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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炎陵太和塘水电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又名叶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太和塘水电站。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下湾组。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炎陵太和塘水电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武、被上诉人炎陵县太和塘水电站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6月,原告在茶陵县X乡X村杨柳滩组大禾塘口新建房屋一栋(二层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18.7平方米),1998年8月5日,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的南边靠机耕道(道宽四米左右),毗邻机耕道是河岸,离河床约6米高。2004年5月21日,被告经炎陵县发展计划计划局批准在炎陵县X镇X村下湾组(即与原告家隔河对面)开始建水电站,2006年6月电站竣工。同时,被告在原告家门上前修筑了一座石拱桥跨河道以连接电站至机耕路。按照炎陵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炎陵县环境监测站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规定,打前隧洞1630米,压力管道长40米,厂房450平方米,合计产生弃土、石方6.458万立方米(松方),全部方量不能倒入河中,宜分二个地方堆积;项目土、石方如不处理,倒入河中,将造成河床淤积,抬高洪水位,河中砂石增加,影响下游电站发电及农田生产。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要求将废土、石分二个地方堆积,而是沿原告房屋以下河两岸倾倒。2006年6月和2008年7月两次涨洪水,原告家均有洪水涌入。在建电站之前山洪暴发时原告家也曾多次进过很深的水。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是洪水涌入原告私宅与被告修建的石拱桥及修建电站倾倒废圭石至河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该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家于2006年、2008年两次遭受洪灾以及被告修建石拱桥和修建电站倾倒废土石至河道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二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石拱桥及河内碎石等妨害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倾倒废土石至河道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已向河道管理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函,建议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设障,谁清理”的原则,责令被告限期清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可实现。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石拱桥及河内碎石等妨害物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造成损害上诉人有一定责任。2、上诉人家进水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原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地段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和勘查图,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立即排除修建电站时向河道倾倒的废土石等妨碍物。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家于2006年、2008年两次遭受洪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向河道倾倒废土石和修建石拱桥所至。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倾倒废土石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已向河道管理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函,建议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设障、谁清理”的原则,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清理。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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