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中医院。

住所地:孟州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3月10出生,汉族,农民,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南贺某村X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丈夫,住(略)。

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州市中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5元,孟州市中医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不服判决,于2008年12月24日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以“腹部撑胀不适2月余”为主诉入住孟州市中医院,入院诊断:1、胆囊炎伴结石;2、高血压病。2007年3月24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李某某体温波动在37.5-38.2℃之间,给于抗炎药物应用,仍发热、咳嗽、无痰、血糖高,后转入内科,给予调控血糖、血压、抗过敏及对症治疗。2007年4月4日李某某出院,出院诊断:1、发热原因待查;2、2型糖尿病;3、高血压;4、皮肤过敏;5、胆囊炎伴胆结石术后。2007年4月12日李某某又以“胆囊切除术后20天、脐周疼痛20天”为主诉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2007年4月18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肾周脓肿切开引流术”,2007年4月29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瘘,经手术治疗后(十二指肠憩室化)于2007年5月26日出院。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11日李某某在家休息。李某某在孟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4165.01元(其中原发病医疗费用为2000元);在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9195.95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费为x元。在处理双方医患纠纷中,经孟州市卫某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2007年8月8日医疗技术鉴定书焦作医鉴(2007)X号鉴定结论为: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有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次鉴定费2000元由李某某交纳。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委托2007年10月23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焦作正道司鉴所(2007)临鉴定第X号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该次鉴定费500元由李某某交纳。另李某某因鉴定花交通费130元。李某某并无何时拨除引流管的证据。庭审中李某某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1、要求孟州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x.95元(其中孟州市中医院4150元,孟州市人民医院9195.9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x元;另出院后复检费365元,因票据丢失,不再要求);2、误工费x.90元(入院的2007年3月21日至定残之日2007年10月23日计216天,接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65天,每天10元);4、护理费x.6元(从2007年3月21日到引流管拨除之日2007年8月2日计136天,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营养费1360元(天数同护理费136天,每天10元);6、交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x.96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计算30年,五级伤残乘以60%);8、精神损害抚慰金x.16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计算3年),以上合计x.57元,李某某只要求孟州市中医院给付x.45元。二、鉴定费25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鉴定交通费130元。三、孟州市中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入住孟州市中医院治疗后,因孟州市中医院的过错造成了李某某损害。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确定孟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某目前状况有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孟州市中医院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项目和标准计付赔偿数额。李某某要求孟州市中医院赔偿营养费,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无相关项目,不予支持。李某某虽身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消费及工作,其要求相关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孟州市中医院所辩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二人,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李某某定残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李某某只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李某某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x.96元(2165.01元+9195.95元+x元);2、误工费x.93元(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10月22日共计216天,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0天,每天10元);4、护理费6882.74元(二人护理,住院60天,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交通费930元(600元+200元+鉴定交通费13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x.28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计算23年,五级伤残乘以50%);7、鉴定费2500元(2000元+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44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计算2年)。孟州市中医院应赔偿李某某的损失为x.08元。

一审法院判决:1、限孟州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8元。2、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李某某承担1800元,孟州市中医院承担2880元;邮寄费60元,由孟州市中医院承担。

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身份认定错误,应当按照农民身份计算有关赔偿标准。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应当按八级伤残计算有关赔偿数额。3、本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4、被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有x.64元,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再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2、依法改判减少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各项赔偿款x元;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自1993年起已在县城买商品房居住至今,现行政策也强调了长期居住城镇的农民工的各项权益应按市民对待,原审按市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正确的。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是无理取闹。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完全应该的。4、上诉人提出应扣除被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不应支持。5、被上诉人是五级伤残,计算损失应乘以60%,而原审判决最终赔偿金额是按乘以50%计算的错误,请求二审改正。

根据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费用x.08元。具体分为四个层次:1、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确认是否恰当;2、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定;3、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应否予以支持;4、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新农合报销的x.64元医疗费应否予以扣除。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称:1、被上诉人李某某入有新农合,其的户籍也在农村,所举的在城镇购房、打工不能证明离开了户籍所在地,其身份应按农民认定;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应为八级,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应按八级认定。3、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新农合报销的x.64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称:被上诉人的户口为农民,但从1993年一直在城镇工作,伤残等级应为五级,精神抚慰金也应该赔偿,其他理由同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在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实施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过程中,由于手术操作不当造成被上诉人李某某出现十二指肠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孟州市卫某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焦作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作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单位,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评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划分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根据伤残评定结果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应当按八级伤残计算有关赔偿数额,其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民身份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有关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新农合报销的x.64元医疗费应当扣除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要求改判减少其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赔偿款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翠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