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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

抗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肄业,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6年2月5日被批准逮捕,因批捕后在逃,于2009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顺强、谭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谭某旗、谭某生、段新忠、段文忠、段新华、樊文忠、段晚林、段小吴(均已判刑)共9人,于1994年4月8日晚,窜至广东东莞市X镇X村X国道,抢劫了一辆运猪返程的东风牌大货车。谭某旗手持自制的火药短铳对易某龙等三人进行威胁,因当时没抢到钱,由谭某旗和樊文忠、段文忠在货车上搜钱搜物,由被告人谭某某及谭某生等六人押着易某龙等三人离开现场往附近的山上进行殴打,边搜身边问钱在哪里,随后,将三人捆绑起来。同时,谭某旗、樊文忠、段文忠在搜车过程中将驾驶室内的铁箱砸开,谭某旗等三人抢劫现金x元及三环牌照相机一部。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其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代其退交了非法所得赃款46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估价鉴定书,涉案物品照片,移交案件证明,逮捕证,抓获经过,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谭某某所退交的非法所得赃款4650元发还给被害人易某龙。

宣判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对被告人谭某某量刑畸轻,谭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判决显失公平”提出抗诉,理由是:1、谭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仅次于首犯谭某旗,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该判决显失公平,首犯谭某旗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犯谭某生、段新忠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而本案只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量刑明显失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和樊文忠(已判刑)于1994年4月初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建筑工地上打工,期间谭某旗、谭某生、段晚林、段新忠、段文忠、段新华、段小吴(均已判刑)先后来到谭某某打工的工地上找事做未果,因无暂住证,晚上均露宿在山上的亭子里。谭某旗和谭某某为此困境,即提议并策划到附近的107国道上对过往车辆实施抢劫,用以支付伙食费和回家的路费,其余同伙均表示同意。1994年4月8日晚,谭某旗和谭某某即带领同伙窜至107国道大岭山镇X路段的山上伺机作案。由谭某旗、谭某某安排同伙轮流“望风”和睡觉。次日凌晨5时许,正值“望风”的谭某旗和谭某某发现山下路上停了一辆运猪返程的东风牌(牌照为湖南31-x)大货车,谭某某便上山叫来了同伙,谭某旗和谭某某指挥同伙将车围住,谭某某及谭某生、段文忠从驾驶室的右边上车,谭某旗则带其他同案人从驾驶室的左边上车,先后将车上的货主易某龙、司机易某某和罗某某三人拖下车进行殴打。谭某旗手持自制的火药短铳对易某龙等三人进行威胁,勒其将钱拿出来。因恐在公路上作案罪行败露,由谭某旗和樊文忠、段文忠在货车上搜钱搜物,谭某某指挥并带领谭某生、段晚林、段新华、段新忠、段小吴五人挟持易某龙等三人离开现场往附近的山上走,并对该三人边打边搜身边问钱在哪里,随后又将易某龙等三人捆绑起来进行殴打,与此同时,谭某旗、樊文忠、段文忠在搜车过程中将驾驶室内的铁箱砸开,抢劫现金x元及三环牌照相机一部(价值350元)。随后,谭某旗、谭某某等九人逃离现场,于同日由谭某旗和谭某某主持分赃。谭某某分得赃款4650元。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其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谭某某的亲属代其退交了非法所得赃款4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谭某旗的供述,证实,谭某某讲他们以前在当地的107国道搞了几个晚上没有搞到钱,提议在1994年4月8日晚上一起去搞车子抢钱,其他的同案人都同意。谭某某即带领同伙窜至107国道大岭山镇X路段的山上等候机会。等了几个小时后都没有车来,于是谭某某提出轮流休息和“望风”。到凌晨六时许,其和谭某某看到了停在路边的一辆装猪的东风牌大货车,由谭某某去喊醒其他同伙,我和谭某某指挥围住该货车,分别从驾驶室的左右两边将车上三人拖下来,一起对三人进行殴打,我用自制火药枪指着货主要他拿钱出来,货主讲你们不要这样搞,我们的钱都已经汇回家了。谭某某和我用手指着其他人,意思把被害人三人带到山上去,留下我、樊文忠、段文忠三人在车里找钱。我们在找到钱后往山上跑,其他的人也一起跑,三个被害人追了我们一段路没有追上。在我们确信没有被追上,才停下来,在睡了几个小时后,由我和谭某某主持分抢得的钱,抢了x元,每人分了4650元。还抢了一部照相机。

2、同案人谭某生的供述,证实谭某某讲在路上等了几个晚上都没有搞到钱。谭某旗和谭某某商量好在1994年4月8日晚上到107国道大岭山镇X路段抢司机的钱,我们其余的人都同意。在看到了停在路边的一辆装猪的东风牌大货车后,谭某旗和谭某某指挥我们冲上去殴打司机等三个人,并向他们要钱,他们讲钱已经汇回家了,谭某旗和谭某某就用手指示,留下谭某旗、樊文忠、段文忠三人在车里找钱,我们其余六个人一起将司机等三人强行带到山上并殴打他们,逼他们说出钱在哪里,在谭某旗他们找到钱后,往山上跑,我们也一起跑了。我们抢了x元,每人分了4650元。还抢了一部照相机。

