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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又名常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修武县物资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修武县地税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常某于2007年4月2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所侵占原告的房产(价值x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0日,原告以办学缺乏资金为由,用运河街X—X号房产作抵押,向王立民借款x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房产借款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有责任必须在学校收学费、有资金时,以万元为单位归还乙方(王立民)借款,如到期不按时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按时价出售111—X号房产,甲方不得提出异议,多出部分再给甲方”。同日,原告与王立民将归还时间由两年变更为一年,即从2002年4月20日至2003年4月20日,原告承诺,“如到期不按时还款,以房屋作价4300元(此处为笔误,应为x元)卖给乙方(王立民),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归还王立民的借款,王立民于2004年5月初将原告抵押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某某,并将该房的房产证、抵押房产借款协议、借据一并交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居住至今。2007年6月5日,原告以王立民、杨某某二人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立民与杨某某之间就运河街X—X号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立民有权处分该房屋(运河街X—X号房产),王立民在借款到期一年后,在原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取得该房所有权的行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王立民与杨某某的买卖行为有效,判决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常某不服(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杨某某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原告常某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邮寄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

常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是善意、有偿取得,明显错误。虽然(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杨某某是善意取得,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善意人不知情,而杨某某是在明知房产登记产权人是上诉人,而其他人又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然从他人手中购买,杨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上诉人所有的房产并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仍是该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人,杨某某的购房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房产,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的常某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应否返还常某的房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杨某某占有运河街X—X号房产的前提是基于常某与王立民签订的抵押房产借款协议书和常某的承诺,该抵押房产借款协议书和常某的承诺明确表示了常某如到期不按时还款,常某以运河街X—X号房屋作价卖与王立民,王立民有权按时价出售111—X号房产,常某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这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抵押房产借款协议书及借据证实。由此证明了常某与王立民之间从开始的借贷关系转化为后来的房屋买卖关系,在常某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条件成就后,运河街X—X号房产就应视为作价卖与了王立民。在常某与王立民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王立民将房屋以合理的价格卖与杨某某,王立民与杨某某的买卖行为同样合法有效。虽然运河街X—X号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仍登记在常某的名下,但该房屋的产权证已在常某和王立民协议抵押借款过程中,常某交付给了王立民。王立民卖房与杨某某,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抵押房产借款协议、借据又交付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已属王立民所有。杨某某作为涉案的让与第三人与王立民就该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完毕,杨某某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杨某某取得运河街X—X号房产的行为是善意、有偿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常某诉称杨某某购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何云霞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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