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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某某、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实际经营地(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宁,上海飞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鸣岐,上海飞骋(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某,汉族,户(略),住(略)。

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x。

负责人张某某,董事。(未到庭)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飞霞,上海艾帝尔(略)事务所(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飞霞、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任某于会计岗位。在张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保密约定中约定“本合同期内,未经聘用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某第三方泄露聘用方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获利。”境外客户x(以下简称“PI公司”)由原告业务员李某某于2006年4月左右开发、x(以下简称“FI公司”)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自行开发,后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形成特定客户。

2007年9月,原告发现张某某早在2006年即在香港注册成立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业务,故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将张某某退回外服公司。后原告又发现,张某某在原告任某期间,作为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了银行账户,并利用职务的便利盗用原告的客户信息提供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使用,多次与原告的境外客户x(以下简称“PI公司”)、x(以下简称“FI公司”)等公司进行交易,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披露并允许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仍使用张某某披露的商业秘密以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两被告赔偿原告(略)费人民币X万元以及翻译费用人民币XXX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1、PI公司、FI公司的名单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的客户名单不符合上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点,理由如下:首先,PI和FI两家公司均是互联网中公开的信息。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从中国驻智力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网站(网址://cl.x.x.cn)上轻松获取PI公司的采购信息及联系方式;在x(网址://www.x.cn)搜索引擎上,被告轻松获取FI公司的采购信息及联系方式。其次,原告也从未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原告在其公司处显示的系统只能证明目前的状态而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供职的状态,并且在原告证人所述称其2005年7月开始接受原告委托制作“某某某企业内部管理系统”,在2005年8月18日完成制作并上传。但实际根据上海盈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却在2004年,并且发票内容均是“开通企业邮局和邮箱续费”,涉及到“网站功能开发”仅有的XXXX元也是在2004年9月8日。证人当庭又陈述开发如原告所述功能的系统的费用应在x元左右,这显然与XXXX元的数字相去甚远。故该笔XXXX元的发票无论从金额还是时间上都与原告所称的保密系统不匹配。对于时间有差异,证人当庭陈述是隔太久记不清了,但是其证词又写到具体时间为“2005年8月18日”,证人是在撒谎或者其证词完全是胡乱写的。证人开庭陈述时也谈到,他写这份证明是经过原告(略)指导的,该份证明实际上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并且其个人的书面证明和公司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显然这两份证明都是原告(略)加工过的“事实”。同时原告和证人均称原告总经理权限最大,可以任某删除添加用户,可以阅看修改所有文件。因此,原告现在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能排除是其事后修改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张某某供职期间采取了保密措施。

2、本案原告和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原告至今尚不能证明PI和FI两家公司是其客户。首先,本案原告和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实际上PI和FI两家公司都是与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贸易往来,而原告称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在香港的企业,显然本案原告和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实际上两家公司一家注册在我国内地,一家注册在我国香港地区,一家是内资企业,一家是外资企业,两家公司适用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也完全迥异,两家公司是不同的法人组织。现原告称两家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原告从未举证两家公司为同一主体。因此,本案原告不能主张案外人的客户名单是其客户。其次,本案原告不能证明FI和PI是其客户。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提交所谓“形式发票”欲证明其在2005年就跟FI公司和PI公司有贸易往来,但是“形式发票”完全可以后来制作,而非当时真实发生。原告应当提交其2005年的出某退税证明以证明其当时确与FI公司和PI公司有贸易往来,但至今原告却拒不提供。

3、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供职期间不可能接触到PI公司和FI公司的名单。被告张某某所从事的报出某退税工作,被告证人王新可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所做的仅仅是报出某退税工作,根本不接触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只有业务部门和船务部门才能接触。现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和王新曾经在汇丰银行开过网上银行的有关权限,实际上该申请的批准是在2007年7月30日。事实上被告张某某从未操作过上述网上银行,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操作过上述网上银行,应当提供被告张某某操作过的记录而非仅仅提供申请网上银行的记录。

