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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仲许五组)与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屈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海,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屈某乙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武陟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东仲许五组)与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东仲许五组于2008年10月2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仲许五组不服,于2009年6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仲许五组的负责人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海、陈永贵,被上诉人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及其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经张某某顶标,由屈某乙与东仲许五组签订承包果园地合同书一份,承包费每亩每年45元,共30亩,承包期为15年。屈某乙、张某某承包30亩果园后,为了有人帮忙干活,除自己留种13.7亩,将30亩中的5.9亩承包给了屈某丁,5.4亩承包给了屈某丙,4亩承包给了宋某某,由屈某丁、屈某丙、宋某某按每亩45元承包费交于屈某乙,由屈某乙将全部承包费交于小组。1998年土地延包,龙源镇X村召开大会,经龙源镇人民政府确认,向各农户发放了由镇政府盖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被告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的四份证书将其上述各自承包的土地与其他承包地亩数写在了一起,但当时东仲许五组人均人口田不足1亩,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所持证书中亩数高于实际人口田亩数。证书发放后,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不再向屈某乙交承包费,而东仲许五组却按30亩地向屈某乙收取承包费用,后经协商按28.8亩收取。屈某乙为了能继续耕种,也是按30亩地(2003年开始按28.8亩)交纳承包费用。但截止2008年9月,屈某乙实际多交了1年承包费用。2008年9月屈某乙与东仲许五组合同到期后,东仲许五组要求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返还土地,屈某乙以本人实际种13.7亩,却交30亩地的承包费,要求予以解决,并且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期限未到为由而不予交地。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以东仲许五组、村委、镇政府给其确认发放的土地由其耕种,证书约定到2028年为由而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另查明,屈某乙所耕种的13.7亩土地上,现有几间石棉瓦棚房及杂草等物。2007年武陟县夏粮亩产为521.8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被告屈某乙虽与东仲许五组签订有承包合同但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将屈某乙承包的30亩土地部分分包给了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各5.4亩、5.9亩、4亩,屈某乙承包了13.7亩,并写进了由镇政府确认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随后的农村税费政策卡、直补通知书、粮补通知书、纳税通知书也确定了证书中亩数的正确性,证书中确定履行到2028年,原告多年来也未提出异议,龙源镇人民政府出证明,证明给四被告所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数字无效,但该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由其确认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于原告陈述几被告证书中亩数比实际人口田亩数高,其后果是原告在1998年发放确认证书过程中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东仲许五组的诉讼请求。

东仲许五组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五被上诉人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严重瑕疵,根本无效,一审判决应予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违背客观事实。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返还其非法耕种的上诉人东仲许五组的30亩土地,并赔偿损失x.8元,判令屈某乙立即清除地面建筑及杂物。

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答辩称:1、2003年生效的法律法规不能约束1998年的行政行为,法不溯及既往。2、原约定2008年9月20日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被1998年9月20日的延包而推翻。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东仲许五组与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应否返还上诉人东仲许五组X亩土地;2、上诉人东仲许五组要求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赔偿x.8元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东仲许五组提供证据:1、东仲许村委会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土地延包证书无效;2、龙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决定,以证明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被注销,该证书无效。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质证认为:1、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其不真实,不合法;2、对龙源镇政府处理决定有异议,其不合法,龙源镇政府注销证书,适用的是2003年的土地承包法和管理办法,是错误的。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东仲许五组认为:被上诉人所持证书,已被龙源镇政府撤销。双方1993年所签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在土地延包过程中,村委会会计当时为了结束方便,出具了证书。被上诉人所持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30亩土地。被上诉人所说“延包”是偷换概念,延包是人口地。承包地不存在延包。2、对方说我们用2003年的法律去套用以前的行为不正确。该法律要求被上诉人换证,而被上诉人未换证。3、我方证据证明其证书严重违反程序,应无效。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不应返还30亩土地。理由:2003年生效的《土地承包法》和X年X月X日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在1998年不生效。双方当事人现在履行的是延包30年的合同,故30亩土地不应返还。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东仲许五组认为:根据统计局2007年证明,五被上诉人共侵占30亩土地,我方共计损失x.8元。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认为:不应该赔对方损失,因为我方已交过承包费。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8日作出“武陟县X镇政府关于注销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四人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经查你四人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仅颁发程序违法,而且登记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经镇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现对你四人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注销。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屈某乙与东仲许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期间的延包及龙源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为,因东仲许五组持有异议,双方产生纠纷。现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被龙源镇人民政府撤销,其再占有诉争的30亩土地,于法无据,其应当将30亩土地返还给东仲许五组;同时,屈某乙将其在所返还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清理干净。故东仲许五组要求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返还30亩土地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东仲许五组要求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赔偿损失x.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案件事实二审期间发生变化,故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返还东仲许五组土地30亩。

三、屈某乙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将其在所返还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清理干净。

四、驳回东仲许五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865元,由东仲许五组负担。二审诉讼费86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95元,由被上诉人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负担(暂由上诉人东仲许五组垫付,待执行时,由屈某乙、张某某、屈某丙、屈某丁、宋某某付给东仲许五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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