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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7年6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牌号为皖x号货车在本市X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9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只能承担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的货车在本市X路、共康路北15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就诊。2007年7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x货车登记车主系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表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被告将该车挂靠在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名下,故应由被告本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原告出示了金额为905.90元的医疗费收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均无必要。关于误工费,原告出示了由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200元,自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未上班。被告表示该费用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关于交通费被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被告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关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05.9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结论已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明确,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金额分别为1,800元、6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鉴定部门对原告休息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4,80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1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600元,已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905.9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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