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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与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李某乙、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地址:零陵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女,44岁。

被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潘某某,女,70岁。

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与被告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李某乙、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诉称:2008年12月29日下午5时,被告李某乙被送往他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60元,被告李某乙因路过被告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工地时,被该工地塔吊倒塌砸伤。被告李某乙母亲潘某某因悲伤过度,在他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56.25元。尔后,他院多次催促被告李某乙、潘某某缴纳医疗费,被告李某乙、潘某某却以被他人伤害为由拒不缴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潘某某给付在他院所欠的医疗费x.85元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某乙、潘某某所欠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85元,同意由项目部承担全部给付义务,故不要被告李某乙、潘某某及被告永州市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永州四建金色年华世纪家园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因被告李某乙、潘某某所欠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8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定云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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