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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王某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时间:2002-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瓯刑初字第973号

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温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市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家住(略)。现住浙江省杭州市X镇X村温州大道X幢X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0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刑诉[2001]5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沈某某、马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至1996年,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和张万民(另案处理)合伙,以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名义向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建工程处、沈某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承包沈某至本溪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小堡至南芬第七合同段吴某岭隧道A、B两级进口、出口隧道施工工程(陈某甲占出口段50%和进口段80%股份,王某乙占出口段50%股份,张万民占进口段20%股份)。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先后招募数百名民工到该工地务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违反沈某至本溪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小堡至南芬段项目招标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让未经防尘知识教育、考核及健康检查的民工从事粉尘作业,未采取有效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和各种规章制度,致使干式凿岩、出碴、放炮、喷射混凝土产生的大量粉尘无法排除;为此,对工程的劳动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主管部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矿务局工程处和沈某矿务局工程处派驻吴某岭隧道工程进出口工地的工作人员及部分民工多次向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提出粉尘对工人身体健康的危害,要求改善作业环境,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仍未采取有效保障措施,解决凿岩方式、通风、除尘及粉尘防护等问题,致使众多民工在恶劣的环境中从事粉尘作业,吸入大量粉尘。经测定,该工地岩石以含97.56%游离SiO2的石英岩为主。经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组鉴定,在该工地务工的泰顺籍民工胡某某等60余人矽肺检查呈“O+”型。经法医鉴定,民工陶思国、洪德奎、魏仕考、陈某泉、赖兆京、张晓云、陈某近、胡某朝、王某乙云9人因患矽肺病死亡,蔡思叶等6人已构成重伤,王某乙建等88人构成轻伤。经泰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民工王某乙建等11人为二级伤残,陈某余等27人为三级伤残,傅仕盟等56人为四级伤残,张逢桥等21人为六级伤残,陈某美等94人为七级伤残。

