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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2001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2006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1955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尚系原告刘某丁、李某某之子、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之父、原告张某某之夫。2007年8月9日,刘某尚驾驶其雇主即被告刘某甲经营管理、登记车主为武陟县三友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湖北省肇事,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某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为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用4850.50元。被告刘某甲已经支付原告刘某丁赔偿款x元。2006年11月18日,该肇事车辆曾经在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办理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该保险公司已经于2008年2月20日将保险理赔款(含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支付给被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丁、李某某有包括刘某尚在内的四位扶养义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尚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应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宜酌定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刘某尚作为车上人员,属于被保险的对象,其遗属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金(包括车上人员险)赔付给雇主刘某甲,应该由雇主支付原告车上人员保险金x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但应该承担保证雇主刘某甲支付该保险金的连带义务。原告所诉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6000元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应该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二、被告刘某甲应该赔偿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x.36元;三、被告刘某甲应该赔偿原告刘某丁、李某某扶养费x.28元;四、被告刘某甲应该赔偿五原告丧葬费8374元;五、被告刘某甲应该赔偿五原告交通费3880.40元;六、被告刘某甲应该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x元;八、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对上述第七项承担连带责任;九、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合计x.64元,扣除上述第七项x元和刘某甲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64元,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十、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五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3000元。

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保险对象的认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64条调整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本案;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

张某某等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是对不特定的人员,谁坐在车位上谁就是被保险人,保险金应该直接付给受害人家属。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甲为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是否应该对x元车上人员保险金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所称的x元车上人员保险金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径行付给投保人的,但是作为本案受害人家属的五被上诉人有权最终取得该笔保险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已经将该x元保险金通过运输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刘某甲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对该x元承担连带责任欠妥,受害人应该要求刘某甲将此x元赔偿金予以转交。原审判决上诉人重复赔偿x元保险金属于显失公平,于法无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项和第九项除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内容;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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