。

11、户籍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了多贷款指使被告人马某伪造了湖南金德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多份假文件,骗取了商业银行承兑发票400万元,在该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贺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当贺某某将240万元偿还其欠商业银行的贷款及兰天汽贸公司因纠纷冻结了该宗土地后,他为逃避相关债务携妻儿逃跑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他在赵某某的指使下,伪造了湖南金德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多份假证明材料,帮助赵某某骗取了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的事实。

㈡2003年4月1日,赵某某与金德公司签订了二年的门面租赁协议,时间为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2005年5月30日,赵某某之妻冯某某与金德公司签订了一份续租协议,续租原门面二年,时间为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30日,但冯某某只交了17个月的租金,实际交纳租金到2006年10月31日。2007年元月份,湖南金德发展有限公司工会以冯某某未及时交纳租金,违反了有关规定为由而终止了与赵某某之妻冯某某的门面租赁合同。2006年9月1日,赵某某以2003年2月28日伪造的长期租赁金德公司门面的租赁合同和降低租金为诱铒,诱骗丁某某、刘某某与其签订转租合同,其中丁某某的合同签租日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共交纳租金及押金x元,刘某某(以刘某某母亲丁某珍的名义)的合同签租日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共交纳租金及押金x元。除去实际租赁其的租金外,赵某某从丁某某处实骗得x元,从刘某某处实骗得x元,共计骗取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伪造金德公司印章及伪造与金德公司门面租赁合同诱骗他们与其签订了门面转租合同,从他们二人处实骗得资金x元的事实。

2、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金德公司与赵某某之妻冯某某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

3、门面租赁合同,证明金德发展有限公司与冯某某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止。

4、租赁协议,证明赵某某以株洲五福贸易某限公司的名义与丁某某、刘某某的母亲丁某珍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事实。

5、收条,证明2006年9月1日赵某某收到丁某某、刘某某交纳押金和租金数额的事实。

6、金德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湖南金德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湖南金德发展有限公司总务部”的印章。

7、说明材料,证明湖南金德发展有限公司工会于2007年元月份因冯某某未上交租金违反了有关规定而与其终止了门面租赁合同的事实。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三、信用卡诈骗

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用其信用卡(卡号x)在株洲透支x.56元,随后携带妻儿逃往广东省、北京等地。发现赵某某全家逃跑,2006年11月1日,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卡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受理后,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卡部于2006年11月13日、29日及2007年1月20日三次下达催收单。至2007年4月27日赵某某被抓获时,透支款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卡部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7年10月19日二次报案材料,证明赵某某用农业银行信用卡于2006年9月11日在株洲透支x.56元至案发未还的事实。

2、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客户对帐单,证明赵某某向农行办理信用卡和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3、催收通知单,证明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卡部于2006年11月13日、29日及2007年1月20日三次下达催收单的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8年10月23日向管教干警反映,同监窒罪犯侯军于2004年6月中旬,参与了在市贺某土广客隆附近的一起故意伤害案,经查证属实。此事实有看守所干部找赵某某、侯军的谈话笔录、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获取线索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收受他人给付的购地款后,无法履行合同后逃匿,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马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赵某某为逃匿用信用卡透支x.56元,透支款一直未归还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信用卡诈骗罪;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赵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在取得公司登记后将注册资本全部抽走。由于赵某某、周某甲在申报公司登记中没有使用虚假文件和欺诈手段,其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赵某某、周某甲身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周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不妥。在共同抽逃出资犯罪中,赵某某、周某甲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中,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视为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贺某某之间是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对于门面租赁的问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理由,经审查,赵某某在与被害人贺某某签订有关土地转让合同后,贺某某即按合同将土地款及借款240万元偿还了赵某某欠商业银行的贷款,但赵某某并没有告知贺某在外面仍有许多债务,在兰天公司因借款纠纷对赵某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冻结该土地后,赵某某亦没有积极的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变卖了所有的家产携妻儿逃匿,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收受他人预付款后逃匿的犯罪特征。赵某某在与金德公司的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又以伪造的合同和降低租金为诱饵,提前重新与丁某某,刘某某签定租赁合同,骗取了他们的租金和押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因为根据案情本案属单位犯罪,周某甲既不是公司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故周某甲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审查,赵某某、周某甲、谭某、姜某等人为了开办宏图公司,共同商议为取得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决定由周某甲出面向外借资100万元。当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本取得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后,周某甲即要赵某某将所借100万元还给了株洲市特种电焊条厂。根据这一事实,赵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周某甲作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不构成犯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还辩称:“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理由,经审查,赵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持信用卡透支x.56元,同年9月12日即携妻儿逃匿,且数额较大的透支款一直未归还,虽然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在催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定罪。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单处罚金四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单处罚金四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的x.56元予以追缴后,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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