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予达化工厂清算组。
负责人毛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予达化工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姬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补发生活费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被上诉人焦作市予达化工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6年11月1日,焦作市钢窗厂与上白作村签订联合办厂协议书,将原告招录为工人。1987年7月17日,原告向焦作市钢窗厂交纳参加工作交款800元。1991年12月,焦作市钢窗厂更名为河南省予达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该公司部分股权,并于1992年5月30日交纳了1000元资格股。1996年,予达化工厂与上白作村签订了联合办厂协议书,继续录用上白作村X名工人。2006年10月10日,焦作市予达化工厂兼并了焦作市钢窗厂的全部职工。根据焦国企改(2005)X号文件第11条,特困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再计算停产期间职工生活费。2007年1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焦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焦作市予达化工厂破产还债。2008年9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焦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确认按照方案分配。
予达化工制作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确认职工债权受偿方案,其中原告自予达化工领取了x.30元,受偿比例为70.1%。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破产还债程序已经实质性还债阶段,且原告已经自被告处领取了破产还债的金额,应当认定其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等已经纳入破产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姬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姬某承担。
姬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予达化工厂破产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予达化工厂宣告破产之前的生活费应予支付。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城镇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x元(1995年7月至2009年2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予达化工厂清算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姬某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应否给予支持,以及所要求的各项社会保险法院能否予以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姬某所在的原焦作市钢窗厂被予达化工厂兼并后,由于予达化工厂宣告破产,并成立了清算组,在予达化工厂破产程序中,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姬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事宜,已在确认的予达化工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其债权数额已领取,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元由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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