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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上海普陀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垃圾厌氧消化系统制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原告承包,总造价为人民币1981.3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由于被告设备材料供应迟延、资金不能到位等原因,该项目屡屡停工、窝工。2008年8月,原告因此提出终止上述合同,同年10月16日,被告复函同意终止合同。2009年9月4日,被告提出恢复施工,双方签订《上海普陀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垃圾厌氧消化系统制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0万元;工期自2009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脱期的,应给予原告窝工补偿费2000元/天。之后,原告再次组织施工队伍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的设备材料不能如期到位,导致工程停滞。2009年11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确认原告2008年完成工程造价2069万元,提出由于调整项目进度计划,除已完成工程外,未展开部分暂不进行施工。至此,该工程再次停工,至今未能复工。2009年11月17日,被告确认了原告根据补充协议已完成的工程量为68.117万元,但至今未予支付。综合上述事实,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累计为2137万元,被告实际付款1670万元,尚欠原告391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4日订立的《上海普陀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垃圾厌氧消化系统制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9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以391万元计,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共计300天)的窝工费,每天按2000元计算。

被告上海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终止合同将对工程建设的连续性产生不利影响,合同终止的条件亦不具备,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91万元无异议,同意支付。由于双方就工程欠款的支付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所以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被告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85%,即1758.65万元(2069万元×85%),现被告已经支付1694.4万元。因此,即使应计算利息,也是按剩余款项63.75万元为本金计息,时间自双方确认2069万元开始计算。至于窝工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因窝工损失是指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均在现场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施工人员已经撤场,仅有管理人员在,故不存在窝工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上海普陀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垃圾厌氧消化系统制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原告承包,总造价为1981.39万元;工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16日;所有机电设备由被告委托供货方负责采购;被告按月进度的适当比例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完工后,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款项在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方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出于己方原因于2008年8月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同年10月29日,被告复函表示同意。2009年9月4日,被告提出再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上海普陀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垃圾厌氧消化系统制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0.92万元;工期自2009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脱期的,经被告认可后除工期顺延外,应给予原告人员窝工补偿费用2000元/天;被告应于签订本协议后15日内,将双方于2008年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结算金额给予书面确认,并在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5%,其余按原合同执行。之后,原告再次组织施工队伍施工。2009年11月17日,被告认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进度款为68万余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原告在2008年10月前已经完成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069万元;二、关于补充协议中的后续安装工程,由于被告公司调整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因此该部分工作内容除原告已完成部分外,未展开部分暂不进行施工,对原告上报的工程量,被告请相关监理单位审核后双方再定;三、由于此次安装工程未到协议约定工期,被告已及时告知原告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调整,故被告认为不存在窝工情况,未完成工程将来如何进行,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协商后书面确认。当日,原告全面停工,所有工人及主要机械设备同时撤场。2010年8月,原告将可拆装的临时用房撤离。原告至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46万元(其中第一份合同付款1697万余元,第二份合同付款51万元),由于被告就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于2010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91万元均无异议。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22万元计,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

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分别应于2007年8月16日及2009年12月28日之前完工,然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及2009年11月停工,且何时恢复施工亦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为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关于工程欠款,审理中,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1万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322万元(第一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欠款)的利息,考虑到被告认可该项工程造价的日期是2009年11月18日,故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一直处于协商之中,不能成为其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至于被告认为即使支付利息,应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工程造价的85%计算,而不应按所有款项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之逾期付款利息涉及的是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就第一份合同的工程造价2069万元,已经支付1694万余元,尚欠375万元,现原告仅要求按322万元计息,并无不妥。虽然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有约定,但该内容适用于双方均依约履行的情况。而本案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两份合同均无法在预定工期内顺利施工,且第一份合同中原告完成工程的时间是2008年10月,被告直至2009年11月才予以确认。故在法院判定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已不适用,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窝工费,合同中约定的窝工费是指在工程脱期经被告认可后工期顺延的情况下,被告应给予原告窝工费。然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11月18日即发函通知原告对未展开部分不进行施工,未完工程将来如何进行经双方协商后书面确认。原告也在接函后及时将人员、机械撤离了施工现场。该行为更符合准备解约的特征,而不是一般意义上在施工现场工人处于停工、机械设备停机的窝工涵义。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窝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上海普陀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垃圾厌氧消化系统制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1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22万元计,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x.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9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x.5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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