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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财典当行与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140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财典当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冒某,女,1968年7月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住所地(略)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市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56年5月出生,该部会计,住(略)。

上诉人重庆渝财典当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0)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渝财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冒某、程地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1997年5月6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实属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其为无效合同,被告典当行依合同获得的借款本金应立即返还与原告服务部,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红利均依法收缴。本案协议约定的100万元中的70万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即被告典当行应立即返还;另30万元双方有争议,原告服务部请求应由被告典当行归还,但所举的二证人中,因张余兰系与该30万元有关系,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服务部在无书证而仅有一个证人胡某某的证实,是不能证明被告典当行曾授意将该30万元直接划与渝鄂物资公司帐上之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典当行应对该30万元的返还承担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服务部所称该30万元由被告典当行返还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典当行辩称原告服务部主张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证人证实,原告服务部一直均主张了权益,故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典当行应承担返还借款70万元的义务。本案系原、被告双方非法拆借资金导致讼争,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重庆渝财典当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归还款项70万元,如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0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结时止)。2、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略)元。宣判后,被告重庆渝财典当行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两个证人,一个是该院经济庭的庭长李某,另一个是被上诉人主管局璧山县财政局的副局长杨某某,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故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6日,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与重庆渝财典当行(原为重庆市证券公司典当委托行)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投入重庆渝财典当行流动资金100万元,期限半年,不论重庆渝财典当行如何运用,半年后必须归还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100万元投资款,并给付分红款(略)元等。协议签订后,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向重庆渝财典当行交付了70万元的汇票,但重庆渝财典当行未按期还款和给付红利。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济庭的庭长李某,重庆市璧山县财政局的副局长杨某某证明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从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均向重庆渝财典当行主张了权利。

以上事实,有合资经营协议、划款凭证、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济庭的庭长李某作虽为一名法官,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一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法律对法官作证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李某并非本案合议庭成员,故其所作的证言本院应当采信。杨某某虽是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主管局璧山县财政局的副局长,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由于其所作的证言能够与李某的证言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和杨某某均证明了重庆市璧山县国债服务部从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期间向重庆渝财典当行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渝财典当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重庆渝财典当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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