4、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也未能从PI公司和FI公司的交易获利。原告推算的利润率没有任某依据,原告称利润率在35%左右,且不论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如何,但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某的外贸方式都是CFR和CIF,该两种术语都是加运费或加运费和保费,价格当然比FOB方式要高。现原告提供的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和转卖合同的差价(即原告的利润)和运费加保费究竟孰高孰低不得而知,原告冒然认为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的获利空间有33%无任某依据。且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是港资企业,不存在出某退税的情况,现原告将出某退税考虑在内也无任某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将在互联网上的公开信息且根本不是其客户的两家公司认为是其商业秘密无任某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明显歧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6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路。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某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某,钢铁及制品、工艺品等销售,商务咨询,投资咨询。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后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2004年9月,原告委托上海盈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某某某企业内部管理系统”,后者指派技术人员李某某经办。审理中,李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某证实,其设计的系统没有文档,会有一些权限的角色分工,身份上其设置了超级管理员、财务、销售人员、物流、办公文员。超级管理员有所有的权限,财务的权限比较大,可以看到完整的销售合同,可以看到客户名单、销售价格、银行的付款结账信息等,财务人员除可以改银行的信息外不能够进行编辑或修改。销售人员只能上传其自己的销售合同,物流人员负责货物出某,文员是上传一些会议记录和员工的联系方式,职权范围呈递减状态。每个人可以设置自己的密码,初级密码是超级管理员设置的。其次,还设有专门的邮件服务器,管理员只能去开通、关闭每个人的邮箱,邮件内容无法更改。

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x)于2004年9月3日成立,业务性质为贸易,任某某为该公司董事。2004年7月,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委托人为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受托人为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份协议明确,投资人任某某、徐爱清和陈举平,先后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和在香港注册成立“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乙方)。从2004年7月起,甲方在经营外贸业务时,大部分业务以乙方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并进行交易。甲方负责开发客户,客户资源归甲方所有,乙方遵照甲方的指示,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的外国客户订立贸易合同。乙方遵照甲方的指示代为甲方向外国客户收取货款。乙方应当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与客户订立贸易合同,并遵照甲方的指示进行具体业务操作。乙方应向甲方如实汇报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因委托所取得的任某利益归属甲方所有。委托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

2005年11月18日,原告出某x、x型气动快速离合器、NPT、碳钢、NPT螺纹紧密型液压快速离合器、x型气动快速离合器用的垫圈、NPT铜离合器给PI公司,销售金额为x.XX美元。2006年4月12日,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某x长度为6米的无缝不锈钢管给PI公司,销售金额为XXXX美元。2006年5月10日,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某x长度为6米的无缝不锈钢管给PI公司,销售金额为XXXX.X美元。2006年8月24日,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某x.4长度为6米的无缝黑色涂磷管及x长度为6米的无缝管给PI公司,销售金额为x美元。2006年9月27日,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某x.4长度为6米的无缝黑色涂磷管及x长度为6米的平头无缝管给PI公司,销售金额为x美元。上述销售给PI公司的金额为x.XX美元。

2007年5月1日,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某精切边,优质品x冷轧不锈钢卷给FI公司,销售金额为x.XX美元。2007年5月3日,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某x-x精400磨机械和建筑用冷轧不锈钢管、x不锈钢焊接管、x-x抛光180G抛光不锈钢抛光长方形管及x-x抛光180G不锈钢正方形管给FI公司,销售金额为x美元。2007年9月24日,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某x精切边,优质品冷轧不锈钢片、x精切边,优质品冷轧不锈钢卷、x精切边,优质品冷轧不锈钢板给FI公司,销售金额为x.XX美元。上述销售给FI公司的金额为x.XX美元。两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为x.XX美元。

2004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X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经双方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未提出某对意见,合同将自动延续到下一年或下一半年。甲方安排乙方于财务部门从事会计岗位工作。乙方在雇用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关心或从事公司以外的贸易、业务或工作。合同期内,乙方应严守甲方保密制度,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坚决维护甲方利益,不得作出某害甲方利益和声誉的事。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另签合同,但张某某继续在原告处财务部门担任某计。

