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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王某甲大儿媳妇。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崔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乙于2006年5月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其房屋三间半。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孔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孔某某仍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龙、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的哥哥王某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50年土改前结婚,由于身体原因,其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某庆于1971年去世,原告于1973年改嫁到解放区X村与刘国亮再婚。另外,王某庆与王某甲的父母亲于1958年前先后相继病故。王某甲于1947年至1954年在部队服役。王某庆与王某甲的父母亲在世时有祖上遗下的瓦房7间,其中东屋3间、西屋4间,均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二街X号。1950年土地改革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权时,该7间瓦房登记在王某庆作为户主的名下,期间,王某庆与王某甲的父母亲病故后至王某庆病故前,王某庆与原告一直住在东屋3间,王某甲与家人住在西屋4间。王某庆与1971年去世后,在1973年原告再婚改嫁时,按照民间风俗,原告决定待自己死后与王某庆合葬在一起,同时考虑到王某甲一家房子少,便将原来住的东屋3间房交给被告王某甲由其使用居住。之后,在1986年和1992年农村宅基地登记办证时,该7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全部登记在了被告王某甲的名下。其次,由于该7间房屋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约在1985年4间西屋进行了拆除翻建,翻建的房屋仍大部分使用了原来的材料。约在1989年,经原告委托和同意,由原来王某庆和原告的过继子王某明(王某明系王某甲之四子,原告再婚改嫁后又恢复了与王某甲的父子关系,王某明从事建筑业)主持找人和其他家人帮忙,又将其3间东屋拆除进行了翻建,翻建的房屋仍大部分使用了原来旧房的材料,或将不用的材料变为现金再购买其他的材料,除此之外,翻建房屋时添置的少量材料及花费,大部分由王某明代原告支出。翻建后的东、西屋房屋,仍由王某甲和其子王某义的家人们居住使用至今。另外,1998年元月,王某甲在主持给四个儿子分家时,未经原告同意将该7间房屋全部分给了大儿子王某义。王某甲并在分家处理决定书上明确交代:如果我和您母亲愿意在东屋住,就一直住到老,愿意去其他三个的家中住也可以。关于闫河我嫂的问题,如果她活着愿意回来,不管跟谁,由你们小弟兄其中的一个照应,做到养老送终义务。如果闫河您娘病故回来,就由你们弟兄四人负责送终工作和费用。之后,该房屋的三间东屋由王某甲居住使用至今,西屋四间由孔某某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孔某某与王某义系夫妻关系,王某义于2001年病故。2006年3月份,原告考虑到自己的年龄太大,身体又不好,决定回到西王某村的房屋中居住,待自己死后与前夫王某庆合葬在一起,但被告王某甲、孔某某拒绝原告进入家门,同时否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致使原告只好暂住他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房屋历史的演变情况,虽然1950年土地改革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权时,原来的7间瓦房登记在王某庆作为户主的名下,但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全部归王某庆所有。另外,根据当时和后来的实际居住房屋的情况看,王某庆和原告一直居住在东屋3间,王某甲和家人居住在西屋4间,由此可以视为王某庆与王某甲兄弟二人已对该7间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与王某庆没有子女,王某庆去世后,该东屋三间房屋后来被拆除原物已不复存在,但现在被翻建的东屋三间房屋仍还是大部分使用了原来旧房的建筑材料在原址上建设而成,所以翻建的东屋三间房屋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因原告的改嫁而剥夺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同时,被告王某甲把属于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又私自将该房屋分给儿子王某义和儿媳孔某某,其做法不当应属侵权行为。另外,作为原告根据再婚改嫁时和王某甲家人的约定,待自己死后还与王某庆合葬在一起,同时又考虑到被告王某甲一家缺少房子居住,而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子交给被告王某甲由其使用。不能认定为原告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所有和继承。其次,被告王某甲把属于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又私自将该房屋分给儿子王某义和儿媳孔某某的行为,并未告诉给原告,只是2006年3月份原告决定回到西王某村的房屋内居住时,才发现被告王某甲、孔某某否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现在的房屋现状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东屋三间房屋应返还给原告,并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某甲、孔某某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二街X号即王某甲家老院东屋三间腾出返还给原告王某乙,其所有权归原告王某乙。2、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其它诉讼费用13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王某甲、孔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乙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某甲、孔某某径行付给原告王某乙。

王某甲、孔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法院将由上诉人及其子女共同建造的房屋当成被上诉人的财产予以返还是对上诉人及其子女物权的侵犯。被上诉人王某乙所述的房产是王某甲祖上遗留下来的将近有300年的房屋,该房屋早在1985年和1988年被拆除。上诉人及其子女现住的房屋是上诉人率领其子女重新建造的。并且这一建造行为被1992年焦作市解放区土地局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认。一审法院将已经重新建造的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当成300年前的房屋让上诉人返还是极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改嫁时将东屋三间交给上诉人使用居住是杜撰出来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丈夫王某庆1971年去世,被上诉人改嫁走时对房屋如何处理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按照当时的风俗习惯,女人改嫁不能带走婆家的东西,房屋自然属于王某家的财产。被上诉人不可能将3间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在1986年和1992年农村宅基地登记办证时,该7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了王某甲名下,并认为是王某甲侵权是错误。首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是上诉人已经重新建造的房屋,与被上诉人诉讼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两回事。其次,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政府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4、一审法院认为,约在1989年翻建房屋是原告委托王某明翻盖并大部分用了旧房的材料缺乏依据。