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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平某某于2009年9月4日以经人调解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贡亮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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