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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盖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高法知终字第18号

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高某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盖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忠,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雪莲,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司法规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川仪七厂职工,住(略)—3。

上诉人重庆盖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仪公司)企业名称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4日,盖德公司与广东省韶关市国联实业代理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盖德仪表提供变送器24台,结算价款为119,696元。翌年1月22日,盖德公司与川仪公司所属仪表七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提供变送器24台,共计货款82,170元。盖德公司提货后,将24台变送器的“川”字牌标识铣掉,对部分变送器作了辅助性和细微改动,并将24台变送器的标有厂名、型号等内容的铭牌换下,换上自己的铭牌。后将该批货发往韶关代理,收取货款111,946元(比合同约定少了7,750元)。1999年9月13日,川仪公司所属仪表七厂发现盖德公司送厂维修的变送器为假冒产品,即向工商、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处。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盖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川仪公司在变送器主机外壳的“川”字标识铣掉,换上标有盖德公司名称等内容的铭牌,目的是利用川仪公司的产品为自己宣传,使他人产生误认,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川仪公司的名称权、标识权。盖德公司购销侵权产品差价37,526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加工费2,660.3元,附加税817.88元,为34,047.82元。川仪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145元。共计经济损失39,192.82元。加工费10,500元、包括出差费、运费、管理费在内的销售费用14,583.4元,以及增值税5,452.5元和所得税590.8元,不应列入成本。判决: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产品的名称权、标识权;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92.8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宣判后,盖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侵权和侵权获利事实错误。盖德公司已对买进仪表作了改动,是技术进步;川仪公司已获得产品利润,没有损失,不应赔偿;税收、运输、管理等费用应计入成本。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盖德公司有权在对他人的产品改造加工后标注自己的商标和厂名,没有利用他人的品牌为自己的商品开路,也不是“擅自”撤换他人的标识。川仪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4日,盖德公司与广东省韶关市国联实业代理(下称韶关代理)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盖德公司提供变送器24台,结算价款为119,696元。翌年1月22日,盖德公司与川仪公司所属仪表七厂签订购销合同,由仪表七厂提供变送器24台,共计货款82,170元。盖德公司提货后,将24台变送器的“川”字牌商标铣掉,对部分变送器加上了法兰,部分变送器的外观和内部电路X路作了细微改动,并将24台变送器的标有厂名、型号等内容的铭牌撤下,贴上自己的铭牌。后将该批货发往韶关代理,收取货款111,946元。同年6月,盖德公司开始生产合同标的的变送器。1999年9月13日,川仪公司所属仪表七厂发现盖德公司送维修的变送器为假冒产品,即向工商、公安机关举报,请求查处。工商机关在向盖德公司董事长高某调查时,高某认可将24台变送器改装并加上自己标牌后卖给韶关代理的事实,并称其目的是为宣传自己产品打下基础。其技术负责人邹锐的陈述基本印证了高某的说法,即盖德公司将24台变送器壳体上的“川”字商标铣掉,换上盖德公司的标牌后销往韶关代理。盖德公司购销侵权产品差价37,526元,加工费10,500元、包括出差费、运费、管理费在内的销售费用14,583.4元,增值税5,452.5元,附加税817.88元,所得税590.8元,原告认可加工费2,660.3元。川仪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145元。

另查明,“川”字商标是四川仪表总厂于80年代获得注册的注册商标。现为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包括变送器。1999年7月,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川仪公司是其子公司,是我国的仪器仪表制造基地,广为相关消费者群体所认知,其所属仪表七厂自1995年12月生产变送器商品以来,一直在变送器上使用该商标和企业名称,并在1999年9月提出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请求核准在国际分类第九类的变送器商品上使用。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盖德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川仪公司的名称权、标识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名称权侵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分析企业名称与作为其载体的商品的关系可知,质量恒定而优质的商品为市场所确认,知名度得以提升,而附载其上的识别性标记——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也会得到强化,由此形成了有良好声誉的商品和企业,消费者或者市场经营者能够对商品或者企业进行相互识别。特别是对正处于创名牌商品的企业,这种相互识别的功能就更为重要。因此,名称权具有区别不同市场主体、避免市场混淆的作用,同时亦具有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识别性标记功能。名称权的权利内容,除了权利人可以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真实标注其名称,积极地行使名称标注权外,还包括对未经其许可擅自撤下其企业名称的禁止权。

