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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易某、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外号“肖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小学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现租住(略),2008年12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易某、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号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盗窃摩托车6台,盗窃的摩托车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易某共盗窃摩托车4台,盗窃的摩托车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唐某盗窃摩托车2台,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6650元;被告人赵某某收购摩托车3台,收购赃物的总价值为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易某窜至株洲县X镇政府大门前上坡处,盗窃谭宗义停放的一台价值4237元的大阳x-2A型两轮摩托车,后作价1000元销赃,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下列证明:

(1)失主谭宗义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月30日晚上,其停放在株洲县X镇政府大门前上坡处的一台大阳x-2A型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谭宗义被盗的大阳x-2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7元;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被告人马某、易某指认了2009年1月30日晚上盗窃上述摩托车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镇政府大门前上坡处;

(4)被告人马某、易某对上述盗窃两轮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2009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易某窜至株洲县X乡政府内盗窃肖雪光停放的一台价值3276元的豪爵x-2型两轮摩托车,后将车送到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地销赃,赵某知该车系盗窃来的赃物,仍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赃款被马某、易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下列证明:

(1)失主肖雪光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2月7日上午,其停放在株洲县X乡政府内的一台豪爵x-2型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肖雪光被盗的豪爵x-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

(3)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被告人马某、易某指认了2009年2月7日上午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乡政府内;

(4)被告人马某、易某均对盗窃豪爵x-2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赵某某供认收购马某、易某盗窃而来的豪爵x-2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与马某、易某的供述相吻合;

3、2009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易某、陈光窜至株洲县X镇QQ网吧,盗窃姚勇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台价值3696元的女式豪爵两轮摩托车。后马某、易某又窜至株洲市X路宝庆交易某会所门前,盗窃林传禹停放的一台价值4224元的女式豪爵两轮摩托车,两人将车送到赵某某处销赃,赵某知两台摩托车系盗窃而来,仍以2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下列证明:

(1)失主姚勇、林传禹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3月10日晚上,姚勇停放在株洲县X镇QQ网吧门口的一台女式豪爵两轮摩托车、株洲市X路宝庆交易某会所门前,林传禹停放的一台的女式豪爵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姚勇被盗的女式豪爵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696元;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此次被盗被害人林传禹的一台女式豪爵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224元的事实;

(4)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马某、易某指认了2009年3月10日晚上盗窃上述二辆摩托车的作案地点分别为株洲县X镇QQ网吧门口和株洲市X路宝庆交易某会所门前;

(5)被告人马某、易某对在上述两个地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赵某某供认收购马某、易某盗窃而来的豪爵x-2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与马某、易某的供述相吻合;

4、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马某纠集被告人唐某窜至株洲县X乡X村良家组宋明星家屋前,盗窃宋明运停放的一台豪进125两轮摩托车,两人发动车欲驶往株洲市销赃,后因故障车辆熄火而将车丢弃在洲坪乡X村欧家组地段,二人仍不甘心,后又窜至淦田镇街上鸿浩网吧门前,盗窃唐某停放的一辆五羊125两轮摩托车,两人驾驶赃车行至渌口镇城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两台摩托车共计价值6650元。

被告人马某、唐某在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下列证明:

(1)宋明运、唐某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3月15日晚,宋明运停放在株洲县X乡X村良家组的一台豪进125两轮摩托车、淦田镇街上鸿浩网吧门前,唐某停放的一台的五羊125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宋明运被盗走的豪进125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24元的事实;

(3)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走的唐某的五羊125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626元的事实;

(4)对案笔录、对案照片,证明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马某、唐某指认了2009年3月15日晚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为株洲县X乡X村良家组、淦田镇街上鸿浩网吧门前两处;

(6)办案说明、抓获材料,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唐某的情况;

(7)被告人马某、唐某对在上述地点盗窃摩托车并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易某于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于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及易某于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长沙市看守所长看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于2009年1月17日被释放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易某、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易某、赵某某、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易某均不服,马某上诉提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易某上诉提出“盗窃价值估价鉴定过高、量刑过重”的理由。

经二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易某表示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对其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故易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易某与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马某、易某盗窃数额巨大,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马某、易某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马某、易某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在与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马某亦起主要作用,应按主犯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马某、唐某在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马某、易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马某上诉提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马某是自首和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从轻考虑,故二审请求再从轻,不予采纳。上诉人易某在本院二审期间,表示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易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上诉人易某申请撤回上诉,予以准许;

二、驳回马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艳辉二00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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