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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抢劫、盗窃、诈骗,童某、常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慈刑初字第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慈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浙江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又名常某,常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童某、常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定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童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童某、常某及常某波(在逃)经预谋,携带自制砍刀,在本市浒山至胜山的二灶潭路上,三次拦路抢劫,抢得其中二人潘红纪、黄火金的人民币600余某。

2001年8月14日晚,被告人余某、童某、常某及常某波经预谋,在本市浒山老年公寓车棚内,窃得项其聪停放的嘉陵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2001年8月中旬,被告人余某、童某在本市浒山电影院和物产招待所附近,3次窃得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6400元。销赃得款1250元。

2001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余某在浒山镇法庭建筑工地,以借为由,骗得叶建定的嘉陵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以8000元的价格当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童某、常某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童某、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丁某某认为,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盗窃被捕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浒山法庭建筑工地,以借为由,骗得叶建定的嘉陵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以8000元的价格当掉。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叶建定陈述笔录,证实2001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在浒山法庭建筑工地,余某讲要到横河去一趟,向其借用摩托车,其将摩托车给了余某后,余某直没归还,之后听说摩托车已被余某当掉,后在浒山志堂寄售行找到了摩托车。

2、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所骗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

2001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童某在本市浒山电影院旁,采用钥匙开电门锁的方法,窃得杨红权停放的蓝盾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销赃得款6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001年8月中旬某晚,被告人余某、童某在本市浒山物产招待所附近,采用钥匙开电门锁的方法,窃得叶利敏停放的九鼎125二轮平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销赃得款5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001年8月中旬某晚,被告人余某、童某在本市浒山物产招待所停车场,采用钥匙开电门锁的方法,窃得傅坚明停放的金轮125二轮平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销赃得款1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001年8月14日晚,被告人余某、童某、常某及常某波(在逃)经预谋,在本市浒山老年公寓车棚内,窃得项其聪停放的嘉陵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杨红权、叶利敏、傅坚明、项其聪陈述笔录,证实他们分别失窃摩托车的事实。

2、潘彩芬、王爱军、尹美能证言笔录,证实他们分别向童某等人买过摩托车的事实。

3、提取笔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摩托车发还给杨红权、叶利敏、傅坚明、项其聪。

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童某、常某所窃摩托车的价值。

5、被告人余某、童某、常某的供述。

200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童某、常某及常某波经预谋,携带自制砍刀,在本市浒山至胜山的二灶潭路上,三次拦路抢劫,抢得其中二人潘红纪、黄火金的人民币600余某。

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童某、常某等人在本市浒山至胜山的二灶潭路上,三次拦路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龚菊芬陈述笔录,证实2001年8月18日凌晨,其和丈夫骑三轮车去浒山卖菜,途经二灶潭路时,被四个拿刀的人拦住,叫他们拿出钱来,其讲是去市场卖菜的,身上没带钱,那四人就放了他们。后在市场听说有人在二灶潭路上被抢去225元钱。

2、潘红纪、黄火金陈述笔录,分别证实他们在本市浒山至胜山的二灶潭路上遭到四个持刀歹徒抢劫,被抢走现金480元和225元的事实。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市X区保安中队在一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童某、常某,同时查扣嘉陵本田125、金轮125二轮平板摩托车各一辆。后根据群众的举报在本市浒山泰兴小区抓获被告人余某。经审查,被告人余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童某、常某等人在本市浒山至胜山的二灶潭路上,三次拦路抢劫的事实。

4、被告人余某的指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童某、常某等人抢劫作案的地点。

5、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

6、被告人余某、童某的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童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拦路抢劫公民钱财,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又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童某、常某一次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童某、常某等人三次拦路抢劫的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上述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静芬

审判员徐长飞

代理审判员倪东海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栽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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