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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经济开发区刑警中队抓获,同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偃师市X镇X村裴××有矛盾。2008年11月18日夜,裴××和本村的王××、贺××电话约田某某在偃师市X镇花坛口处打架,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裴××去推田某某时,田某某用砍刀将裴××左胳膊砍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所受损伤已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裴××的陈述,证明他和田某某以前有矛盾,事发当晚,他和田某某通电话后,他同贺××、王××到岳滩镇花坛口找到田某某,看见田某某去抽刀,他用左手握住刀刃,右手打了田某某一拳,田某某把刀抽出来,将他的左手划伤,左胳膊砍伤。

2、证人贺××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8日晚上,他和王××、裴××去偃师市摩托车厂家属院租房处找牛××、杨×借钱,期间王××拿牛××的手机拨通田某某的电话后挂断,田某某把电话回过来后,因为裴××和田某某有矛盾,所以裴××接住电话和田某某在电话中骂了起来,裴××问田某某在哪,田某某说在岳滩,裴××让田某某在岳滩花坛口等着,然后他骑着王××的摩托车带着裴××、王××赶到事发地点,见到了田某某,裴××上去把田某某推到了墙边,田某某拿出一把刀乱舞扎,裴××去夺刀没有夺过来,田某某用刀将裴××砍伤。他和王××将裴××送到医院,然后他报了警。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和裴××、贺××到岳滩口花坛处见到田某某后,裴××和田某某互相推了几下,田某某从衣服袖子里抽出一把砍刀朝裴××砍,具体砍了几下、砍到什么部位他没有看清。其它和贺××证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没有去事发现场,第二天听说裴彬彬被田某某砍伤了。其它和贺世强证明的事实一致。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伤情鉴定结论,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刑警中队抓获证明,江苏省吴江市看守所羁押、移交证明,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因为事发原因是由被害人引起的,对致伤后果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代理书记员:张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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