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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5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落刀嘴X号,系被害人戴某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落刀嘴X号,系被害人戴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7月29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杨托塘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环卫所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科,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锦泰商务大厦四楼。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6日19时05分,熊某乙驾驶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湘x临时号牌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政府西北角十字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遇被告人彭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悬挂湘x号牌捷达轿车在该路口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车内搭乘戴某、王某、熊某丙、刘某某,当2车临近时,捷达轿车的右侧中部与湘x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2车部分受损,导致捷达轿车内乘客王某、熊某丙、刘某某受伤,戴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谎称自己是捷达轿车的肇事司机。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王某、熊某丙、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该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熊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投案经过,受案登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图,车辆检验表,车辆痕迹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技术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经济损失为x.52元,案发后,湘x临时号牌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经济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左家塘派出所报案,谎称其被盗湘x号牌1付,于2008年5月27日与周某某签订协议书后,提供湘x号牌1付给周某某套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乙驾驶的湘x临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熊某乙系该公司雇员,2008年7月6日19时05分许受该公司安排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该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及被害人戴某的户籍证明,报警登记表,补牌申请,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套牌协议书,保证书,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熊某乙的陈述,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熊某乙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的经济损失x.52元,应当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60%民事赔偿责任,即(x.52元x60%)x.51元,其中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尚欠x.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肇事车辆套牌,是肇事车辆非法营运的直接原因,应对非法营运肇事车辆的彭某的其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熊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40%民事赔偿责任,即(x.52元x40%)x.01元,其中湘x临时号牌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x元,尚欠x.0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货车的雇主,应对肇事货车驾驶员熊某乙的其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的车主,且对套牌一事不知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经济损失x.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x.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经济损失x.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x.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熊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只有套牌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周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商议套用出租车车牌进行非法运营。2008年5月25日,上诉人李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左家塘派出所报案,谎称其被盗湘x号牌1付,获得报警登记表后,于5月26日隐瞒事实持报警登记表向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补牌手续。2008年5月27日,上诉人李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协议书后,提供湘x号牌1付给周某某套牌,周某某将作废的出租车牌交给原审被告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彭某将其安在无牌车辆上进行非法运营。

2008年7月6日19时05分,熊某乙驾驶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湘x临时号牌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在长沙市开福区政府西北角十字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遇原审被告人彭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悬挂湘x号牌的捷达出租车(发动机号:x,无车架号,系套牌车)在该路口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车内搭乘戴某、王某、熊某丙、刘某某,当二车临近时,捷达出租车的右侧中部与湘x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部分受损,捷达出租车内乘客王某、熊某丙、刘某某受伤,戴某当场死亡。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到现场对办案民警谎称自己是捷达轿车的肇事司机。2008年7月14日,原审被告人彭某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王某、熊某丙、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经过;

2、车辆检验表及车辆信息、行驶证,证明发生碰撞的二车辆的有关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彭某和熊某乙的驾驶员资格;

4、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彭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王某、熊某丙、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6、事故车检验表,证明两事故车损坏情况;

7、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两人套用出租车牌给彭某使用的事实;

8、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了两车相撞的经过;

9、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证人经过案发现场时报了案;

10、被害人王某、熊某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三被害人与戴某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戴某当场死亡;

11、原审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彭某与周某某套用了李某某的出租车牌的事实以及2008年7月6日晚在长沙市开福区政府附近与一货车相撞的事实;

12、尸体检验报告(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证明死者戴某系因交通事故钝力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3、车辆痕迹鉴定书(长公刑鉴痕迹字〔2008〕X号),证明事故是无牌渣土货车前部与悬挂湘x牌照的捷达出租车右侧面中部碰撞所致;

14、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明货车制动时车速在48-53(km/h)之间,出租车被撞时车速在33(km/h)左右;

1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系被害人戴某的父母,被害人戴某出生时间是1993年7月3日,死亡时年龄为15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经济损失有:丧葬费9137.5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为1522.92元/月x6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54元/年x20年),另有交通费600元(酌情),以上共计x.52元,案发后,湘x临时号牌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x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人彭某驾驶的套牌出租车的牌照为周某某、李某某非法提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乙驾驶的湘x临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熊某乙系该公司雇员,2008年7月6日19时05分许受该公司安排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及被害人戴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

2、补牌申请、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套牌协议书、保证书,证明周某某、李某某两人非法套牌经过。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乙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的经济损失x.52元,应当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60%民事赔偿责任,即(x.52元x60%)x.51元,其中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尚余x.5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肇事车辆套牌,是肇事车辆非法营运的原因之一,应对非法营运肇事车辆的彭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40%民事赔偿责任,即(x.52元x40%)x.01元,其中湘x临时号牌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黄某甲x元,尚余x.0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货车的雇主,应对肇事货车驾驶员熊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只有套牌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违法提供出租车牌照,其行为与彭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还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周某某并非本案一审诉讼当事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忠民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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