2004年12月7日,外服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续签了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张某某至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张某某履行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张某某应严格遵守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劳动纪律。张某某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XXXX元,是张某某履行合同劳动义务后获得的劳动报酬,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合同第十条“利益冲突的约定”10.1约定,合同期内,张某某不得从事任某与聘用方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利益冲突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创业,帮助第三方创业,被第三方雇用等。合同第十二条12.2约定,张某某严重违反聘用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聘用方解除聘用的,外服公司可以即行解除合同。第十三条13.3约定,聘用方书面通知外服公司解聘张某某的,合同即行终止。

2005年5月18日、20日、23日,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致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付款指示单中,联系人为张某某,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任某某签字。2006年4月,原告递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中,基本情况栏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均为张某某。2007年6月25日,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致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公司网上银行服务指示书中,明确张秀丽、张某某、王新被授权代表其公司申请、修改或终止公司网上银行服务,增加或取消任某公司代表的资格或任某使用网上银行服务的账户或增加、取消或变更任某交易限额。

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4日,系被告张某某出某X万港币在香港成立,经营范围为钢管及管类。

根据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设有账号中号码为XXX-x-XXX的账号进行统计,其与PI及FI公司销售业务往来如下:2007年3月2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X.XX美元;2007年3月7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X.XX美元;2007年4月23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X.XX美元;2007年7月2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2007年7月27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X.XX美元;2007年9月26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2007年10月22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X.XX元,折合XXXX.XX美元;2007年11月2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X.X美元;2007年11月12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22元,折合XXXX.XX美元;2007年11月26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2007年12月4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2008年6月19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2009年2月11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2009年5月6日,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X.XX元,折合XXX.XX美元。故P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共计人民币x元,折合x.XX美元。

2007年5月24日,F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2007年7月27日,F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2007年8月31日,F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XX.XX美元;2007年10月8日,F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X元,折合x.X美元;2008年4月11日,F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96元,折合x.XX美元;2008年6月10日,F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x.X元,折合x.X美元。故FI公司存入上述账户共计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PI及FI两公司共计存入上述账户共计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

2007年9月3日,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知外服公司对张某某的合同终止,外服公司获知后即向张某某送达9月30日合同终止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07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至上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潘小烨的现场监督下,张秀丽于2007年12月20日9时43分起至10时05分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IE6.0,在地址栏上输入“//www.x-x.com/”进入该网址页面。点击页面的“x”链接,点击第一页页面的“x”链接。在浏览器地址栏上输入“//www.x.x.cn/”进入该网址页面,点击页面的“公共查询”链接,点击页面的“公共信息查询”链接,在页面选择“网站首页网址:”,并在“网站首页网址:”的右方输入“www.x-x.com”。点击页面的“查询”链接,点击页面的“浏览”链接。上述过程均进行实时打印。操作过程中,打印的相关网页内容保存至公证处电脑硬盘中,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显示,录制生成得到“录像1.exe”文件,一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二张。上海市公证处于2007年12月27日出某(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显示阀、不锈钢管件及配件等产品的式样。某某兴业有限公司的具体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从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网站名称为“x”,审核通过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单位性质为个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x.com”,已进行备案。网站域名为“x-x.com”,网站负责人为张某某。

在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网页上介绍其公司是一家开发出某产品基地和组织,出某商品的特殊公司,产品品种为阀、配件、管道、冷(热)轧不锈钢卷和钢板等。目前已形成采购、加工和国际贸易一体化的综合业务类型,产品在全球享有声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略)费人民币x元、翻译费人民币XXXX元。

上述事实,有发票及翻译件、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汇入款通知书、劳动合同、某某兴业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张某某出某某某兴业有限公司董事或候补董事职位同意书、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商业客户开立户口表格、(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翻译件、(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兴业有限公司恒生银行上海分行账户提、存款明细、2008年8月27日原告支付(略)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某某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商业登记证、2004年7月,某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上海盈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建设银行浦东大道支行贷记凭证、上海盈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汇丰银行网上银行服务授权书、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外币付款凭证、恒生银行上海分行电汇/即期汇票申请书、商业发票、信用证通知书、贷记通知、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同城转账指示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PI及FI公司到底是谁的客户。

