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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德焦作公司不服,于2009年6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德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特约工程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每季度打款20万元以上,并约定原告以产品订货清单的形式提前7天通知被告备货。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并向被告报送了计划单。2006年6月18日,被告单位戚广军与原告工作人员侯某敏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了对账单:“如按原合同执行,货物发齐总金额x.15元,目前若按货物到齐总金额x.05元,差额x.9元,欠发货以现行价格,金额为x.1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200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了针对原告的差额返利方案,并声明此政策是针对原告的差价补偿。因原告不同意此方案,故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但通过证据显示,被告并未足额发货,是合同违约。戚广军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对账并出具的对账单,明确差额是x.9元,内容具体确定,可以确认合同差额的存在。被告辩称戚广军无权进行对账,但作为一直与原告联系的业务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戚广军可以代表被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对账单内容是假设,但差额部分明确具体,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违约事实存在,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金德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某某合同差额款x.9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金德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弄清楚货物的原价格、现价格、差价是多少。原判程序也存在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金德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金德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货款差额x.9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德焦作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戚广军的对账单,我们认为这份证据没有质证,且戚广军没有经过分公司的授权和对账单没有分公司盖章。合同与上诉人金德焦作公司是无关的,合同上是郑州分公司的章,主体不对,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某某认为:上诉人金德焦作公司欠我货款差额x.9元事实是存在的,有戚广军的对账单为证,当时因焦作分公司不全,所以合同上盖的是郑州分公司的章,但我一直和焦作分公司有业务来往,原来焦作是个办事处。戚广军是上诉人金德焦作公司的发货员,6月18日的对账单上写的很清楚,上诉人金德焦作公司是私自涨价,上诉人金德焦作公司的供货价不是合同价。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金德焦作公司与侯某某签订一份“特约工程商经销合同”,由于当时金德焦作公司没有印章,于是金德焦作公司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郑州分公司”的印章。后来,在履行合同中均为金德焦作公司。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德焦作公司与侯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均应诚信遵约履行。现侯某某持戚广军与侯某敏达成的对账单提起诉讼,要求金德焦作公司归还差价款及利息,纵观该对账单内容,该对账单并没有显示金德焦作公司欠侯某某货款或差价款,因此,侯某某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金德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652元,由侯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652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682元,由侯某某负担(暂由金德焦作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侯某某付给金德焦作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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