首先必须说明:这场诉讼是王某明假借王某乙的名义在和其父王某甲,其嫂孔某某在打官司,王某乙本人早就没有行为能力。上诉人在此申请对王某乙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次,1989年时,王某明刚刚20来岁,王某明的哥哥和王某明的父亲王某甲均年轻力壮,且王某乙和王某甲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就是有委托建房的事实,也只会委托王某甲或者王某明的哥哥,怎么会委托一个家中最小的还没有结婚成家立业的王某明呢第三、该房屋是王某甲领着全家老小建造的,王某乙没有出一分钱,从添附价值上来讲,和王某乙也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建造房屋前后,东西屋分别住着王某甲和孔某某一家,如果有委托建造的事实,应该是王某甲和孔某某最先知道要委托的事,既然是委托建造,就应该有建房费用是委托人所出,还是受托人所出的协商过程。第五、建造的房屋是把土坯房完全推翻,用砖建房,其原材料的大部分应当是重新购买和置办,只有很少的一点旧材料能用上。可一审法院认定用了大部分旧材料。5、1998年王某甲主持分家时只是讲到为王某乙养老送终等问题,对房屋的事情根本没提,可以说这次分家和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但却被一审法院用来作为上诉人侵权的证据。6、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王某甲等重新建造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任何部门乃至村委给被上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违反了物权归属的基本原则。7、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诸如被上诉人愿意合葬,2006年被上诉人回王某不能等等都是无中生有。8、王某甲和孔某某分别建造和居住东西房屋,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返还东屋三间错误。9、王某乙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如果按侵权案由,1985年和1988年拆房就应当起算诉讼时效。所谓的2006年被上诉人回王某被阻是没有的事。其次,如果按继承案由,《继承法》第二条明文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某庆1971年去世,至今已达37年,早已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同时《继承法》第8条明文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诉权,起诉应予驳回。

王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诉争的7间房屋应归谁所有,如属共有应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甲、孔某某认为,如果按侵权案由,1985年和1988年拆房就应当起算诉讼时效。如果按继承案由,王某乙丈夫王某庆于1971年去世至今达37年,早已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该焦点,王某乙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974年王某乙改嫁以后,该房一直是借给王某甲使用,直到2006年3月份王某乙要回自己房屋居住,二上诉人不让其居住时,王某乙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2006年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甲、孔某某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王某甲所有,此房在改建之前实际是王某祖上遗留下来的一份房产,并不是王某乙的房产,该房在1985年和1988年翻盖时也是王某甲领着翻盖的,并非王某乙委托王某明翻盖的,如果是王某乙委托王某明翻盖房,王某甲不可能不知道。此外,政府在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时候所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发给王某甲的,家事处理决定书亦未提到房产分割,仅就王某乙去世问题进行了安排。现原房屋已不存在了,如果是侵权,王某乙按侵权起诉,不应是返还房屋。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该焦点,王某乙认为,王某甲在2006年8月10日的上诉状中认可该房在1985年分家时分给了王某乙。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专门询问过王某乙,王某乙表示是她自己与王某甲、孔某某打官司。同时,该房系王某乙委托王某明翻建的。当时,将原房拆下的材料卖一分部,又买一部分,才将房屋翻建好,王某乙对该翻建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就王某乙起诉王某甲、孔某某时,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于2009年4月2日对王某乙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王某甲、孔某某的代理人认为,王某乙头脑已不清醒,根本不知道打官司这回事,我方要求对王某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认为,本案起诉时,王某乙头脑清醒,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王某甲、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王某甲、孔某某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计算。王某甲与孔某某上诉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85年和1988年拆房时起算,或王某乙丈夫王某庆于1971年去世时起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权不应依法保护之主张,因王某乙已于1973年改嫁到解放区X村,2006年3月份王某乙决定回到原属于其与王某庆居住的房屋居住时,才得知该房屋已被王某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分给儿子王某义和儿媳孔某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3月起算,鉴于此,本院对王某甲与孔某某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诉争的7间房屋应归谁所有,如属共有应如何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已故前夫王某庆系亲兄弟,其父母在世时有祖上遗下瓦房7间,其中东屋3间,西屋4间,王某庆去世前一直与王某乙居住东屋3间,王某甲与家人住在西屋4间。1950年土地改革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权时,该7间瓦房均登记在户主王某庆名下,因该7间房屋系祖上遗下,虽然所有权证以户主王某庆的名义予以登记,但不能据此认定该7间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某庆所有,根据王某庆与王某甲兄弟二人实际居住房屋情况看,东屋3间一直由王某庆与王某乙居住,西屋4间一直由王某甲及家人居住,由此可以视为王某庆与王某甲已对该7间房屋进行了合理分割,即东屋3间归王某庆及王某乙所有,西屋4间归王某甲及家人所有。王某庆去世后,该东屋3间房应由王某乙继承并归其所有,王某甲不能因王某乙的改嫁而剥夺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1986年和1992年农村宅基地登记办证时,王某甲将属于王某乙的3间东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显属不当。至于属于王某乙所有的3间东屋翻建问题,从一审出庭作证的4名证人证言看,该4名证人均证明该3间东屋翻建时,系王某乙委托其养子王某明所翻建,王某甲与孔某某主张该3间东屋系其翻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提出的该3间东屋系其所有亦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190元,由王某甲、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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