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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诉钱x、杨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系原告朋友),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钱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全xx(系被告朋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柳x与被告钱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的委托代理人郭x、邹x、被告钱x的委托代理人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诉称,原告与钱x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19日,两被告因需归还对外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原告直接替钱x偿还债务后,两被告共同出具收条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公证了《房地产借款再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月息为2.2%,逾期利息每天按0.7‰计算,违约金x元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提供本市xx房产作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7日,钱x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11月19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3月19日计算至2008年5月18日);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七,自2008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x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5日《房地产借款再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旨在证明钱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2%,逾期还款应按每天0.7‰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x元及律师费,同时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本市xx房屋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2、2008年3月19日两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条,旨在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x元;3、他项权利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市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担保借款x元;4、2008年10月27日钱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钱x元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约定于2008年11月19日归还;5、律师收费标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就本案已支付律师费x元;6、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有出借x元的能力。

被告钱x辩称,对两笔借款本金金额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项相加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x元是钱x一个人所借,系钱x个人债务,杨xx并不知道,故不应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因双方对律师费有约定,但对金额没有约定,是否支持由法院调整。另外,本案借款名义上系原告出借,但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贺x,被告已向贺x归还x元。

钱x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贺x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彩印件21张,总金额为x元,旨在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

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当庭质证,钱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收条》上第二个“杨xx”的签名是杨xx本人所签,两被告确已收到原告x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钱x书写,x元不是借款本金,系被告未按时归还x元,钱x承诺除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外,另需支付的利息;对证据5,原、被告之间就律师费约定不明,由法院酌情调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借款x元,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分多次给付,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钱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借款交付情况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钱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借款后,钱x和杨xx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柳x(人名)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元。”该收条另载明:“原向洪xx借款¥:叁拾万元整,由柳x代为归还。”2008年4月5日,原告与钱x签订并公证了《房地产借款再抵押合同》,约定:钱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利息为月利2.2%,若钱x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每月2.2%计算;2、逾期利息:按每天0.7‰计算;3、违约金(逾期违约费)陆万元整;4、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钱x提供本市xx房屋作为抵押,杨x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原、被告至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审理中,原告称钱x需归还案外人旧债,向其借款x元。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洪xx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洪xx交付还款x元,故在被告出具的上述收条上进行了记载。原告另提供洪xx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内容为:“本人洪xx于2008年3月19日收到柳x代钱x归还短期借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钱x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钱x,身份证(x)向柳x借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x元),并承诺于2008年11月19日前归还。”还款期至,上述借款被告均未还,致涉讼。

又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再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认为,钱x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由《房地产借款再抵押合同》、《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诸多证据为证,钱x亦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x元是经钱x指示交与洪xx清偿旧债,该陈述与x元收条上的记载及原告提供洪xx的收条内容吻合,故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钱x辩称,x元借款实际是贺x以原告名义借给钱x,故钱x归还贺x的x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钱x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也未举证证明系原告让钱x归还给贺x,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第二笔借款x元,有钱x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钱x在庭审中已认可,后又辩称该款系钱x承诺另外支付原告x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2008年3月19日计算至2008年5月18日)利息按月息2.2%计算,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因钱x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均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x元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与逾期利息相加已歧高,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由法院调整。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钱x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对律师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未作约定,且x元借条未约定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故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实际损失等情况予以酌定。另,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钱x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钱x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柳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钱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柳x借款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钱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柳x逾期利息(其中,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七计算,自2008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钱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柳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五、原告柳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5.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8.1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钱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张婷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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