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5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9)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3日18时30分,唐某某和丁某举报被告人谢某某向其贩卖毒品。20时许,丁某约谢某某到国贸大酒店见面,假装要购买毒品20粒麻古、5克冰毒。之后,唐某某陪同谢某某购买两包冰毒、10粒麻古。被告人谢某某向丁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谢某某身上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2.605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2.6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谢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追究唐、丁某人;2、原审未区分白色晶体与红色颗粒;3、上诉人未贩卖海洛因;4、案件是公安机关安排人与上诉人交易;5、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8时30分,唐某和丁某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府后街派出所举报上诉人谢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当晚20时许,丁某约谢某某到国贸大酒店见面,并假装提出要购买毒品20粒麻古、5克冰毒,谢某某提出冰毒每克1000元,丁某表示同意。之后,唐某陪同谢某某到长沙市X路向“志哥”(另案处理)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冰毒,以每粒120元的价格购买10粒麻古。两人返回国贸大酒店与丁某交易,上诉人谢某某在该酒店的厕所内向丁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谢某某身上收缴2包白色晶体和1包红色药丸(10粒)。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605克,其中10粒红色药丸净重0.934克,2包白色晶体净重1.67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保管收据、扣押经过、收缴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情况;

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4、证人唐某、丁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谢某某邀唐某“玩”毒品,唐某和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丁某假意向谢某某购买毒品冰毒5克、麻古20粒,唐某还陪谢某某去买了毒品冰毒2小包,麻古10粒,后来谢某某和丁某在国贸大酒店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3日晚上7点30分,谢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要冰毒,约在国贸大酒店门口见面,于是谢某某去国贸大酒店,途中唐某也打电话约谢某某在国贸见面。后来谢某某在国贸大酒店遇到了买毒的人,对方要5克冰毒和麻古等毒品,谢某某要1000元一克,谢某某就和唐某去找“志哥”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买了两包冰毒、每粒120元的价格买了10粒麻古,然后谢某某去国贸大酒店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6、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第X号),证明10粒红色药丸(净重0.934克)、2包白色晶体(净重1.67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未能得逞,系未遂。针对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未追究唐、丁某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唐、丁某人的法律责任不影响上诉人谢某某的定罪量刑,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区分白色晶体与红色颗粒”的上诉意见,经查,有鉴定结论证明红色颗粒净重0.934克、白色晶体净重1.67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未贩卖海洛因”,经查,原审判决涉及“海洛因”系文字错误,原审法院已予以纠正,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案件是公安机关安排人与上诉人交易、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是在未受到外界强制的情况下独立自主地完成犯罪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本案确有公安特情介入,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完全处于公安监控之下,无法实施完毕,其“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可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谢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忠民

审判员周立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维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