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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杨xx、王x、王x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杨xx、王x、王x诉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杨xx、王x、王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09)第xx号裁决书。主要内容: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属于沪x房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性质私房,据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权利人为王x、王x、王xx、杨xx,房屋建筑面积43.71平方米。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元,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并提供对原告的安置方案,原告未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沪价商(2001)X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x元[(x元/平方米+200元/平方米)×43.71平方米=x元]。根据基地《宣传提纲》增加价格补贴x元(2500元/平方米×43.71平方米=x),合计x元。房屋调换地点:xx路xx弄xx号xxx室一套,建筑面积116.23平方米,房屋价值为x元;xx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房屋价值为x元,以上两套房屋总价值x元,评估时点均为2007年9月30日。原告应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x元[计算式:x元-x元=x元]。二、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搬迁补贴x元,房屋装修补贴x元,安居补贴x元,合计x元。三、第三人应按沪价商(2002)X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告知诉讼及复议的权利。

原告诉称,被告是xx路以西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动迁的当事人,被告与第三人既是本次土地储备项目的申请人,也是共同执行人,极具利害关系,被告不具备裁决资格。动迁双方没有清算财产,也没有进行过补偿方案的协商,被告在形式要件不全的情况下接受裁决申请,裁决时在没有查清原告财产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合法合理的要求,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被告裁决所引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与《宪法》、《物权法》有着根本的抵触。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09)第xx号裁决;2、请求对本案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房屋产权中包含的土地使用权及应分摊的小区共有的绿化、公共设施等予以确权并估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是行政管理机构,对拆迁双方当事人主要进行监督和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目前在拆迁管理过程中,执行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该另行处理。请求维持沪x房拆裁字(2009)第xx号裁决。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希望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建设项目动迁基地拆迁户数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许可通知;第三人企业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出具给xx公司的委托书及xx公司出具的申请裁决代理人委托书;户籍资料;产权登记信息;无证搭建面积示意图;装修补偿标准、宣传提纲、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2009年3月11日协商洽谈备忘及2009年4月21日、7月28日谈话记录;重估结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2009年7月23日xx公司工作人员所写的情况说明;xx公司发给原告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及xx公司刊登的公告;2009年8月7日xx公司给原告的回复信件及送达回证;2009年7月31日原告写给第三人及xx公司的信件;xx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被告发给第三人的批复;安置房源评估清单;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估价报告(分户)及送达回证;2009年8月24日调解会记录;xx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中止裁决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的通知、发给被告的函件;鉴定结果报告、恢复裁决审理的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09年10月27日调解会记录;2009年10月29日原告写给第三人及xx公司的信件;被告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决定;裁决书送达回证;2009年11月5日第三人及xx公司给原告的回复信件及送达回证;2009年11月8日原告写给第三人及被告的信件。职权及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沪价商(2001)X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表示:裁决申请书是第三人书写的;对于拆迁户数的情况说明不清楚;对于拆迁许可证及延长通知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人的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没有异议;对于xx公司的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均没有异议;对于拆迁委托书有异议,是打印搞,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如果委托书是无效的,那么申请裁决代理人委托书也是无效的;对于户籍资料、产权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产权是四原告共有共有;对于无证搭建面积示意图没有异议;对于装修标准及宣传提纲有异议,该标准是2002年的标准,对于估价评估分户报告单有异议,特别告知从来没有看到过,送达回证是真实的,在备注上注明了不认可评估报告;对于协商洽谈备忘录及两份谈话记录均有异议,全部不是真实的,是单方面的;对于2009年3月19日的重估结论不予认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收到本案证据之前原告没有收到过,送达回证恰恰证明了没有原告收到安置方案;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原告没有收到安置方案;告知书原告是收到的,但是对于送达回证有异议,见证人的姓名不符;对于公告有异议,公告的理由完全是捏造的;答复信件原告收到过,对于送达回证有异议,居委干部刘xx是不存在的,在见证人处的签字是伪造的;2009年7月31日的信函是原告书写的;如果委托书是无效的,那么承诺书也是无意义的;对于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房产信息原告不清楚;对于安置房源批复两份、房屋评估单两份原告也不清楚;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书原告收到过,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分户)原告没有收到过;对于调解会记录有异议,记录不完整,四原告都到场了,王xx一人签字了;证明一份是没有意义的;对于中止裁决通知单没有异议;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收到过,对于专家委员会给被告的函没有异议,鉴定报告收到过,但是原告不予认可;恢复行政裁决通知、会议通知原告收到过;对于调解会记录有异议,记录不完整,原告到场拒绝签字;2009年10月29日的信函是原告所写的;对于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的内容原告不知道情况;对于裁决书送达回证没有异议;2009年11月5日的回复信函原告收到了;原告是写给第三人的第二封信;2009年11月8日原告邮寄了信函给被告,要求中止裁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违背了物权法,裁决本身也违反物权法。价格补偿问题也是违法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9月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2007]X号批复;2009年3月17日上海市xx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的告居民书及4月14日再告动迁居民书;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发的公告;2007年9月25日上海市xx区城市规划管理局x规业[2007]X号复函、[2007]X号通知;xx中心修复性详细规划(公众参考草案);2007年11月12日颁布的《上海市X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xx公司的送达回证。

被告表示:[2007]X号批复是管理体制上的要求,与裁决不矛盾;告居民书、再告居民书,明确了被告是监督和审查;第三人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x规业[2007]xx号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7]xx号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使用税实施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送达回证证明了第三人送达了相关的安置材料。

第三人意见同被告。

此外,原告申请调取2009年8月24日、2009年10月27日调解会的录音录像资料,经本院在本案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被告,被告表示两次调解会均有录像资料。原告王xx、杨xx、王x与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xx于2010年6月22日、6月24日一同观看了2009年8月24日及10月27日调解会的录像资料。

经审理查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权利人为王x、王x、王xx、杨xx,房屋建筑面积43.71平方米。第三人因xx路以西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了被告核发的沪x房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xx公司。原告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元,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价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5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第三人曾向原告送达书面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一、货币补偿金额x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房屋调换地点:方案一、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16.23平方米房屋一套,评估单价61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为x元;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0.43平方米房屋一套,评估单价72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为x元。方案二、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18.96平方米房屋一套,评估单价61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为x元。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1.67平方米房屋一套,评估单价68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为x元。上述二套方案原告任选其一,且需互补差价。以上房屋调换的评估时点均为2007年9月30日。三、其他补贴:第三人根据《宣传提纲》给予原告搬迁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计x元,安居补贴x元,另根据公示对原告房屋装修按每平方米700元给予补贴计x元。原告未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

2009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xx路xx弄xx号xx室和xx路xx弄x号xx室两套房屋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屋,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结算差价。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会议通知和安置房估价报告,于2009年8月24日组织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中止裁决的审理。2009年10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维持原评估结果。被告恢复裁决审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09)第xx号裁决书。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是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为保证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因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安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依法有权受理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属合法拆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沪价商(2001)X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决是符合规定的。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请求对本案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房屋产权中包含的土地使用权及应分摊的小区共有的绿化、公共设施等予以确权并估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09)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顾玉平

代理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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