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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第六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717号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村X组长。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纪公庙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1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5000元土地复耕压金款,并自2002年开始至2008年承包被告的一块土地,在承包过程中郑州市政府要求全市占用耕地的砖厂停厂、取缔、复耕。原告按照政府要求,对土地进行了复耕(2007年下半年的事),复耕后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被告又于2009年春天再次将以上土地包给本村村民,原告现依约讨要压金时却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复耕压金款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经过公证的合同书一份、经过公证的转包协议书一份。

(2)古荥镇X组集体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9日,纪公庙六组与王某劳签订土地(砖厂)承包合同一份,纪公庙六组提供本组原砖厂占地面积为60亩的土地及附属设施交由王某劳承包使用,合同承包期为7年即从2002年元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2001年9月29日,由于资金原因,原承包人王某劳经纪公庙六组同意,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书,将其与纪公庙六组签订的土地(砖厂)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01年元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复耕压金款5000元,被告出具古荥镇X组集体单位统一收款收条一份,2007年纪公庙六组将该承包土地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包协议承包了被告的土地(砖厂),被告将自己的土地(砖厂)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在招标时交纳了土地复耕压金,土地(窑厂)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对土地进行复耕后,被告将复耕后土地(窑厂)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复耕压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六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复耕压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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