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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负责人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乡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纠份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盾,被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某某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4年7月17日止;2004年7月12日原告与敦豪航空公司湖南分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书》,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05年7月17日止;2006年7月15日原告再次与敦豪航空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6年10月25日,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依法成立,原告遂被调至被告处工作,并于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原告接到通知后在2008年8月3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及相关部门办理交接工作及离职手续。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签收了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虽然随后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止于2008年8月31日,但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止于2008年9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遂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x元赔偿金,但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80元。

再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结合原告与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或一年以上,本院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1日止;但原、被告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均认可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之后原告也未就该具体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故被告提出认为原告未对具体合同期限产生歧意,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应以具体期限不满一年为准的抗辩理由,亦有一定的道理,根据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935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08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这一法定条件的出现而终止,上诉人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非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将其在湖南分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期限累计在一起,并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混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同样混淆了劳动合同主体,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而约定的合同起止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比约定的合同期限少一个月。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对这一矛盾的约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解释,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按一年计算终止时间,即应认定止于2008年9月31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08年8月通知邓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属于提前终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邓某某支付赔偿金。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系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赔偿金按一年工作年限补偿一个月工资的二倍计算,为5326元(2×2663元)。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向邓某某支付经济补偿5380元,足以抵偿赔偿金。故邓某某还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向邓某某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已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松洲

附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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