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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德源物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彩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德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飞行宾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彩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2年5月l6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德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彩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德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6日,原平顶山市湛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为甲方,原平顶山市湛河区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原光明路影剧院北侧的土地房屋转租给乙方使用,该宗土地东至北围墙,南至原剧院大厅北墙,西至光明路东城市规划的红线,北至原剧院北围墙,租期为18年零4个月。协议生效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x元补偿费和租赁费,2002年12月31日前乙方不再支付租金。2003年至2007年每年租金为x元,2008年至2012年每年租金x元,2013年至2017年每年租金为x元。每年租金于12月上旬前付清,乙方可将原有房屋拆掉重建。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房屋及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随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成立下属公司时,该公司在本协议上签字加章,该公司即成为甲方,享受甲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自行退出。”租赁协议签订当年,平顶山市三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界公司)成立,并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在租赁协议上签章,取得租赁协议甲方的权利义务。2002年初,木材公司改制为德源公司。2002年4月,三界公司和德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重申了三界公司和德源公司在上述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便于德源公司利用综合楼做酒店经营,三界公司同意德源公司建三层综合配楼一栋,所建该栋楼在租赁协议期满时无偿交给三界公司,该栋楼不交纳租金,租赁期间,德源公司应按时交纳租金,否则,三界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收回土地及房屋。德源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建楼房一栋,开办了平顶山市全福得大酒店。2004年4月l5日,彩霞公司以受让形式兼并了三界公司,彩霞公司承继了三界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后全福得大酒店停业。2008年,第三人王某某与全福得大酒店、王某伟和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王某某对全福得大酒店装修后,从事东方维尼斯歌厅经营。德源公司未向彩霞公司支付2008年的租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与木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三界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未违反我国强行性合同效力规范,为有效合同。被告德源公司通过企业改制,取得了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彩霞公司通过公司兼并取得了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德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彩霞公司支付2008年的租金x元。鉴于第三人王某某为善意承租入,且其对所租房屋装修投资较大,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公平原则考虑,对原告彩霞公司提出的终止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彩霞公司、被告德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可就两份租赁合同的终止与否及终止后果问题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德源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彩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彩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德源物贸有限公司承担。

德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2月,三界公司与彩霞公司签订兼并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三界公司并未依法进行清算及注销,三界公司依然存在,并未被彩霞公司兼并,德源公司无须向彩霞公司支付租金。本案所涉土地系国有财产而非三界公司财产,三界公司无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彩霞公司,三界公司与彩霞公司所签协议中将该土地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彩霞公司辩称,三界公司经合法手续取得上诉人承租的土地使用权,三界公司及被上诉人已向土地部门交纳了土地使用出让金,被上诉人与三界公司签订公司兼并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接收了三界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及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判决将原告“平顶山市彩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错写为“平顶山市彩霞商贸有限公司”。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应为“2017年12月31日期满后”。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彩霞公司依据与三界公司签订的兼并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三界公司兼并后,承继了三界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取得了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德源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彩霞公司支付2008年的租金x元,三界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及注销,与德源公司应履行的支付租金义务没有必然联系,德源公司上诉称无须向彩霞公司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德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界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故其上诉称三界公司无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彩霞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将彩霞公司名称写错,判决主文对租赁费支付年限未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平顶山市德源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彩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租金x元。

二、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彩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平顶山市德源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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