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少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9日因盗窃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将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的一部手机夺走,被害人李某某便与被告人刘某某争夺手机,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刀掉在地上,二人在夺刀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没有夺被害人的手机而是向被害人要的。被害人的伤是他向被害人夺他的刀时划伤的。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骑自行车窜到五龙乡X路X路交叉口邱某某饭馆,当时被害人李某某在饭馆吃饭,被害人李某某吃过饭后骑自行车离开,后被告人刘某某便骑自行车尾随其后,当行至五龙乡老李某委邱某村北时,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正在照明用的手机一部夺走,被害人李某某便与被告人刘某某争夺手机,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掉在地上,二人在争夺该刀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指被刀划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4月27日晚上8点多,他在五龙集喝过酒后到上和路X路交叉口的邱某二饭店,与邱某二说话,当时在邱某二饭店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那个男子从饭店出来后骑一辆自行车沿着去小冀庄的柏油路往北走,那人走有十多分钟的时间,他也骑自行车往北去了。他骑有五六分钟就追上了那个人。当时那个人手里拿个手机在照路,他上去将那个人的手机夺走装在了他左边的裤子兜里,那个人见抢他的手机就一把将他从自行车上拽了下来,并把手机抢了回去。他又去抢手机并打那个人,后他们俩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他身上的水果刀掉在地上,他们二人就去抢刀子,在抢刀子过程中,把那个人的手割伤了。他抢过刀子后,一只手按住那个人,另一只手拿着刀子对着那个人说,把手机拿过来,那个人不给,并趁他不注意跑了。后来他也骑自行车走了。同时供述当晚他穿的是迷彩服。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事发当天晚上他在老李某委邱某路北邱某二饭馆里吃饭,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和邱某二说话。他吃过饭骑自行车回家,走到老李某委邱某村后100多米的南北路上时,那个和邱某二说话的人骑着自行车追上了他。他正在拿着手机照路,那个人一把将他的手机夺走,装在了裤子兜里,他又把手机抢了回来,后来他们俩就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那个人身上带的刀子掉在地上,他俩就夺刀子,在夺刀子过程中将他的右手划破,当时就流血了。那个人把刀子夺走后,将他按在地上,一只手卡住他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刀子顶着他的下巴了,将他的下巴划出血,当时他在地上打个滚跑了。他跑一段路后回头一看,那个人不见了。他又回到抢他手机的地方,发现自行车还在,手机不见了。第二天一早,他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同时陈述,当晚抢他手机的那个人穿的是迷彩服。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老李某委邱某路口开饭馆。2009年4月27日晚上8点多,一个40多岁、个头不到1米7的男子在他饭馆里吃饭,同时还有一个身穿迷彩服的人,叫什么芳和他说话,以前还欠过他的饭钱。他俩都是骑自行车过去的,那个吃饭的人先走的,过有十分钟左右那个穿迷彩服的人才走。同时证实当晚那个穿迷彩服的人喝酒了。

4、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当晚抢他手机的就是本案被告人刘某某。

5、证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当晚穿迷彩服与其说话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刘某某。

6、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上蔡县公安局寻物启事,证明涉案的手机下落不明。

8、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5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五龙集西头被五龙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10、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五)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8月9日因盗割电缆线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

11、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李某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