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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鑫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鸿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下称中建八局)、原审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尧化门尧新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耿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鑫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广、王某甲,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住所地,南京市尧化门尧新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审被告焦作市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鑫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鸿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下称中建八局)、原审被告焦作市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下称好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耿某某,被上诉人鑫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万广、王某甲,原审被告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为建设被告好友轮胎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2006年6月开始供货,2006年8月17日正式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的具体事项。结算方式按照实际进场日期,顺延30天,付款不按时,超过天数,每天按照1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完成对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的供货,此后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x元。2006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出具了收到钢材款x元的收款收据,中建八局三公司将收到好友轮胎公司代付钢材款x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原告,2007年8月,好友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转账,之后中建八局三公司与好友轮胎公司在会计账上将该款抵销。

原审法院认为,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的主体系中建八局三公司(后变更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中建八局没有道理,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物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欠原告x元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每天1000元违约金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仅主张x元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好友轮胎公司代付钢材款的行为属于代为履行,作为代为履行的好友轮胎公司对原告不适当的履行,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自2006年12月12日起直到2008年3月5日,每天按照1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债权债务转移,非第三人代为履行。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出具了收到x元钢材款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于同一天交付被上诉人好友轮胎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好友轮胎公司已经在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款项(见好友轮胎公司给法庭提供的证明)。同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错误,应该适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合同法》第64、65、103、114条的规定。另外,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过错不在上诉人一方。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鑫鸿达公司辩称,双方属于代为履行法律关系,而非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好友轮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系代付钢材款,上诉人不能据此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数额有合同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好友轮胎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代为履行,不是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中建八局未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物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欠原告x元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每天1000元违约金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仅主张x元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好友轮胎公司未能按照其承诺代付钢材款,且又将该款项从应付给中建八局第三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该与中建八局第三公司连带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焦作市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焦作市鑫鸿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x元;支付原告焦作市鑫鸿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自2006年12月12日起直到2008年3月5日,每天按照1000元计算);

三、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均由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公司和原审被告焦作市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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