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公司)、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焦作市兴盛物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金德利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海敏、彭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世纪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张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公司)、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08年4月18日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德利公司与铁通公司不服,分别于2009年7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上诉人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上诉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敏、彭某,被上诉人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6日19时左右,原告马某甲与同学张宾、王某、孔祥超4名小朋友放学后来到世纪新区上到该住宅小区与西城美苑中间界墙上玩耍。该墙的墙垛上挂有铁通公司的电缆线,4位小朋友玩耍后抓着电缆线从墙上下来时,导致墙垛坍塌将马某甲砸伤。马某甲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L4椎体骨折;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胸部外伤;5、闭合性腹部外伤。经治疗后,马某甲于2007年4月20日出院。2007年5月17日,马某甲入住黄堤吴氏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07年6月10日出院。原告前后住院共计40天,支付医疗费x.43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某乙、母亲李小芬二人护理。马某乙和李小芬均为城镇居民。马某甲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99元。2008年11月6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甲目前情况构成八级伤残。马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06年10月19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将原焦作市陶瓷二厂和新美陶瓷公司的用地x.2平方米出让给金德利公司进行住宅开发。世纪新区与金德利公司之间的围墙属于金德利公司所有。2004年5月20日,焦作市胜宏电力设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将铁通公司的电缆,架设在世纪新区与西城美苑之间墙体的墙垛上。

原审法院认为:金德利公司作为西城美苑的开发人,在开发西城美苑住宅时,对原焦作市陶瓷二厂的东边围墙留下的残垣断壁不进行彻底清除,致使马某甲等4名小学生攀爬玩耍,造成马某甲被砸伤,金德利公司作为墙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40%),虽然世纪新区与西城美苑之间的围墙上的墙垛不属于铁通公司所建,但铁通公司将电缆架设在墙垛上。该墙垛不是用来架设电缆的,另一方面,铁通公司应当预见到墙垛受外力作用会坍塌的。由于马某甲等人抓电缆受力后导致墙垛坍塌,铁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0%)。原告马某甲放学后到墙上玩耍,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是导致原告马某甲受到损伤的一个原因,因此,应承担一定责任(30%)。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马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盛公司既不是涉案墙体的所有人,也不是它的管理人,原告马某甲要求兴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德利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5140.57元、护理费1006.08元、交通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必要的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鉴定费200元;二、被告铁通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3855.43元、护理费754.56元、交通费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必要的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69元、鉴定费15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金德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围墙归谁所有权归属不清。2、围墙上后砌的数十根砖垛系谁所为不明。3、围墙、砖垛的管理、使用(或收益)情况不明。4、被上诉人马某甲所造伤害性质不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甲对上诉人金德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铁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铁通公司不应该对被上诉人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某甲受到的伤害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及其有过错的小伙伴承担全部责任。墙垛倒塌过程中,上诉人铁通公司既不在现场又未实施任何的加害行为,墙垛也不属于上诉人铁通公司所有。上诉人铁通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马某甲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

马某甲答辩称:围墙是金德利公司的,电缆是铁通公司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兴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根据上诉人金德利公司、上诉人铁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兴盛公司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谁应当对马某甲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

金德利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马某甲受伤经过,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该事实,被上诉人马某甲受伤非本身掉下来,也不是墙倒塌砸伤,而是抓电缆玩耍时使墙垛倒塌受伤,因此,本案应定为一般侵权。2、金德利公司在2007年年初,购买了该土地,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墙即使属于原陶瓷二厂,也不必然属于金德利公司。3、墙垛是后垒上的,应查清墙垛的所有人。4、界墙的收益和管理属于谁不清楚。界墙完全服务于新世纪小区,因此,我们认为界墙管理、受益均为新世纪小区,即兴盛公司。综上,被上诉人马某甲受伤是自己造成的,金德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界墙归属不清楚,判决我方分担责任不正确。铁通公司认为:铁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马某甲的监护人承担。理由:1、马某甲是放学后与其他3名儿童到围墙玩耍受伤,监护人未尽义务,没有及时制止孩子与其他孩子相互推搡玩耍,是本案的主要原因。2、墙垛的所有权,铁通公司与该墙垛无任何关某,也不负管理义务。3、马某甲玩耍时拉电缆玩耍,致使墙在外力作用下倒塌,所以,铁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马某甲认为:监护人未仅义务并非本案发生的唯一原因。小孩玩耍时,金德利公司的墙和铁通公司的电缆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墙属于金德利公司。墙垛的所有权举证责任应属金德利公司。铁通公司将电缆架设在墙垛上,导致本案发生,也有责任。兴盛公司认为:1、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106条,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是金德利公司,墙垛翻倒致使小孩受伤,电缆在墙垛上,因此,金德利公司和铁通公司应承担责任,与兴盛公司无关。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德利公司没有对其所有、管理的围墙尽到管理义务,让铁通公司在该围墙的墙垛上架设了电缆,造成马某甲等4名小学生在上面攀爬玩耍,致使马某甲等抓电缆下墙时墙垛坍塌被砸伤,对此,金德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铁通公司在墙垛上架设电缆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甲的监护人未对马某甲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与兴盛公司无关,兴盛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德利公司和上诉人铁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96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1856元,由上诉人金德利公司和上诉人铁通公司各负担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翠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