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到案情况,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害人的陈某、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泰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报告书、派出所出具户籍及注销证明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以泰顺隧道工程公司名义承包隧道工程,在施工期间,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辩称其招募乡亲为民工目的是使其发家致富,并没有恶意,在施工中发包的监理人员没有向其提出必需水钻或采取任何措施,在施工时其对工程要求已向工人们讲过要求湿凿,并做了保障措施如山外有河流用二台水车拉水,备有水柜、水管,并配备了口罩,工人们随时可以取用。其次发包方二矿建处虽派监理人员但起不到监理作用,应负有责任,其还有其他工程,不可能都在现场。所以其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王某乙辩称其不是泰顺隧道公司职工人员,只是和陈某甲合股承包出口段工程,在程施工中前段时间其在工地,后阶段没有在工地工作,不是现场指挥,其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陈某甲辩护人辩称,1.吴某岭隧道承包方没有进行二氧化硅含量测试,被告人预先不知二氧化硅的含量;2.施工中工人们确实存在部分民工时而水钻、时而干钻情况,原因不在于设备和供水;而是生产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片面追求生产进度而造成的;3.被告人对通风设备、发放口罩等措施已到位,承包的监理人员现场发现工人们没有戴口罩和干钻完全可以进行制止、管理,不需要通过被告人提出改进措施;4.被告人虽然是总负责人,但不是现场指挥,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5.本案发生民工矽肺病的危害后果和特定的职业病有联系的,其责任不完全在于被告人。本案死亡人员中部分人员没有鉴定书,死亡9人的证据不足;6.本案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而1979年刑法并没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名,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新增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的行为属无罪。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不是泰顺隧道工程公司的职工,而是承包出口段的法律关系合伙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具备重大劳动事故罪的主体。因此属无罪。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刘某、陈某丁、梁某、孟某、薛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至1996年,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和张万民(另案处理)合伙,以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名义向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沈某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承包沈某至本溪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小堡至南芬第七合同段吴某岭隧道A、B两级进口、出口隧道施工工程(陈某甲占出口段50%和进口段80%股份,王某乙占出口段50%股份,张万民占进口段20%股份)。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沈某矿务局矿建工程处均派刘某、陈某丁等人进行管理、监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先后招募数百名民工到该工地务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采取有效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和落实各种规章制度,让未经防尘知识教育、考核及健康检查的民工从事粉尘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民工大都采用“干式掘进”进行作业,致使干式凿岩、出碴、放炮、喷射混凝土产生的大量粉尘无法排除。为此,对工程的劳动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主管部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矿务局工程处和沈某矿务局工程处派驻吴某岭隧道工程进出口工地的工作人员及部分民工多次向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提出粉尘对工人身体健康的危害,要求改善作业环境(监督人员均未予制止),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仍未采取有效保障措施,解决凿岩方式、通风、水源设备、除尘防护等问题,致使众多民工在恶劣的环境中从事粉尘作业,吸入大量粉尘。后经测定,该工地岩石以含97.56%游离SO2的石英岩为主。1997年至今,陆续发现在该工地工作过的工人身体不适先后患病,其中,民工张晓云、陈某近、胡某朝、陶思国(碧)、洪德奎、魏仕考、赖兆京、王某乙云先后因患矽肺病而死亡。经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组鉴定,在该工地务工的泰顺籍民工胡某某等60余人矽肺检查呈“O+”型。经法医鉴定,蔡思叶、毛某季、张风志、张平、吴某学、张哈风等6人已构成重伤,王某乙建、陈某余、胡某岗、郑德生、薛某生、赖秋家、梅相云、陈某恕、梅相银、赖立秋、吴某疋、尤细盛、刘某后、刘某凑、毛某团、胡某就、毛某海、张庆台、王某乙茂、朱方富、张财风、陈某湖、陈某生、陶呈两、赖家俭、吴某富、赖达家、张来展、张庆成、王某乙宫、张逢桥、胡某贵、张三云、毛某某、杨方农、蔡廷顺、陈某员、毛某岭、赖立聪、徐余快、赖立成、蔡细标、王某乙奎、李元玲、陈某善、叶圣金、王某乙程、陶育庆、吴某围、赖立生、吴某学、陈某清、吴某明、陈某勤、赖立波、季庆鑫、吴某雄、郑瑞具、陈某俭、王某乙州、陶大果、高大钮、朱家东、曾奉招、张细应、王某乙振、廖发生、朱方云、梅相腾、董夫钱、夏立学、刘某华、黄光载、吴某泗、郑开品、曾衍良、张伟道、叶圣林、赖立武、吴某旦、董夫安、张高云、曾家文、张午风、刘某明、毛某眉、谢象篇、朱永家构成轻伤。至目前为止,经泰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民工王某乙建等11人为二级伤残,陈某余等27人为三级伤残,傅仕盟等56人为四级伤残,张逢桥等21人为六级伤残,陈某美等94人为七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注册号(略)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性质为集体,陈某甲为法人代表;2.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及证人邱某、陈某丁、刘某、吴某壬等人证言和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沈某矿务局矿建工程处将沈某至本溪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小堡至南芬第七合同段吴某岭隧道A、B两级进口、出口隧道工程转包给泰顺隧道工程公司,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与王某乙、张万民合股开掘隧道工程;3.吴某岭隧道工程职/(略)资册、各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先后雇佣数百名民工到该工地务工;4.被害人毛某某、胡某某、张某庚、王某辛等众多人的陈某分别证实在隧道施工过程中,后因通风、水源设备、防尘面罩等保障跟不上原因,大都采用“干式掘进”作业,致使工人持续在含有高浓度粉尘的环境中作业,后多次向现场指挥及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等人提出要求改善作业环境,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等人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保障措施,致工人在恶劣环境长期作业,吸入大量粉尘,使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严重损害;5.现场监督人员孟某、陈某丁、王某乙、梁某、吕大一证言证实,在现场发现工人干钻作业、工人没有戴面罩后多次与陈某甲、王某乙召开会议提出改善作业方法,陈某甲等人未能落实保障措施,也未能予以制止;6.1992年3月沈某矿务局矿建工程处关于吴某岭隧道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认定隧道地区层为震旦系石英岩、页岩、泥质灰岩。1999年12月14日沈某综合岩测试中心分析报告测定该工地岩石含97.56%游离二氧化硅;7.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晓云、陈某近、胡某朝因矽肺病并发慢性阻塞性肺病、肺原性心脏病,终因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而死亡。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书、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证实洪德奎、魏仕考、陈某泉、赖兆京、王某乙云因患矽肺病而死亡。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证实陶细国(碧)因患矽肺病而服毒身亡;8.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认定蔡思叶、毛某季、张风志、张平、吴某学、张哈风已构成重伤,王某乙建、陈某余、胡某岗等88人构成轻伤;9.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对400名民工进行检查和泰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吴某泗等209民工患有I一Ⅲ期矽肺病,分别构成二至七级伤残;10.辩护人提供的照片证实现场留下的水管、水柜等物证明当时施工时被告人等曾经为防尘保障水源而采取措施;11.二被告人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其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工程施工中对隧道的通风、水管、防尘面罩等都已予以保障,生产中时而干钻、时而水钻是工人追求生产进度而造成;预先不知该工地二氧化硅的含量97.56%,是事发之后其等送沈某进行测定才知道的;认定造成多人死亡的证据不足。经查,虽然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去沈某测定之前并不预知该工地二氧化硅的具体含量,但其对于开掘该隧道中如劳动安全保障措施不力会导致工人患矽肺病应当是明知的,被告等人尽管实施了水车、水柜、水管、两台进出通风机、发放口罩等保障措施,却仍不能确保防尘,同时工人在季节性变化、恶劣条件下长期施工,被告等人却对设备经常性检查,维护、发放防尘面罩的落实等没有予以切实保障,致使工人采用干钻方法开掘隧道,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造成多人死亡人员证据不足问题,张晓云、陈某近、胡某朝因患矽肺病死亡已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洪德奎、魏仕考、陈某泉、赖兆京、王某乙云也先后因患矽肺病而死亡,其证据有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书、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证人魏朝根等人的证言证实,有关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了陶思国因患矽肺病而导致死亡,以上事实确实存在发生,故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确保工人在符合国家防尘标准的环境下作业,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保障的规定,致使造成多人死亡、患病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起诉书指控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主要的承包人,被告人王某乙是出口段隧道工程的合股人,均是劳动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对隧道工程的施工安全应负主要责任,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性,其适用法律不当,应对二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系过失犯罪,以过失的行为而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为必要构成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发生在1993至1996年之间,即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但当时还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不能确定为犯罪,该工程的工人于1997年之后才陆续发生不良反应,继而患病甚至死亡,直到现在仍不断有发现,即犯罪结果发生于《刑法》颁行之后,应视为犯罪发生于《刑法》颁行之后,故按现行刑法定罪处罚并不违背《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雇佣当地乡亲务工目的是使其发家致富,行为是善意,其主观恶意不深。其次转包方的现场监理人员虽有提出但没有制止,应负一定责任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0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定华

审判员鲁强华

审判员叶建平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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