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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上海某某木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木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负责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木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木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因建造烧木炭的窑炉,于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购买砖头11次共x块,计价款x元,但被告仅给付275元,尚欠x。因被告迟迟未予付款,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0份。但对于第11次送货3500块砖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

被告上海某某木炭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提供10份送货单确认的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对于第11次送货3500块砖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该部分金额本案中不作处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木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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