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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润桦五金材料厂(以下简称润桦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润桦五金材料厂。

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函丈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润桦五金材料厂(以下简称润桦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润桦五金厂于2007年12月1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间的口头租赁合同;2、由杨某乙赔偿其2007年8月份经营损失x元;3、由杨某乙赔偿其整修场地工料费用9596元;诉讼中,润桦五金厂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x元,第3项变更为6536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润桦五金厂不服判决,于2008年11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桦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润桦五金厂诉讼代表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是同村居民。2007年5月,杨某甲与杨某乙协商将杨某乙租赁的原缑村乡政府的位于函丈村外的一处闲置厂房部分转租给润桦五金厂使用,每年租金为x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9日开始,双方协商一致后,润桦五金厂开始整修厂房,将设备搬入该厂内进行生产。同时,润桦五金厂将4台车床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乙,并搬入同一排厂房,但属杨某乙使用的车间内。润桦五金厂未向杨某乙支付租金,杨某乙也未向润桦五金厂支付车床款,润桦五金厂要求抵销,杨某乙不同意,仍要求润桦五金厂支付租金,双方发生分歧。2008年8月5日中午10时许,杨某乙的妻子将该厂厂门锁住,当天下午,润桦五金厂未能正常生产,后润桦五金厂将设备搬离该院。2007年9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润桦五金厂将出售给杨某乙的4台车床搬走。润桦五金厂称为搬入该厂房,进行了一些维修,杨某乙的行为使润桦五金厂不能正常生产,导致与新飞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不能履行,蒙受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润桦五金厂与杨某乙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润桦五金厂搬入了该厂房,便负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在该租赁合同成立的同时,双方之间还达成了一个买卖合同,润桦五金厂将4台车床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乙,该4台车床已交付,杨某乙应付的价款同润桦五金厂应付的第一年租金相等,双方对两个合同的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可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双方互负向对方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义务,润桦五金厂要求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的行使是一种单务法律行为,无需征得对方同意,这一制度的设立便是为了简化手续,促进交易。当润桦五金厂把抵销的意思传达给杨某乙后即应视为双方已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双方互负等额债务,杨某乙自己未履行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又称不存在顶帐这回事,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生活习惯。因此,杨某乙辩解润桦五金厂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该厂房是杨某乙与其妻子同意后租赁给润桦五金厂的,在杨某乙两次邮寄挂号信催要租金未果后,要求润桦五金厂限期搬出,杨某乙的妻子随即将大门锁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愿再履行合同。本案诉讼时,润桦五金厂的所有财产已搬离了该厂房,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予以确认。导致该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杨某乙称是润桦五金厂先提出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租金问题,杨某乙层致信润桦五金厂,随即又用行为来表明解除合同,因此杨某乙应当赔偿此行为给润桦五金厂带来的损失。润桦五金厂要求杨某乙赔偿整修场地、搬运机器设备的费用,予以支持。润桦五金厂要求杨某乙赔偿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新飞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所带来的损失,因润桦五金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乙解除合同时与新飞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也无证据证明间接损失x元,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润桦五金厂与杨某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2、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润桦五金厂经济损失362.5元;3、驳回润桦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230元,由润桦五金厂承担1000元,杨某乙承担1230元。

上诉人润桦五金厂上诉称:2007年5月,被上诉人将一处闲置的厂房部分租给上诉人使用,约定年租金x元,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将上诉人的4台车床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6月9日开始整修厂房,并将设备搬入所租的厂房内进行生产。尔后被上诉人催要租金,上诉人以出售给被上诉人的4台车床款x元抵销租金,被上诉人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分歧。2007年8月5日,被上诉人妻子突然将厂门锁住,造成上诉人当天下午就不能正常生产,无奈只好将机器设备搬走,直至9月6日才将机器设备全部搬迁完毕。在此之前,上诉人与新飞电器(家电)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签订有供货合同,2007年8月1日新飞公司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下达了生产的电器配件给该公司,因被上诉人违约让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不仅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地供货,在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现提供新证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口头租赁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起诉前上诉人未主张设备及租金;3、上诉人没有间接损失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润桦五金厂和被上诉人杨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润桦五金厂要求被上诉人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润桦五金厂委托代理人崔国强称:原审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侵权行为,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杨某乙收取4台设备,用以抵销租金,而且原审是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要求赔偿的x元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了与新飞公司的网络合同,再提供新飞公司的证明,证明双方的供货关系,并提供上诉人的利润表,证明上诉人损失的依据,总之,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某乙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称:1、双方当事人是口头合同,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厂房,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期限,原审也不能确定租赁合同的期限,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曾两次发信函给上诉人催要租金,与上诉人限期搬出相差20天,被上诉人已经给出了合理期限。2、被上诉人不存在持续的违约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锁门行为存在,但锁门以后双方随时解除了合同。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间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润桦五金厂提供证据有:1、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采购部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据此说明上诉人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上诉人核算的单位利润表10页。据此说明上诉人存在经济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第1项证据提出: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证明的形式要件,上诉人诉称的单位是新飞公司,而该证明加盖的印章是新飞公司采购部,采购部为下属科室,不能代表新飞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新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第2项证据提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应有其他证据印证。另外,上诉人的计算依据是增值税法票,未提交原件,因此,该利润表不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润桦五金厂提供的第1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2项证据系复印件,并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足以证明其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润桦五金厂二审所举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润桦五金厂称2007年8月1日新飞公司依合同向其下达了生产通知,4个品种,计款x元,其中利润不低于20%,由于杨某乙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不能正常生产,无法履行与新飞公司的供应合同,暂时中断了供应关系,要求杨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由此说明上诉人润桦五金厂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其的利润损失。从理论层面上讲,利润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获得财产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实际损失无太大差异,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只不过是利润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因此利润损失是未来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利润损失也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损失。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本案中,上诉人润桦五金厂虽然提出其与新飞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并提供了2007年新飞冰箱供配件网络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其已中标),但其并未提供与新飞公司之间具体的供货合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乙解除合同时其与新飞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x元的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润桦五金厂要求被上诉人杨某乙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7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润桦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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