原告公司于2004年6月在上海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在香港成立,任某某为该公司董事。两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明确,公司投资人均为任某某、徐爱清和陈举平,从2004年7月起,原告在经营外贸业务时,大部分业务以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原告负责开发客户,客户资源归原告所有,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向外国客户收取货款。2005年11月18日,原告就与PI公司发生了第一笔交易,后才由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PI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5月1日开始,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FI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整个贸易期间仅起到一个操作平台的作用,其与原告已约定客户资源归原告所有,因此PI与FI公司为原告的客户资源。

二、原告主张的客户是否属于原告的经营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原告主张所涉客户名单系其商业经营秘密并受到被告侵害。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然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客户名单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信息区别于一般的商业秘密。在客户名单内涵的理解上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应当考虑到客户名称之后承载的大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比如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这些经营信息有可能处于一种动态过程而难以固定,权利人诉讼中直接举证不易。鉴于这些经营信息一般均存在于正常的业务往来之中,原告可以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某间和资金等方面的举证来表明其与客户之间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业务关系,通过明确其客户名单的特定性来区别可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取的企业名录,并以此说明所涉客户名单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与客户PI公司保持了较长期的交易关系,原告多次销售不同的不锈钢产品给FI公司。由于PI公司及FI公司均为外国公司,原告要获取其信息并发生交易关系必然要付出某定的努力。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PI公司共计成交5笔业务,获得销售收入达x.XX美元。自2007年5月1日至9月24日,原告与FI公司共计成交3笔业务,获得销售收入达x.XX美元。PI及FI公司的客户信息及订单,都保存于原告企业内部管理系统内。原告使用的企业内部信息管理系统,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在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在雇用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关心或从事公司以外的贸易、业务或工作。合同期内,张某某应严守保密制度,不得作出某害公司利益和声誉的事。结合原告电脑系统中内部管理系统根据员工身份不同对应权限设置系统等,可以认定原告为防止信息泄漏对涉案商业经营秘密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持续存在稳定交易的客户名单,订购信息,必然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费用,给企业经营带来竞争优势,其商业价值显而易见,因此符合商业秘密的四项构成要件。据此,本院认定上述PI及FI公司客户名单可以作为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受到保护。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张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在原告公司财务部门担任某计,可以看到完整的销售合同及具体的客户名单、销售价格、银行的付款结账信息,故被告张某某的日常业务中完全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主张的PI及FI公司的相关信息。

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某在雇用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公司以外的贸易、业务或工作。合同期内,张某某应严守原告保密制度,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坚决维护原告利益,不得作出某害原告利益和声誉的事。在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张某某应严格遵守原告制定和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劳动纪律,不得从事任某与聘用方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利益冲突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创业等。但张某某并未遵守合同约定,在其尚在原告处任某期间即于2006年10月出某成立某某兴业有限公司,拥有100%股权,为其实际控制人,并经营原告业务中含有的钢管管材。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即将原告的经营信息披露给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必然明知张某某披露的客户名单、交易信息属于原告的经营秘密,但其仍利用该信息与原告客户开展贸易往来并从中获利,与张某某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证据显示,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PI公司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06年9月27日,而某某兴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与PI公司的第一笔交易于2007年3月发生。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与PI公司交易数额高达人民币x元,折合x.XX美元。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FI公司交易时间为2007年5月1日、2007年5月3日、2007年9月24日。而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与FI公司最早交易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XX元,折合x.XX美元。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FI公司刚发生两笔业务之后,在同一个月内,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就与FI公司也发生了交易,而被告对如何取得FI公司的信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上述PI、FI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经营秘密。被告关于通过网络取得联系方式的举证并不构成有效抗辩,这些网络公布的联系方式一方面本身过于简单,被告并未就如何发展客户充分举证。另一方面也不能动摇原告为形成稳定客户所付出某努力。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PI、FI公司客户名单,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商业经营信息往往会随着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经营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期限,本院由此酌情确定侵权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形成系争商业经营秘密所付出某努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实际交易的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支付的(略)费、翻译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合理范围内的主张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停止使用原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境外客户x及境外客户x客户名单;

二、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被告张某某负担XXXX元,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在十五日内,被告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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