3、同案人段新忠的供述,证实谭某某提出因没有伙食费又没有事做,由谭某旗和谭某某提议去拦车搞钱。在抢货车的过程中,谭某旗和谭某某指挥我们分别从车的两边把司机和货主拖下来进行殴打要其交出钱,后他们两人又示意分两组,由谭某旗樊文忠、段文忠三人在车里找钱,谭某某带我们其余五个人将司机等三人强行带到山上并殴打他们,谭某某问司机钱在那里,要司机交出车内铁桶的钥匙,并和谭某生、段文忠对货主拳打脚踢,不一会,见谭某旗等三人拿了钱往山上跑,这时谭某某带我们五个人丢下三个受害者也往山上跑,三个受害者还在后面追了一段路,没有追上我们。我们跑了四、五华里路到一个山上休息几个小时后,由谭某旗、谭某某清点钱后,分给我现金4650元。我们还抢了一部照相机。

4、同案人段文忠的供述,证实由谭某旗和谭某某提议去拦车搞钱。在抢的过程中,谭某旗和谭某某指挥,在抢完后由谭某旗和谭某某负责分钱的事实。同时供述还抢了一部照相机。

5、同案人段新华的供述,证实谭某某提出因没有伙食费又没有事做,可以到107国道大岭山镇X路段抢货车搞钱。于是谭某某与谭某旗商量好在1994年4月8日晚上一起去搞车子抢钱,其他的同案人都同意。在抢的过程中,谭某旗和谭某某安排我们分二组分别找钱和把被害人强行带走,在抢完后由谭某旗和谭某某负责分钱的事实。同时供述还抢了一部照相机。

6、同案人樊文忠的供述,证实其和谭某某两人是一同到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谭某某曾经到107国道大岭山镇X路段抢货过车,但没有得手。1994年4月初,谭某旗、谭某某、谭某生、段新忠、段文忠、段新华、段晚林、段小吴和我组成一个抢劫帮,谭某旗说我胆子小,不要我去,我向谭某某借钱,谭某某说要借钱没有,要么跟我一起去搞(钱)。于是在1994年4月8日的晚上,我们九个一起去抢了一辆牌照为湖南31-x的大货车。事后,我们各分得现金4650元。同时供述还抢了一部照相机。

7、被害人易某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1994年4月8日,其将牲猪出售后,结帐款共计x余元,将其中的x元放进汽车驾驶室后背的保险柜里并上好锁。行至107国道大岭山镇X路段时,驾驶室这一边冲上两个年青人没有讲话,用手抓住我的头发,不知用什么东西砸在额头上并流了血,当时司机易某某也被拖下去并传出打人的声音,其中,一个年青人手持短枪指着我们,问钱放在什么地方,我说不知道。接着有几个年青人边打我们边把我们拖往离公路约300多米的地方,继续问我们钥匙放在什么地方。一会儿,我们听到公路上有口哨声音,那帮年青人往山上跑,我们追了一段没有追上。后来我们就到派出所报了案。被抢现金4万余元,一部照相机和一块手表。

8、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词与易某龙的基本一致。

9、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词与易某龙的基本一致。

10、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樊文忠先到广东找工作做事。在1994年初的一天,谭某旗、段文忠等几个人一起找到我们,他们也没有工作,又没有暂住证,我们就想到找路子去搞钱。当时其他的人也同意一起干,因为我和樊文忠以前在路X路司机但没有得手。于是我们确定到附近的大公路上去抢。于是我们轮流在观察放哨,我和谭某旗发现有一辆货车,我和谭某旗商量就搞这台车,我们在靠近货车后,分别从两边打开门将司机等三人拖下来边打边问钱放在什么地方,我们怕被人发现,又分两班,一班人在车上找钱,另一班人由我和(谭)晚生押着往路边的山上走,并用衣服将他们捆住。后来谭某旗他们在抢到钱后,我们一起往山上跑,后来一起点钱,我分得4650元。

11、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易某龙为轻伤。

12、估价鉴定书,茶价鉴字(1995)第X号,证实被抢“三环”牌照相机的价格为350元。

13、退赃收据,证实谭某某交赃4650元。

14、批捕决定书(96)茶检刑字第X号,证实谭某某因抢劫案于1996年2月5日被批准逮捕。

15、抓获经过,证实谭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在广东乐靖市被抓获的情况。

16、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的判刑情况。

17、谭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谭某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及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道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谭某某系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一审对其量刑畸轻,判决显失公平”的理由,经审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谭某某提起犯意,并与谭某旗策划、组织其他同案人,到107国道上抢劫货车,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组织指挥殴打被害人,主持分赃,其犯罪情节严重,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故原判认定谭某某为从犯不妥,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和没收财产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所处应没收的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九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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