由上可知,借他人知名企业名称在其不知名商品上标注,进而为这种不知名商品进入市场开道的伪造、冒用、盗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的诚实信用原则,目的在于使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与自己不知名的商品相联系,显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而借他人知名商品为其开道恰恰相反,其目的在于使他人知名商品与自己产生某种联系,淡化并切断他人知名商品与标注其上的企业名称的有机联系;行为的实质,不但剥夺了他人在自己商品上真实标注生产者即企业名称的权利,还剥夺了他人借其有良好市场声誉的商品提高某业知名度的权利。因此,其同属对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当为法律所禁止。

上诉人盖德公司虽然有权在对他人的产品改造加工后标注自己的商标和厂名,但这种权利的范围,当限定在对商品的内外在的实质性改动上。这种实质性改动的本质在于,使改动后的商品与改动前的商品形成前后两个不相同的商品,至少能够为相关消费者所区分和识别。本案中,盖德公司对川仪公司变送器的改动,特别是对其外观的改动,正如本案事实查明部分的认定,属非实质性改动,其目的是为宣传自己产品打下基础。因此,盖德公司无权在非自己所产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利用他人商品为自己牌子开路与利用他人品牌为自己商品开路具有同样的性质。因此,没有利用他人的品牌为自己的商品开路,就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标识权侵权

标识是指有关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记,表现为有关民事权利的一种载体。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标识权具体和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地理标志以及原产地名称权,等等。因此,可以认为标识权是上述识别性标记权利的总称。本案当事人川仪公司请求保护的标识权,其载体是“川”字牌未注册商标,而非其他类型的标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被严格限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其未要求对变送器类商品给予保护,则视为未注册商标,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将川仪公司不能获得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以侵犯标识权(涵盖了商标权)进行保护,会直接损害我国保护注册商标的法律制度。而对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及其标识,包括其所标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变送器商品,如果不给予法律保护,听任假冒者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擅自撤换他人的未注册商标标识,就会直接损害有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川仪公司虽然起诉要求保护的是“标识权”,但从其民事诉状的内容及引用的法律来看,事实上已包含了对盖德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此,对盖德公司的行为,应当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查。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盖德公司在无生产能力的前提下,将川仪公司产品上标注有生产者等内容的标牌取下,在本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标注自己,使他人误认为合同标的的变送器由盖德公司生产。其行为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所列举的虚假宣传情形之一种,即盖德公司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更换标牌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川仪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而且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结合川仪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竞合的处理原则,盖德公司仅应就该行为承担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再承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但其去掉“川”字标识的行为,又单独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盖德公司应当对其作了实质性技术改进的上诉理由提供事实依据,但其并未举出充分的相关证据;其时无生产能力的事实,反而可以说明其不可能进行技术改进;其去掉标识的目的,是为宣传自己产品打下基础。因此,盖德公司的此一行为,不但直接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以上更直接而充分地说明,盖德公司并未如其抗辩所称,作了实质性的技术改进。因此,盖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援引的《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立法主要依据,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据此不能得出一个笼统的标识权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认为未注册商标存在标识权,认定盖德公司侵犯川仪公司标识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损害赔偿

全面赔偿原则,是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在上诉人盖德公司已侵犯川仪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对川仪公司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全面赔偿。参照我国商标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盖德公司的侵权获利可视为川仪公司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了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盖德公司上诉认为“川仪公司已获得产品利润,没有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通常,侵权利润为营业利润,即销售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应交税金。由于盖德公司的加工、运输、管理等费用,除了川仪公司认可的部分以外,其余全部是用于进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审法院按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赔偿额并无不当,但应将有关产品增值税予以扣除。盖德公司上诉提出应将加工、运输、管理等费用计入成本予以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产品的名称权、标识权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盖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以及去掉“川”字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92.82元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盖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740.3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盖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7,097元,由上诉人重庆盖德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廷清

审判员孙红

代理审判员程晓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雨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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