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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3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1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3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4日经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4日经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明知吕雪志(已判刑)盗窃的一辆豪达牌摩托三轮车,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并于2007年10月份,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29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失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供述,受害人张××陈述,证人甄××、吕××的证言笔录,领到条、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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